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是一种主张一定的权利因为人类本性中的美德而固然存在,由自然赋予(传统上由上帝或超然的来源),并且这些权利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得到普遍理解的哲学。因为是由自然所决定的,
自然法则被认为是客观和普遍的,它独立于人类的理解,以及特定国家,
政治秩序,
立法机构或整个社会的
制定法而存在。
自然法简介
关于自然法的含义,在人类认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认识。但通常是指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它萌发于
古希腊哲学,其中
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
苏格拉底、
柏拉图和
亚里士多德则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
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其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
斯多噶学派引进了一种新的看法,并设想了均等的自然法,认为理性乃人所共有,
自然状态则为理性控制的和谐状态,但已为自私所破坏,故而应当恢复自然状态。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
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即源于此。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
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
荷兰法学家H·
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T·
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
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19世纪,自然法的思想普遍受到责难,认为社会契约论是虚构,纯理论性作为
法国大革命的口号带来了许多过分的结果,认为自然法已经死亡,并判定其不可能死灰复燃。但在20世纪,自然法又有再生迹象,有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时,批判其
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以上关于
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⑴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⑵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⑶自然法超越于
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
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
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自然法的哲学体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时有交会,这种理念称作“交叠命题(overlap thesis)”。
自然法的学派可谓百花齐放,其差异在于,在
法律规范的确定方面,道德究竟扮演着何等重要的角色。本条目倾向分别阐释对自然法的不同理解,而避免简单地将那些理论拼凑糅合。“自然法”这个术语涵义颇丰,它既是一类道德理论,又是一种法理学说,而这两种
社会科学的核心却是截然不同的。
影响
自然法主张
天赋人权,人人平等,公正至上。自然法是整个科学的思想基础和各种具体法规的指导原则,它高于一切人定法和人为权利。这种人类自然平等的思想是对罗马法律实践的
理论概括与升华,标志着
罗马法学的高度成熟。
发展历史
古希腊哲学高度关注“自然(physis,φúσις)”与“风俗(nomos,νóμος)”之间的差异。法律支配的内容因地而异,然而“生而具者”却应该是处处相同的,这与后来的哲人们倾力追求的真理是一致的。上述习惯发展成为自然法的历史进步,通常被归功于
斯多葛学派。这样的法律符合并体现了理性人对纯粹幸福的求索。这些理论在古
罗马法学家之间具有很深刻的影响,并且从此扮演了后世
法理学中举足轻重的角色。
尽管自然法有着
异教起源,大量(并非全部)的
早期基督教神学家仍然设法将自然法传统融入了
基督教教义(毫无疑问,
斯多葛学派哲学家们对异教崇拜那可疑的虔诚,在这个收编过程中颇有帮助)。这些神学家中最为显赫的,乃是希坡主教
奥古斯丁,他将自然法视为人类祖先堕落之前的状态;同时,返璞归真的生活不再可能,人类需要代之以求援于神圣法和上帝的恩典。在十二世纪,格拉提安将如上理论倒置了,认为自然与神圣法是等同的。
托马斯·阿奎那恢复了自然法的独立地位,他声称,作为人类理智尽善尽美的结晶,自然法可以接近,但无法完全代表神圣法。
所有对人为法的评价,应以其与自然法的一致性为标准。在某种意义上,一部非正义的法律根本算不上是法律。
习惯法在制定法律内容的时候,即以独特的方式采纳了这种观念。如此一来,自然法就不仅仅是以道德价值衡量不同法律的标准,并且还是确定法律主张的先决要素。
自然法本身具有实现人类幸福的
目的性,因而其内容便由“什么构成了人类的幸福”这个概念决定——是现世的安乐(如斯多葛派主张的)抑或来世的救赎(如基督教主张的)呢,践行自然法的国家,被看作是领导其国民走向纯粹幸福的政治机构。
到了17世纪,自然法遭到了来自部分人群的义正词严的批判。
托马斯·霍布斯独创了一套符合众人意志的自然法理论:何为众人所寻求的(指幸福)乃是争论的焦点,然而在谈到他们惧怕的事物(例如凶杀)时,却可以达成广泛的共识。自然法反映并代表了理性人趋利避害的表现。
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法要求人们服从君主的支配。这意味着君主所命令的一切都具有
法律效力:自然法的权威禁止实在法对它的申诉。
杰里米·边沁关于这一论题的修缮成为了
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原理。
约翰·洛克将自然法融入了他的许多理论学说与哲学体系中,尤其是在《
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中。
托马斯·杰弗逊在《
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中描述“不可剥夺的权利(unalienable rights)”时,亦引用了自然法理论,原文如下: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我们认为以下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
生命权、
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范围限定
登氏在此书的开篇“导论”部分首先作出声明:“本书所要讨论的自然法观念,乃是涉及
人类行为的而非涉及
自然现象的一个观念。”登氏一开始就把自然法视为一种观念而非一种确定的
客观实在;他把探讨范围限定在“涉及人类行为”的伦理学与政治学的范围之内。而探讨的路径不外乎历史与哲学两种。“但是以上两种路径,似乎都难以完全令人满意。”历史的路径不但繁琐沉重,而且往往会误导认为“自然法有十足连续的历史”,这种形式上的
连续性让我们混淆了同一个名词(即自然法)所包含的不同观念和体现的不同思想。因为“除了名称相同之外,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与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几无共同之处。”哲学的路径无疑可以摆脱历史路径带来的这种弊端,我们可以通过哲学的路径发现形式连续性掩盖之下的不同自然法观念的真正内涵并加以区分,却使我们发现“自然法竟是像
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要克服上述种种困难,唯一的办法就是兼采历史的与哲学的路径。”这样一来,不但可以准确把握历史上各种“自然法”观念的内涵,而且能够正确定位这些内涵各异的“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所扮演的不同角色。
法律本质
法律是命令抑或正义?“自然法”明确摒弃“法律即是命令”的观念。法律何以不能是“主权者的命令”。如果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那么主权者便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其独立于法律之外。但是主权者并不能免除一切
法律义务,否则便是不折不扣的强权与暴政,
社会秩序无法建立。而且主权者的命令之外还有一些具有
约束力的规范可以称之为法律,譬如国际法。
法律是意志抑或理性。如果法律就是意志,无论这意志是上帝的意志或者是人民的意志,当上帝不存在或者人民的意志失去理性,法律又将呈现出何种面貌呢。法律尽可能是意志的表现,但未必尽然只是意志的表现,理性同样不可忽视。
登氏认为,自然法原是有关法律的一种
界说,它隐含了对
法律观念的一种扩充,甚至可以扩充到“任何规范
人类行为的规则或准则”(胡克语)。这种扩充虽然太过宽泛和笼统,却有助于“使人们得以用新的眼光去了解
法律现象。一种法律,即使不能对人施以制裁,仍然可以是一种法律”。例如国际法或宪法的某些条款。
自然法恰恰提醒我们,法律不仅仅是命令抑或意志,而应当更多地体现正义抑或理性。
法律道德
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问题是历史上任何法理学派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著作《法律与道德》中对历史上的各法理学派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进行了一番近乎完美的梳理。庞德认为,法律与道德有着共同的起源,但在发展过程中分道扬镳了。他说:“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分开的做法(像分析法学家所追求的那样),以及将两者完全等同的做法(像
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那样),都是错误的。”这不失为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所作的一个中肯而客观的定位。但是在
登特列夫看来,庞德把法律与道德等同的错误做法归咎于自然法学派确实有点冤枉了这些虔诚而勤勉的自然派法学家们。
登氏总结了法律与道德混淆的两种情况:
第一,
法律道德化,即法律从属于道德。这源于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使人服从,也在帮助他们成为有道德的人。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独立与发展。
第二,道德法律化。把
法律评价引进道德领域,这样做的后果对法律抑或道德都不利。“正如人们感到法律之道德化有违法律经验之证据,人们也感到道德之法律化会危害到道德的本质。”譬如以武力强制迫人为善,这“善”还是不是原来的“善”。
登氏随后开始为自然法学家们为区分法律与道德所作出的贡献仗义执言。法律与道德之区分已为法学界诸多学者所熟知,正如庞德总结的:“在主旨方面,据说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情感,而法律只涉及人的行为;
伦理学的目标是完善人的个体品格,而法律只是尝试去调整个人和个人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据说道德更关注这类行为背后的事物,而不仅仅是行为本身。相反,法律关注行为,并且只是关注表现于行为性质之中的思想与情感,并以此判断它们对一般安全或一般道德所构成的危害。”
登氏也把法学家们所作的这些区分总结为三点:
第一,法律是社会的或客观的,道德是个体的或主观的。在登氏看来,这个区分,“即使经院学者,对这个要义也不是完全懵然无知的。”阿奎那就认为,自然法作为一种道德诫律,管辖范围是及于“一切德行”的,但人订的法律基本上并非以增进美德为目的,而毋宁是确保一个和平的共同生活的目的。这个目的正是
社会性的目的。
第二,法律的强制力不同于道德之约束力。登氏眼中的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家已经领会到法律命令与道德命令的区别了。
第三,法律的“外在”与道德的“内在”。法律更多是源于外在的经验,而道德则深入人们内心的良知。法律义务之“外在性”也被早期伦理与自然法作家认识到了。他们典型的代表就是阿奎那和
胡克。阿奎那认为,鉴于“人只能看到呈现的事物”,所以人只能对外在行动下判断;只有上帝才能判断意志的内在活动,深入人之不为人见的内心深处。胡克则称,人订的法律关注“已发”,只管行为;上帝的法律则可以关注未发,注重人的心灵。
在这个总结之后,登氏为
自然法学说正名道:“自然法学说绝不是使以上两个领域(即法律与道德)混淆的祸首,相反的,它使人对其差异有更深的认识。”
尽管部分法学家希望通过法律与道德的这些区分而试图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但是其结果却让他们失望了。道德未必就是个体的,
人类社会确实存在着
公共道德。登氏说:“一种纯属个体的道德是无法想象的。”法国人涂尔干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无论群体是什么样的,道德与群体成员的身份是一并形成的。”法律的强制力也并不能必然证成法律之为法律,因为强盗同样可以有强制力,而且某些法律即是没有明显的强制力也不失其为法律,譬如国际法与宪法的某些条款。法律之外在性也是模糊和大概的,因为即便是外在命令也需关注内在的意志与自由,否则法律之中便不会有“善意”、“恶意”之类的概念了。
自然法学说让我们直面法律与道德之密不可分的关系,也使我们认识到二者的区分不是那么简单。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自然法学说既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也不否认二者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却应当是更深层次的。
相关内涵
哲学自然法
自然法理论在近代
自由主义的政治和
法律思想中具有基础性作用。自然法理论认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都必须接受确定不移的法则,即自然法的支配,自然法赋予人们某些基本的权利即
自然权利,并且构成国家实在法的基础。在多数情况下,自然法观念为人们对现实政治生活的批判提供了重要的前提,也是人们反抗国家暴政或者是向国家要求更多政治和
社会权利的基本依据之一。
罗马天主教会将自然法理解为造化中无所不在的规律,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
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 A.D.)的影响,这种观点同时也通过萨拉曼卡学院(School of Salamanca)得以传播扩散。
该哲学系统认为人类是由躯体和精神组成的,并且物质的与非物质的(也许指灵魂)部分间紧密相连。按照这种理论,人类被描述为具备美德的物种。我们可以追求的这种美德,拥有许多具体表现,例如,生殖对于所有动物来说都是普遍与寻常的,然而对真理与智慧的崇尚和追求,却倾向于人类特有的才智。存在于我们躯体与精神之间那难解难分的联系,要求我们的行为不能仅仅受原始本能的影响,而更应该为高尚的理性所指引。
之后,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将他的国际法奠基于自然法。特别他论海洋自由和
正义战争理论的著作更是直接诉诸自然法。关于自然法本身,他写到:“即使一位全能者的旨意都不能改变或废除”自然法,“即使我们假设那不可能的事——就是上帝不存在,或他不关心世人之事,它都将保持其客观的有效性”(De iure belli ac pacis, Prolegomeni Ⅺ)。这就是有名的“假设上帝不存在(etiamsi daremus non esse Deum)”的论证,使得自然法不再必然地连结于神学。格劳修斯说:“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它甚至不能为上帝所改变。尽管上帝具有无穷的力量,但也有些事情是他力所不能及的。……正如上帝不能让2乘以2不等于4一样,他也不能让那些本质为恶的事物不再为恶。”
法学自然法
在法学中,自然法的学说指在自然状态中固有的正义法则(这可以解释为发现,而不是如同
权利法案一样的发明),以及(或者)在解决冲突的自然过程中显现的规律(具体化为习惯法)。这两个方面实际上是非常不同的,甚至有时会相互对立或弥补,尽管他们拥有共同的特征,即这两者依赖无所不在的
自然规律,而不似人为设计的正义法则。在上述两种情形的任何一个方面,自然法都被认为是独立于
法律程序而自由存在,而不是简单地作为起源自
法律系统的戒律。鉴于
法律实证主义会说,一部无典可查的法律是不公正的法律,自然法也许会回应道,一部不公正的法不足以法律论之(即
恶法非法)。法律解释主义(Legal interpretivism,在英语世界,
罗纳德·德沃金对它的捍卫是十分著名的)坚持要有一个区别于自然法或
实证主义的立场。
自然法的概念在英裔美国人的习惯法发展史上,据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在议会与君主政治的斗争中,议会方面时常从英国基本法中引经据典,而英国基本法有史以来便蕴含了自然法的精神,并且对于君主的权力做出了限制。自然法原理在英国《
权利法案》和美国《
独立宣言》中表露无遗,此外19世纪
无政府主义者、法理学家斯波纳也对自然法做了明确表述。
自然法体系如今正经历着一场蜕变(如同法律实证主义那样)。许多美国哲学家,包括吉麦恩·戈瑞塞斯、约翰·芬尼斯、罗伯特·P·乔治,以及
加拿大哲学家约瑟夫·波义耳,都已经创立了一套引人瞩目的,这一宝贵传统的崭新注解。在
功利主义与
康德哲学之外,
自然法学说浸润着
道德标准,也是
分析哲学中
第一原理伦理学说的时兴选择。“新自然法”理论正如它有时被理解的那样,是起源于戈瑞塞斯的理论,它集中关注“基本人类财产”,例如生命(这样的财产具有“不证自明”的固有价值),以及这些财产显示出的,与其他事物不可比较的性质。(注:上文为转引)
人权哲学基础
人权作为一种天经地义,不容置疑的价值诉求,其价值依据只能是超验的。
马里旦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
自然法(Natural Law)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一种昭示了绝对公理和
终极价值的
正义论。在
西方文化中的“nature”,有点类似于
中华文明中的“道”,指的是一种不随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的
客观世界。“nature”是永恒的,绝对的,无条件的,这就决定了人权的
普适性。而这种“天道”也决定了人们必须用合乎“人权”的方式来对待任何一个人,任何蔑视,损害,否定“人权”的行为都是“逆天而行”,这就是人权的道义性。
西塞罗曾说过:“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他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用立法来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当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时候都不被允许的,而要消灭它则是更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立一种,明天立一种。有的将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
人权,正是作为这样一种超验的“真正的法律”,成为了正义与非正义的终极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