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权
规定程序
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经过房地产申报、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审核批准、 登记注册、发放证书等登记规定程序,确认某一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他项权利
基金确权
基金确权业务是指在封闭式基金到期终止上市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记录的所有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相关数据,转至基金管理公司所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原封闭式基金持有人需要携带注册登记机构所规定的证明文件,通过各开放式基金代销机构将其持有的封闭式基金份额、客户信息数据发送至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核对无误后,将相应的基金份额登记到注册登记系统,以便于持有人办理转为开放式基金后的赎回等业务。
封闭基金基金科翔转为易方达科翔基金就需要办理基金确权手续。
房屋确权
1988年12月24日,马德云出价3万元,向马文良购买西宁市七一路93号房屋。请中人到场立下了契约,先付2万元房款。1989年3月28日,马德云以“马文良未按期交房并有反悔表现”为由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判令马文良按所立契约交房并承担逾期房租。1989年11月2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进行调解。以马文良卖房未经其妻马秀英同意为由,认定与马德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马文良退马德云房价款2万元,付补偿费2800元。调解书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马德云不服,自1992年3月开始即以生效调解书“认定七一路93号房屋属马文良所有不当”为由,先后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两级法院复查后均予以驳回。1993年10月,马德云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又一次驳回马德云的申诉并告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审以房屋买卖纠纷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没有违背法定原则。现你以房屋确权纠纷提出申诉,本院不能直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你应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精神,1994年3月,马德云以房屋确权纠纷再次将马文良起诉至城东区人民法院。诉称其1983年11月7日出资3708元从马文虎处购得该诉争房并用于和马文良、马德林开铺子。1984年7月合作不成散伙时,考虑到姐夫马文良家生活困难,答应由马文良继续借用该房,未订书面协议。1988年3月收回该房与马吉林一起开电机修理门市部。同年12月从上海办事回来,发现马文良乘机侵占了该房,于是假装买此房,以阻止马文良将房卖给他人,而起诉的真正目的是要回该房。1989年城东区法院调解时未对房屋产权作出正确处理,诉求法院判令马文良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马文良辩称该诉争房是其与马德云、马德林共同购买,散伙时已将房子、设备折价分摊,给马德云、马德林退清了应得款项,房屋产权归其一个所有,西宁市城东区法院审理认为:“本市七一路93号临街铺面二层上下四间小楼房一幢,系马德云所购之房屋,有证人证言,买房契约所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借房时未办理手续,原告对造成的纠纷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马文良主张房屋属他所有,但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遂于1995年2月25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诉争房归马德云所有,马文良退还房屋并赔偿马德云的收益损失34520元。
马文良不服该一审判决,以“本案已由城东区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10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马德云不服该裁定,提出申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答复马德云:二审裁定运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后,马德云以“七一路93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城东区法院1989年调解结案时未对房屋产权作出正确处理”为由,又向城东区法院对原生效调解书提出申诉,遭驳回后又以同一理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遂于1996年12月19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审原告马德云所购,有证人证言及买房契约所证实,其申请再审理由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马文良主张房屋属他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遂于1997年6月25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1989)东法民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
2.诉争房屋属马德云所有,由马文良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
马文良不服再审判决,于1997年8月24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马德云从1983年购房到1988年发生买卖房屋纠纷,再到1992年申诉前,从未主张过房屋的所有权。而从1983年合伙购房到1992年提出对该房确权,时隔近十年,已超过法定讼诉时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发生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提请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复核全案后认为:1983年11月7日,马德云与马文虎买卖该诉争房屋时,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不能确认马德云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1984年马德云、马德林退出五金焊接门市部时,该房由马文良继续使用。马文良称马德云当时将房子归给他,没有书面协议。以上均不能证实该房归属问题。但是,从以下事实可以证实马德云对房屋产权归马文良所有没有异议,产权应归马文良所有。
(一)1998年3月马德云与妻弟马吉林共同向马文良租用该诉争房屋;
(二)1988年底马德云与马文良协商立约购买此房;
(三)1989年马德云又以房屋买卖纠纷起诉马文良,并接受了法院调解;
(四)1989年城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房第一次作调解处理时,马德云曾对马文良关于该房产权已发生归转等事实的陈述明确表示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马文良主张房屋所有权,无需举证。1995年12月1日马文良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已能认定其对该房拥有的所有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马德云借与马文良使用的事实有误,判令马文良承担侵权责任显属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6月3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生效的调解书),改判诉争房屋归马文良所有。
土地确权
从一起农村土地确权案件谈行政机关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的把握
案情简况
确权争议双方是河北滦南县分属两个镇的“王土村”和“新立庄村”,根据当地村民介绍,争议土地所圪的土地区域在解放前是同属一个“珋姓”,又居于两个村的村民的坟地。1958年,经过当时人民公社的有关人员的调解,将目争议的土地给了新立庄村,新立庄村的村民也在该地耕种。1989年,滦南县按照“航拍”照片进行土地划界工作,按照新立庄当时的老村长的说法在没搾清划界是怎么回事的情况下就签了确权协议,但是事后发现协议上的填写的内容和实际出入较大。争议的这块土地划给了王土村,而另一个村的土地又划给了新立庄村。2004年,在再一次的确权协议上,时任的新立庄村村主任又签了上述已经错的协议。 这个期间,在争议土地内,新立庄村开办了一个集体企业铁锹厂,批准使用建设用地时登记的手续是新立庄为土地所有权人;同时新立庄村某村民开设了一个综合营业楼,占用的国有土地(在争议土地范围内)也是通过向新立庄征地转归国有的,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也是新立庄村。除此,在争议土地内的土地承包关系和因修路占地的土地补偿也都以新立庄为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这次因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确权争议,申请人是新立庄村民委员会。这是一起较为复杂典型的农村土地确权案件。争议的双方都主张己方拥有该块土地的所有权,而且,很多证据都是直接客观的:王土村认为“划界”协议已经清楚确定了土地界限,而且通过两次协议,应该属于确权的证据充分。但是新立庄村主张1989年的一份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村主任所签,而且已多次想有关部门提出划界错误,申请纠正。新立庄村的证据则认为,实际使用该土地过程中,所有涉及土地使用的文件登记、批复手续中,土地所有权的登记人均为新立庄村委会。因此,在这些双方都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本案,确有许多值得研究之处。笔者从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两方面谈谈个人的看法。
程序规范重于实体规范,程序公正才有实体公正
2003年03月01日实施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实际上就起到了行政确权工作中“程序法”的作用。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这些规定实际上确定的是行政机关的取证权,也就是对行政机关主动性工作做出了要求。这里指的“必要时”,也就是当事人在取证时由于权能受限取不到的重要证据,或是行政机关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重要证据。同时该法规第十九条又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这一条的原则事实上确定了当事人举证原则,也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笔者认为,虽然从法规的条款的排列上当事人举证原则排在行政机关取证权之后,但是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在实际确权裁判中应该是“当事人举证原则”优先,避免行政机关的过度主观,忽视当事人的主动举证。那么,面对各种类型的证据,行政机关如何采信认定呢。
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在该规定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结合以上的案件,笔者认为行政部门应该首先充分的听取争议双方的主张,收验各方的证据,必要时应该安排听证会,通过这些工作做出初步审查证据原则和继续调查方案,然后再结合实际的情况主动的进行核实和调查补充。在这个案件的裁量中,有两个证据是应该着重审查,同等重要的,也就是1989年的“划界协议”和土地使用过程中“争议土地上征地、批地的土地登记手续”,上述证据属于书证范畴,均属客观证据采信价值相对较高。而且都属于《处理办法》的应该审查的证据,即使各自的证据存在冲突,也应该认真审查。证据的比对,审核后仍然不能形成一个符合逻辑的事实过程,这时,行政机关的主动调查工作是很重要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调查是对以有客观证据的补充和核实调查工作,不能主观假定事实,按此寻找事实依据。这也就是笔者上文主张的“当事人举证优先,行政机关调查补充”的程序规范的把握原则另外,诸如本案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提出签字不真实的情节,如果关乎主要的事实,影响事实认定,还应该适时引如鉴定手段,以确保严谨。总之,行政确权程序规范的适当把握,会给下面的实体认定工作打下公正客观的基础。
实体法规是事实评判的准绳
裁判结果来源于依法评判的事实1995年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应该还是土地行政确权的实体法规,这其中有专章规定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问题。该规定中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另外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以上的规实,从硬性规定的角度提出了土地权属的评判依据。如何适用依据,这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结果是密不可分的,因为裁判者是根据证据认定一个事实状况,有了事实,再通过法律法规衡量。在上述案件的证据的审查和事实调查时,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争议各方都有书面证据证明己方有土地权属,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由于许多因素造成,如果在不对先前的行政行为进行触动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参照现有客观证据(政府批复文件、协议等等)着重认定该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过程,应该是对以上实体规范正确的理解把握。也就是说,查清使用事实,确定土地的实际投入者和占用者可以弥补通过其他证据认定事实的不足,同时也是印证、佐证其他客观证据的的负责做法。土地确权实体法规的原则是,“尊重事实尊重历史”准确的认定土地使用的历史变迁情况,加之客观书证的证明,复杂的土地使用状况才可能客观再现。法规的准绳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另外,农民的土地纠纷往往也是社会安定的隐患,所以把握事实的认定,用充分的法律法规作为裁判的依据,才可能使争议各方信服。因此,事实是基础,良好的基础是准确适用实体法规确定裁判结果的前提。
行政确权工作有着和司法确权工作的共同原则,也有着它的特殊性,严谨把握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的适用,对于准确裁判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7-01 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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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基金确权
房屋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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