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罪,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
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罪。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
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应当是具有刑事
违法行为和
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有
精神病的人,不构成共犯关系,只对教唆人单独定罪量刑。
基本介绍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教唆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教唆他人实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论处,而胁迫他人犯罪的,只能以
故意杀人罪或
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再以教唆的内容实行数罪并罚。教唆他人使其决意实行
犯罪行为之罪也(刑二九Ⅰ)。故须被教唆者本无犯罪之意思,由教唆者之行为而后产生
犯意的事实。若被教唆者先有犯意,则为开导指示之
从犯矣。
成立要件
教唆罪之成立,应具备下列四要件:
1.须有教唆之故意
即被教唆者因教唆而生特定犯罪之意或至于实行,为教唆者所能预见,倘不能预见者,则非故意,对于其犯罪行为,自不成立教唆罪。是以基于自己过失之行为,致惹起他人犯罪之原因者,不得谓为教唆罪。例如:(1)某甲与某乙闲谈,无意中提及某丙家中藏有黄金,某乙因而前往丙宅行窃,某乙之行为,固由于某甲之谈话所引起,但某甲并无教唆之故意,自难令负教唆罪责;(2)母亲误解孩子(已满14岁)的情况下,孩子解释时,由于母亲不听解释,而造成孩子犯罪,法院也不能视为在“母亲的教唆下犯罪”,因为误解孩子即使是在孩子解释而不听的情况下也不属于故意。
2.须有教唆之行为
教唆罪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为,其方法如何,法律并无加以限制。在解释上,认为须能达到教唆之目的为已足。举凡以言语、文字或举动,为明示或默示,要皆不失为教唆,惟不得以强暴或胁迫之方法出之,因为以强暴或胁迫使被教唆人丧失自由意志,而为犯罪之行为者,则应绳以间接正犯之罪。
3.须被教唆者为特定之人
在煽惑罪所煽惑者,为多数之不特定人。例如以文字或演说发布其犯罪行为之煽惑,其受煽惑者当非特定之人,而教唆罪系以对特定人为之,故被教唆者必为特定之人;此乃与煽惑罪主要区别之点。
盖被教唆者以有自行判断之能力为限,教唆者仅予以犯意令其自为采择而已,设被教唆者无责任能力,则必乏自由采择之权,不过等于机械作用,其教唆者不啻自为其行为,而成为间接正犯矣。我现行刑法关于教唆罪,系采
主观主义,因其恶性重大,宜予独立处罚,此观乎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即足以显示教唆罪之独立性也。
法律上并没有教唆罪的定义,而只有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即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
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 对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教唆他人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所谓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指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占的地位和它的实际危害,即教唆犯教唆的方法、手段、教唆的程度,对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及其在实施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在处罚上也应有所不同,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照刑法关于主犯的处罚规定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发育不够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易受坏人教唆而陷入犯罪的歧途,所以教唆
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
社会危害性。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打击坏人对他们的腐蚀,法律作了特别规定。
3、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教唆犯的教唆没有起到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实施犯罪的作用,被教唆人既没有实施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犯罪,其教唆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
危害结果。二是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而犯了其他罪。不论哪一种情况,都是教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虽造成危害结果,但与其教唆行为没有
因果关系,因而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意
但是教唆犯并不必然是主犯,确定教唆犯的
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般原则
凡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
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
从犯。
从重原则
从轻减轻原则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犯罪区分
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
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法律规定以外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于这些被教唆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些情况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间不发生共犯关系,教唆犯应对其利用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特点责任
特点介绍
责任
(1)被教唆人犯被教唆罪的,按共犯处罚,主从视作用而定。
(3)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
从重处罚。教唆未达
责任年龄人犯罪的,通常解释为
间接正犯。
罪名
按照教唆内容定罪:盗窃、抢劫等。
分则特别规定的教唆性质犯罪
策动、勾引军警人员叛乱暴乱、煽动颠覆政府、教唆吸毒、引诱卖淫、指使他人作
伪证、监管人指使犯人虐待犯人等
共犯形式
2、承继的共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与事先通谋的共犯。其中承继的共犯。中途加入的。对加入前的加重行为不负
刑事责任。
3、特种集团:
恐怖组织、
黑社会;与普通集团的区别: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二者之间确有许多相似之处,甚至两者常处于胶合状态。实践中,人们常常把教唆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混淆,给定案和罪名的确定以至于量刑都带来很大的麻烦,直接影响到对
刑事犯罪的打击。因此分清它们的界限与区别,对于理论和实践都是十分必要的。
教唆罪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而传授
犯罪方法罪是指用各种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二者相同和区别之处有以下几点:
即凡是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教唆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但是,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二者有较大差别。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而在教唆罪中,如果其教唆的是抢劫、杀人、强奸等严重
暴力犯罪,则可以成为教唆罪的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二者的相同点是都可以由
直接故意构成。不同是传授犯法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传授的是犯罪方法,并且希望被传授人学会和掌握其传授的这种犯罪方法。如果行为人采取放任的态度,即处于一种
间接故意的
心理状态下,不去关心传授对象是否在学、是否学会则不能构成该罪。至于是希望还是放任被传授人是否将该犯罪方法用于实施和完成犯罪,则不是本罪的故意内容。教唆罪则不同,教唆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到他人尚无
犯罪故意,遇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会引起被教唆对象产生犯罪决心和故意,并希望或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因此,教唆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犯罪侵犯的客体有较大不同
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确定的,无论传授的是何种犯罪方法,其侵犯的
直接客体都是
社会管理秩序。当然,传授犯罪方法罪也可能侵犯其他间接客体,但已经不是其行为直接所致,不应作为传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体对待。而
教唆犯侵犯的客体是不确定的,它随教唆内容的不同而变化。
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有相同与不同之处
相同的是二者在传授和教唆的形式上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书面。但具体就有较大差别。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实质是将犯罪经验与技巧传与他人,使被传授人学会犯罪方法以便完成
犯罪行为,口头、书面和“身教”都可以,只要是能够将犯罪方法传与他人,采用什么方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既可以秘密传授也可以公开传授;可以是向一个人也可以向多个人传授;而教唆犯罪的实质是把犯罪意念传与他人,使他人产生
犯意,引起犯罪的决心。因此,前者注重行为,后者注重造意。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
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即构成
犯罪既遂;而教唆犯则基本属于
结果犯,既遂的标准不同,被教唆人未接受教唆、未实施教唆犯教唆之罪的,以及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处于未完成状态的,均属教唆犯罪的
犯罪未遂,只有被教唆人实施并且完成了所教唆的犯罪的,才属教唆犯罪既遂。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对于传授犯罪方法罪来说无论向他人传授一种犯罪还是多种犯罪,都只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单独一罪,有单独的法定刑;而教唆罪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更没有单独的法定刑,其罪名与法定刑取决于教唆他人犯罪的罪名与法定刑,具体刑罚则按其在
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裁量,如是否共同犯罪中
组织者、被教唆人犯罪的形态等。因此,教唆犯罪实际上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
行为表现。如果行为人教唆的是多种不同的犯罪,则构成数罪。
司法实践中,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罪并不能分得十分清楚,常常是教唆中有传授,传授中有教唆。对此,笔者建议按处理
吸收犯或
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论处。
关于教唆他人吸毒的教唆犯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或者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引诱、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
复杂客体,不仅侵犯
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吸食、注射毒品对人的健康所造成的危害众所周知,并引发诸多
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本罪的对象是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虽染上吸毒恶习但已经戒除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向他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觉等方法,非法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及其他利益诱导、拉拢原本没有意愿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鼓动、唆使原本没有毒品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上当吸食、注射毒品。如暗地里在香烟中掺入毒品,或在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无论采用了什么手段,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是否因此
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
必要条件,但可以作为
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
皮下注射或
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本罪是
选择性罪名,三种行为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贩卖推销毒品,有的是为了报复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诱使一些干部用子弟吸毒,有的出于控制他人的目的,如犯罪团伙中,吸毒者一旦上瘾,便心甘情愿地受人指使,成为违法犯罪的帮凶,有的是为了长期奸淫妇女,而使其吸毒,达到长期控制的目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可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认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一)本罪与一般教唆犯罪的界限
二者有本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取决于所教唆犯罪的客体,如教唆
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罪名不同。前者是一个独立罪名,吸毒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而教唆他人吸毒的行为,法律上规定为独立犯罪。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罪名,对于教唆犯,要按照他所教唆的罪来确定罪名,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
(二)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
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多,对此定性认识不一,我们认为,如果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那么就是
故意杀人罪和
故意伤害罪,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仅是杀人和伤害的手段而已。如果致人死亡、伤残的,能够查明没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心理,而对死亡和重伤仅有过失的,应构成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重伤罪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四、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如何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相关法条链接
《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12.20 法发〔1994〕30号)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 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他人吸毒,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 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 实施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 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教唆未遂
1、教唆没有传达到被教唆人;
2、教唆没有被接受或者没有被假装接受的;
3、他人接受了教唆但没有着手实行犯罪;
4、被教唆人所犯的罪与教唆的罪在性质上根本不同;
5、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有实施该种犯罪的故意,即被教唆人实施犯罪不是教唆所引起的。
未遂教唆
此处的“未遂”,不是指教唆自身的失败,而是指欺骗被教唆人使其犯罪。未遂教唆中突出的情形是所谓“陷阱教唆”(或
陷害教唆),“一般是指想使他人成为犯人受到处罚而教唆他人实施一定犯罪”。被教唆人“犯罪”未遂(简称被教唆人“
实行未遂”):教唆他人犯罪,他人实行被教唆的罪犯罪未遂。这种情形已经成立共犯,是共同犯罪犯罪实行的未遂。对“实行未遂”实用第29条第一款对教唆犯按照其在共犯中起的作用 处罚,并对教唆犯和
实行犯都实用《刑法》第23条犯罪未遂的差别十分明显,教唆未遂是教唆自身的失败(被教唆人犯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而“实行未遂”的场合,教唆自身是成功的(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只是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未遂。
间接正犯不以教唆犯论处
间接正犯,又可称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的行为当工具利用去实行犯罪的情况。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间接正犯应包含一个前提,即利用人自己没有实施实行行为。因为如果利用人也实行了
构成要件行为,那就是直接实行了。间接正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①利用
无责任能力人犯罪。②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人犯罪。教唆他人实行犯罪他人
实行过限的部分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