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害教唆是指出于陷害他人的动机教唆他人犯罪,乘被教唆的人犯罪之机,报告警察将被教唆的人逮捕。陷害教唆是否构成犯罪并具有可罚性,在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教唆犯的基本特征在于使无犯意的人产生犯意。因此,只要是意图使无犯意的人产生犯意的教唆行为,都可以构成教唆犯,而不论其动机如何。所以,陷害教唆应以教唆犯罪论处。否定说认为,教唆犯之所以构成犯罪,就在于他具有对被教唆的人造成的犯罪结果具有故意。但是在陷害教唆的情况下,教唆人并不希望被教唆人所实行的犯罪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也就不存在教唆故意,所以不构成教唆犯。中国刑法没有对陷害教唆及其责任作明文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陷害教唆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处罚。
陷害教唆是指教唆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以使他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在陷害教唆中,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陷害教唆与教唆犯在主观故意和犯罪形态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不能以教唆犯论处。但是陷害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在实践当中,诱惑侦查特别是警察圈套与陷害教唆有着天然的联系,但是它们又有着根本区别,应当区别对待。
陷害教唆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源自法文原名“agent provacatuer”,是使人陷入圈套的意思。法国大革命前,路易十四为逮捕革命分子,派出间谍,伪装革命者,诱人入彀后,加以逮捕诛杀,谓之陷害教唆。其后德国学者将其与教唆犯一并讨论,称为“Lockspitzel”,亦为警察之眼线或探员之意。 所以,当时的陷害教唆是打击政治犯罪的一种侦查方式,根本不负刑事责任。随着时间的推移,陷害教唆出现了滥用的趋势,不仅扩展到针对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使用,而且出现了一般公民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实施的陷害教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刑法理论界对陷害教唆的犯罪性、可罚性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是至今意见仍难以统一;反映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上,各国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我国,陷害教唆作为一个专业术语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不仅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刑法理论界也较少有人论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