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
审判权独立行使
审判独立是审判权独立行使,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干涉。资产阶级国家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来源于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用法律形式把它固定下来,要求法官按照本阶级的法律独立审判,以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在我国,实行法院独立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除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个人、机关、团体都不能行使审判权,不得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人民法院只服从法律,对法律负责,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人民的利益。我国的审判独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审判独立的区别在于: (1)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是根据国家机关职能分工的需要确立的,而不是来源于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学说; (2)我国实行法院独立审判,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3)资产阶级的独立审判为资产阶级的利益服务,我国的独立审判则为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服务。
提出
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是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所提出来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施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具有压迫者的力量。”为了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要相互制约。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审判独立原则在资产阶级宪法中被确认。
而中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也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是中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特点。
含义
审判独立又称为“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
外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已经将几种国家职能完全分开,而且各国的实践基本上都达到这点。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我国从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发展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法官作为独立的一支职业化队伍,表明我国早已完成了这一发展过程。
内部独立。进入本世纪以来,内部独立逐渐引起普遍关注。它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比如我国的独任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内部独立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
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
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
精神独立。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这是法官个人魅力的核心,自然也应当成为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部分。
基础
要求审判独立主要取决于三点:一是司法职能的中立性。要保持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地位,就要保证其不受干扰。二是政治权力的对抗性。无论从历史角度还是从世界范围考察,政治权力的运转总是充满争端、冲突、变革甚至革命。在和平时期,不同政治利益集团之间也存在公开或不公开的利益分配冲突。尽管这些冲突不可避免,但执政者与非执政者会寻求各种手段调节冲突、解决矛盾,从而实现政治稳定、社会发展,也维护自己的政治利益。司法,便是政治家们选定的“泄洪渠道”。政治家们在对待司法地位的态度方面发挥了高度的政治智慧:不论是经济、社会中的矛盾,还是具有一定法律性质的政治冲突,与其由自己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自行处置,倒不如交给一个与各派互不相干的、中立的、不受干扰的独立的机构裁决。这是因为,自己在位、自己裁决、自己得益,但别人执政时会反其道而行之。这样的结果非但无法得益,反而加剧政治纷争,不利于政治利益的实现。三是司法职能的专业性。司法机构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其职能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法律是人民意志通过立法机关成为的强制性规范,人人必须遵守。世界各国也逐渐培养了一个专司法律制定、适用、研究的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具有四个特点,即长期专门培训、排他性专门评价、诚信职业活动和自律性管理。司法职能的履行除了符合政治权力规律外,还必须符合法律的专业性。当社会普遍承认司法活动和法律真正作为一个专业时,外界的干扰便难以介入。
可见,审判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因此,对于法官来说(这也是国家、社会、公众的要求),必须培养与独立地位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内容
法官独立审判包含以下几层涵义:
(1)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过程中,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2)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过程中,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预,法官通过独任庭或以合议庭形式行使审判权,互不隶属,但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接受。
(3)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
(4)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必须保持中立,并根据自己的良知作出裁决。
(5)裁判的责任后果由作出此判决的法官独立承担。
功能
审判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其适应政治体制运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
其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能够有效制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正如约翰。亚当斯指出的那样,“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约”。①孟德斯鸠也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
其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符合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审判作为公民权利行使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终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③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程序公正、体现法官形象公正,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原则
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的进行审判。防止法官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的具体化和重要保障。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是:
(一)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法院要保持应有的独立笥,严格依法办事,排队外界的非法干扰。但是贯彻这一原则时,还必须正确处理好与党的领导、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关系。
(二)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的,而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
(三)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运用诉讼程序上,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法津规定的范围。
发展历程
1954年,中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1979年,法院组织法恢复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此前,“文革”十年间,法律遭严重破坏,审判独立无从谈起。
1979年9月,中共中央发出64号文件,即《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强调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切实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982年,宪法将“审判独立”这一原则写入。
2012年11月,十八大报告中写道:“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证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2013年,全国“两会”期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报告中称,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体制还不健全,司法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在2013年的工作安排中提到有效排除对审判工作的干扰,确保司法公正
执行模式
中国采用的是议行合一制度,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并有权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在审判过程中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中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中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普遍实行的疑难和重大案件等向上请示和向下指示的制度便是其突出和典型的代表,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相对于上级法院不能说是独立的。
弊端
审判独立原则已经为中国宪法和法律所确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推行审判独立尚有一些困难。只有明确这些困难,才能找出科学的对策。中国在推行审判独立的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传统观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由于对审判独立研究的缺乏以及由此产生的无知、误解,致使我们无法科学、客观、正确地评价审判独立,更不用说吸收和借鉴国外的有益成分了。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宪法已经肯定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特别是基层)仍然沿袭传统,严重影响着审判独立的实行、实现。
行政权力的干扰
中国司法依附行政的现象一直持续到今,具体表现在:
(一)审判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而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供给。
(二)人事任免权不独立,法院在人员任免等问题上缺乏独立性。
司法工作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特殊规律认识不够,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的现象极为明显。
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而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
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
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一些审判员的素质不高,能力不强,不能准确地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法律。
建议
中国的审判独立原则尽管已经被法律所确立,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在推行审判独立过程中问题不少,阻碍了积极作用的发挥。为此,应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克服审判独立过程中的问题。
制定保障人民法院独立的配套制度
人民法院是中国惟一的审判机关,基于审判活动的特殊规律和司法活动的特点,必须保证人民法院一定程度的独立性。
(一)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提高任命机关的级别,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避免地方干预。
(二)由地方行政机关拨款改为由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
(三)改革法院的设置,将法院的设置由按行政区划设置转变为跨行政区域设置,明确划分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两大体系,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区法院。
制定保障审判独立的制度
为了保障审判权的真正独立,应逐步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程度的自主权,并理顺配套的相关制度。
(一)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法官的任命逐步经过以下的程序予以“精英化”:第一、逐步将法官的任职条件定在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第二,逐步在全国实行法官资格统一考试、统一录用?第三,在全国实行具有一定执业经验的律师或具有一定教学经验的法学教授、副教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同时规定法官必须逐级晋升。
(二)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的独立办案权,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强化合议庭职责或扩大法官职权主要针对的是审判分离的做法。审判分离的不合理性主要在于:审判分离造成了法官的职权不完整,既影响审理案件的科学性,又影响审判的效率;对法官职权的限制不仅影响案件的迅速审结,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拖延,积案无法及时处理,而且损害司法公正,妨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种审判分离更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因为审判分离,权、责无法统一,无法真正贯彻法官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度难以推行。由于大家负责任事实上形成了无人负责任的局面;容易培养依赖情绪,无法激励审判人员认真负责、公正无私、积极进取的精神。
因此,我们应该强化合议庭的职权,放权给审判员。为了强化合议庭职责,要放权给审判员,但是,放权不是一步到位,而是逐步的放,这种做法会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防止滥竽充数。审判工作增添了激励机制,有利于干部队伍的成长。放权并辅之错案追究制度等监督措施,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责任心都会大大加强,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
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
错案追究制度将办案人员的职权与责任紧紧地结合在一起,有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促其认真、严格司法,积极进取。错案追究制度意味着对无能法官的制裁,它对法官既是一种激励,又是一种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12-31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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