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学派当今世界范围内居主流地位的法学学派。代表人物为如格劳秀斯、洛克、
孟德斯鸠、
卢梭、潘恩、
杰斐逊等。
定义
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
制定法之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
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
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自然法学派又可分为
古典自然法学派和
新自然法学派,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适应当时
社会发展需要的,并产生了各自的代表人物。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例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
人民主权、
权力分立等思想,都发端于自然法学的理念。
基本介绍
地位
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
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重视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
标准
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实质价值
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
正当性的标准。
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
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
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
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重视法律存在
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
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学研究中表现为一种激进的
理想主义情怀,以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抽象价值来构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传统法律理念,重塑时代法律
神圣性的历程中,功勋卓著。但自然法的方法论如天空之流云,绮丽却飘渺,它宣言法的未来,但无力构筑通达未来现实的路径。更令人忧虑的是,自然法的自大与泛滥还有可能使法学笼罩于空泛与虚幻之中而难以成长与成熟。
代表者
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
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
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一称自然法学派。所以称“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为了与其他时代(古代、中世纪或20世纪)的
自然法学说相区别,
并表示自然法学说在17、18世纪最为盛行。萌发于
古希腊哲学,其中
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
苏格拉底、
柏拉图和
亚里士多德则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
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其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
斯多噶学派引进了一种新的看法,并设想了均等的自然法,认为理性乃人所共有,
自然状态则为理性控制的和谐状态,但已为自私所破坏,故而应当恢复自然状态,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
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即源于此。
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
独立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
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
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
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主要观点
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关于
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
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
自然性、
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
适用性。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
价值观念、
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
绝对标准的结果。
代表人物
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格劳秀斯和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德国的普芬多夫和沃尔夫、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
格劳秀斯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
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他的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然法的本质
1.自然法是一种道义原则。
格老秀斯指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2.自然法是对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人的
自然权利包括人的生命、躯体、自由、平等之类,自然法就是对这些权利的一种防护。人们在自然权利遭到侵犯时进行自卫是合乎自然法规定的。
二、自然法的内容
1.他人之物,不得妄取;
2.误取他人之物,应该以原物和原物所生之收益归还物主;
3.有约必践;
4.有害必偿;
5.有罪必罚。
自然法有纯粹自然法和有限自然法两类,前者存在于原始状态中,后者则存在于文明社会中。
四、国际法理论在
格老秀斯的
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
国际社会的
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
国际法存在的前提是
国家主权。所谓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
统治权,即主权者行为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是主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的统一的道德能力,它的最初来源是基于
社会契约,但当人们订立社会契约以后就应该绝对地服从主权者。在
格老秀斯看来,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为好,因此,他反对
人民主权,而主张君主主权。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基础,也是国家作为
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此外,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
战斗人员;坚持
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此外,还要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
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斯宾诺莎
斯宾诺莎首先是个大哲学家,在
法哲学方面,他与霍布斯有着一致的进路,即人性→
自然状态与
自然权利→
社会契约→国家与
法的起源。但他之所以属于
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是因为他认为:
第一,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让渡的仅仅是判断善恶和实施惩罚权利而非全部权利,在人们保留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是
自由权(尤其是
思想自由与
言论自由)和重新缔约的权利;
第二,在政府的目的方面,霍布斯认为首先是维护和平与安全,而斯宾诺莎提出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一个好政府会赋予公民以
言论自由,而且不会试图控制他们的意见和思想;
第三,主权者受自然法限制,其权力范围有限。
霍布斯
霍布斯的出发点是“自然人”的观念,自然人是一种
自然物体,他完全服从自然律。自然律原是中世纪的概念,指神圣的
道德律。随着自然科学的兴起,自然界失去了宗教的和伦理的属性,自然律也由道德律变为关于趋利避害的人的自然本能的规律。霍布斯认为,人类在进入社会之前,生活在
自然状态,完全按照自然律行事。他总结出两条自然律:一是利用一切手段保存自己;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必要时放弃别人也同意放弃的权利。
霍布斯进行论证的第一步,是提出“自然状态”学说。他把自然状态解说为国家出现以前的人类社会发展时期。在这种状态中,各人只顾满足个人的需要,凡是为了满足个人生存需要的东西,都可以占为已有。这被称之为“自然权利”。而“自然权利”的运用,势必使得
自然状态成为一种“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或“人对人像狼一样“的状态。他提出,这种人与人之间相互敌视的
战争状态极其不利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他指出,人们为了求得生存就必须改变这种状态。于是霍布斯又提出了他的社会
契约论学说。
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的特点是:把“元首”排斥于订契约的范围以外。他提出,统治者(“元首”)不属于订契约的一方,因此其行动自由,不受任何约束,享有绝对权力,臣民对之则要绝对服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有任何反抗的表示。试图推翻和杀害“元首”是最大逆不道的罪行,是对社会契约的背叛。这样一来,通过他的社会契约论就论证了
专制制度的
合理性。
洛克
在霍布斯等人的影响下,洛克对自已的社会
政治思想的阐述,同样以
自然状态说和社会契约论为其出发点和理论形式。但他的说法,与霍布斯有所不同。霍布斯提出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洛克则把它说成是“和平、自由、平等”和个人拥有自己财产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每个人都天生地享有自由、平等和对财产的占有等“
自然权利”,“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
洛克提出,在自然状态中,人人必须遵守“自然法”,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违法者应当受到审判和处罚。人类为确保自己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和更好地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只有相互协议,“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
惩罚权力”,把它交给公众一致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这即是
公民社会的出现和国家的建立。
普芬道夫
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反映了当时德国的现状,一方面英国、荷兰等国已经进行了
资产阶级革命,另一方面德国仍处于分裂之中,因此,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吸收了格老秀斯、霍布斯的法学思想,成为具有过渡性质的自然法学。
他赞同霍布斯的自爱自利的人性观,也同意格劳秀斯的渴求
社会生活的人性观,并把从这两种人性观所推演出来的两种自然法原则整合成一条
自然法则: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
人类社会不受纷扰,为此,他还强调法律上的
平等原则。普芬道夫同样是社会契约论者,与众不同的是,他的契约有两个:第一个是人们之间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缔结一个永久共同体的契约;之后还需订立第二个契约,即公民与政府间的契约,据此,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比霍布斯有进步的是,普芬道夫指出,对主权者而言,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非道德指南。但他终究畏缩不前,认为统治者遵守自然法的义务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义务,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无权反抗违反自然法的君主。所以,普芬道夫也属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