集体
所有制企业,是指部分劳动群众集体拥有
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
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是指资产归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混合所有制企业是指资产由不同所有制成分构成的企业。
相关规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九章三十条,规定有总则、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厂长(经理)、
财产管理和
收益分配、集体企业与
政府关系、
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其主要规定有: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城镇企业条例》规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它包括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1)城镇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
权力机关。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
经营管理的
重大问题。条例还具体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法行使制定、修改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六项职权。
(2)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其条件和行使职权、职责,条例均有具体规定。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主要规定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八章四十五条,规定有总则、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的管理、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奖励与处罚及附则等内容,其主要规定有:
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乡村企业条例》规定,是指由乡(含镇)村(含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实际上就是泛称乡镇集体企业而言,它包括除农业生产合作社、
农村供销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外的所有由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其性质,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乡村集体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
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
租赁制或者同其他
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企业所有者依法行使决定企业的
经营方向、
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
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作出关于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的权利,并负有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尊重
企业自主权的义务。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
招标方式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择或确定符合法律
规定条件的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3.乡村集体企业的管理
《乡村企业条例》对乡村集体企业的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
(1)
民主管理。规定企业职工有权参加
企业民主管理,有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
合法权益。
(2)
劳动管理。在
用工制度上,规定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制度和办法,并不得招用童工;对
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对从事
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条件的应参照有关规定实行职工
社会保险。在
分配制度上,规定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并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于企业发生的
劳动争议,规定可以参照《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3)
财务管理。规定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60%,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
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
福利基金和
奖励基金;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
农业基本建设、农业
技术服务、农业
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发展新企业。
企业改革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长期以来作为我国社会主义
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在
计划经济时代对推动
国民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在计划经济时代,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国有企业一样上缴
所得税,企业
留成很低,当然用于
企业发展的留成就更低,而国有企业享有全额的计划物资分配,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最多能享用全年生产用量物资分配的5%,差距相当大,而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习惯与
国营企业作交易,认为
信誉度高,而城镇集体所有制
企业经营一直不是一帆风顺,基本上处于国营企业不做的生意他们接。纵观城镇集体老集体企业,大多数是在计划经济边缘生存,而靠的多是劳动力、体力。没有太多的人才优势和资金物质优势。随着计划经济向
市场经济转型,国有企业享受一系列优惠政策,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冲向了市场,而心里还未断奶,因为在心里他们认为自己是有主管部门,政府不会弃他们不顾,所借的外债、所亏的损失、所拖欠职工的许许多多,政府都会出面解决协调,因此,既无人才,也无技术,又无主张的企业就只有一条路——带着职工等、靠,最后一步步走到今天,走向衰落。象这样
企业产权不清,
企业管理结构落后,漠视职工利益,缺乏市场竞争力,在市场经济大潮中被颠覆,因此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势在必行。
首先,政府引导和服务是城镇集体所有制
企业改制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集体所有制条例》规定了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
经济组织。这意味着集体企业主宰着自己的人财物产供销,任何行政机关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
企业的性质,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和管理。然而集体企业的
管理层和职工由于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难以找到和认清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这就需要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部门充分发挥引导和监督的服务功能,积极提供改制方面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改制预案供企业参考,监督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指导企业进行产权明晰、优化结构、完善管理、加快发展,积极做好
改制企业的
服务保障工作,切忌越厨代庖,拉郎配等干涉企业重大事项的行为。
其次,评估资产、审计财务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的必经程序。
对于进行改制的企业,在确定企业改制基本形式后应当对
企业资产进行清理并进行评估,以求得公允。同时还应当对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以便对改制后企业的
会计资料进行调整,也对改制前后企业的
债权债务的承担提供了依据和
基准点。
再次,界定企业产权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的核心
从企业的角度讲,
产权制度构成了整个
企业制度的基础。
产权关系理不顺,企业的其他关系也很难理顺。所以,企业实行
股份制改造必须以
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明晰企业产权关系,实现企业所有权和
经营权的真正分离。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不清是束缚集体企业发展的一大
肿瘤。产权不清导致管理层
主观能动性差,职工积极性不高、
主人翁意识淡化。因此
集体企业改制时核心问题必须是解决好资产存量的量化问题,但是由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不仅是一种资合,更是一种人合和劳合,此外集体企业由于历史较长、人员变化大,对于现有企业
存量资产在进行量化时困难重重,矛盾突出。在进行
产权界定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1、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利益
集体企业在成立时一般既有国家投资,同时又有职工
个人投资,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又存在集体投资的情况,但是在界定企业产权时应当充分体现投资者的利益。
2、充分考虑对企业作出重大贡献人的利益
虽然集体企业的性质决定了企业资产的归属,但是在对企业资产存量进行量化时不能不考虑到企业的管理层对企业所作出的贡献,适当考虑对企业作出重大贡献人的利益,不仅能充分调动这部分人的积极性,同时也体现了对人力资源的价值的尊重。
长期以来,人们把企业的发展和经济增长片面的理解为
生产资料投入的结果,忽视劳动力的重要作用,
投资收益过分的向生产资料所有者倾斜,而劳动力除了
工资收入以外,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劳动者的
生产积极性、创造性不能有效的发挥。因此在集体企业股份制改制时必须确定劳动力的产权地位,必须承认在企业资产存量的形成中凝集着劳动力价值的部分,并用股份的形式进行量化,劳动者拥有股份的多少,由劳动者提供的有用
劳动量和劳动
工作时间来决定。
劳动力产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就是
职工持股制度。
考虑以上情况,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是量化企业存量资产的又一关键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当确定
投资主体的种类,其次确定企业存量资产中哪些属于投资主体的投入;对于
增量资产和
企业利润在进行界定时,由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特殊性,即资合和劳合,劳动力价值在集体企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此应当将劳动力产权和投资产权放在相对同等的位置。
在对企业资产进行量化并划分股份后,就为
国有股的退出提供了条件。
最后企业与职工新型
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企业改制顺利完成的关键。集体企业改制是否当然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
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
劳动合同的通知》中的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
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
变更劳动合同。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即订立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并不当然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变更不能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什么是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企业在适用时往往滥用。我们认为客观情况应当是改制后的企业与改制前企业在生产规模、经营范围等方面有重大的区别,导致改制前企业用工目的无法得到实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决企业改制时职工平稳过渡问题不仅是安定团结的
社会需要,也是企业在改制后正常经营的保障。与职工
继续履行合同也好,变更劳动合同也好,还是解除劳动关系均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以保证改制的顺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