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是2010年国务院审计署发布的文件。
文件来源
2010年9月8日,审计署在其网站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新的
审计准则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共分七章,包括总则、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附则。
新的
审计准则旨在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
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
据审计署有关负责人介绍,新的审计准则对执行审计业务基本程序作了系统规范,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
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适用于审计机关开展的各项审计业务。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本准则中使用“应当”、“不得”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守的职业要求。
本准则中使用“可以”词汇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是对良好审计实务的推介。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区分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和审计机关的责任。
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目标是通过监督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进民主法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真实性是指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
合法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
效益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项目、资金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
审计机关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并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其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未遵守本准则约束性条款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本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审计职责和权限;
(二)有职业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
(三)建立适当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恪守审计职业道德;
(三)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
(四)具备必需的职业胜任能力;
(五)其他职业要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
严格依法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
正直坦诚就是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屈从于外部压力;不歪曲事实,不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廉洁自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客观公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态度,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勤勉尽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勤勉高效,严谨细致,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保守秘密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四)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立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相关审计人员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限制;
(三)对相关审计人员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
(四)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等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应当具备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部人员,审计机关不得聘请:
(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行政拘留的;
(四)审计独立性可能受到损害的;
(五)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公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力和工作经验。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审计人员录用、继续教育、培训、业绩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确保审计人员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合理配备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保其在整体上具备与审计项目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技术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大影响的,审计组的整体胜任能力应当包括信息技术方面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谨慎,对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保持警觉,并审慎评价所获取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得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
(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二)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尊重并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四)坚持文明审计,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步骤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一)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二)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三)评估审计机关可用审计资源,确定审计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从下列方面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一)国家和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二)政府工作中心;
(三)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对审计工作的要 求;
(四)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审计的事项;
(五)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
(六)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
(七)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
(八)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初选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和其他重要事项。
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调查研究下列内容:
(一)与确定和实施审计项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体制、组织结构、主要业务及其开展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及结果;
(四)相关的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五)管理和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六)以前年度审计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调查审计需求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从下列方面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评估,以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一)项目重要程度,评估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关注程度、资金和资产规模等;
(二)项目风险水平,评估项目规模、管理和控制状况等;
(三)审计预期效果;
(四)审计频率和覆盖面;
(五)项目对审计资源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
审计机关在审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 下列审计项目应当作为必选审计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每年应当审计的项目;
(二)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要求审计的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目。
审计机关对必选审计项目,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列入上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下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对于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下级审计机关也可以提出授权申请,报有管辖权的上级审计机关审批。
获得授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授权的审计事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签订的协议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审计机关确定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六条 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
(二)事项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
(三)事项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
(四)其他适宜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目标,即实施审计项目预期要完成的任务和结 果;
(三)审计范围,即审计项目涉及的具体单位、事项和所属期间;
(四)审计重点;
(五)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
(六)审计资源。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的审计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跟踪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计划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沟通和协调机制。
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确定备选审计项目,以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为主实施;备选审计项目排序、配置审计资源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以计划管理部门为主实施。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评估结果,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审计时间、审计技术装备、审计经费等审计资源。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目,应当在人员和时间安排上进行协调,尽量避免给被审计单位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五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调整:
(一)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临时交办审计项目的;
(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安排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
(三)突发重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审计的;
(四)原定审计项目的被审计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计划无法实施的;
(五)需要更换审计项目实施单位的;
(六)审计目标、审计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
(七)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出下级审计机关重点审计领域或者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七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或者分别实施同一类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情况,开展进一步调查,对审计目标、范围、重点和项目组织实施等进行确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和重点;
(四)审计工作组织安排;
(五)审计工作要求。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实施单位。
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工作方案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根据审计实施过程中情况的变化,可以申请对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执行效果。
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下达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其结果的统计制度。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一节 审计实施方案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计组的审计纪律要求。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五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包括审计事项和根据本准则第七十三条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
(四)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及职责分工等。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对整个跟踪审计工作作出统筹安排。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为作出下列职业判断提供基础:
(一)确定职业判断适用的标准;
(二)判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三)判断问题的重要性;
(四)确定审计应对措施。
第六十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单位性质、组织结构;
(二)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及其目标;
(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体制和业务管理体制;
(五)适用的业绩指标体系以及业绩评价情况;
(六)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八)经济环境、行业状况及其他外部因素;
(九)以往接受审计和监管及其整改情况;
(十)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一)控制环境,即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权配置、人力资源制度等;
(二)风险评估,即被审计单位确定、分析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控制活动,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资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业绩分析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信息与沟通,即收集、处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并能有效沟通的情况;
(五)对控制的监督,即对各项内部控制设计、职责及其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控制情况:
(一)一般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稳定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控制;
(二)应用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产生的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
第六十三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书面或者口头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
(二)检查有关文件、报告、内部管理手册、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和操作手册;
(三)观察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场所、设施和有关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
(四)追踪有关业务的处理过程;
(五)分析相关数据。
第六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目标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运用职业判断确定调查了解的范围和程度。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人员可以利用以往审计中获得的信息,重点调查了解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过程中,可以选择下列标准作为职业判断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有关方针和政策;
(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四)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
(五)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
(八)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九)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十)其他标准。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需要持续关注标准的适用性。
第六十六条 职业判断所选择的标准应当具有客观性、适用性、相关性、公认性。
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的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六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结合适用的标准,分析调查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判断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运用职业判断,根据可能存在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判断其重要性。
第六十九条 审计人员判断重要性时,可以关注下列因素:
(一)是否属于涉嫌犯罪的问题;
(二)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问题;
(三)是否属于故意行为所产生的问题;
(四)可能存在问题涉及的数量或者金额;
(五)是否涉及政策、体制或者机制的严重缺陷;
(六)是否属于信息系统设计缺陷;
(七)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的关注程度;
(八)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重要性判断的结果,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一条 需要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人员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和运用重要性。
第七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以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针对审计事项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包括:
(一)评估对内部控制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评估对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三)确定主要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确定审计时间;
(五)确定执行的审计人员;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 审计组在分配审计资源时,应当为重要审计事项分派有经验的审计人员和安排充足的审计时间,并评估特定审计事项是否需要利用外部专家的工作。
第七十五条 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一)某项内部控制设计合理且预期运行有效,能够防止重要问题的发生;
(二)仅实施实质性审查不足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决定不依赖某项内部控制的,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
被审计单位规模较小、业务比较简单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七十六条 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一)仅审计电子数据不足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二)电子数据中频繁出现某类差异。
审计人员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持续关注已作出的重要性判断和对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是否恰当,及时作出修正,并调整审计应对措施。
第七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组应当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工作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审计目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重要审计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审计组人员及其分工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组长审定,并及时报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备案。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第八十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重点;
(四)现场审计结束时间。
第八十一条 编制和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节 审计证据
第八十二条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证据。
第八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四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
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及其具体审计目标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可靠性是指审计证据真实、可信。
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审计人员在评估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和审计证据质量的基础上,决定应当获取审计证据的数量。
第八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分析时,应当关注下列方面:
(一)一种取证方法获取的审计证据可能只与某些具体审计目标相关,而与其他具体审计目标无关;
(二)针对一项具体审计目标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者获取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
第八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分析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内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比内部控制缺失或者无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从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中直接采集的审计证据比经被审计单位加工处理后提交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原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比复制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 靠。
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确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第八十七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电子审计证据包括与信息系统控制相关的配置参数、反映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等。
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八十八条 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进行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
(一)审计事项由少量大额项目构成的;
(二)审计事项可能存在重要问题,而选取其中部分项目进行审查无法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的;
(三)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九十条 审计人员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下列特定项目进行审查:
(一)大额或者重要项目;
(二)数量或者金额符合设定标准的项目;
(三)其他特定项目。
选取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的结果,不能用于推断整个审计事项。
第九十一条 在审计事项包含的项目数量较多,需要对审计事项某一方面的总体特征作出结论时,审计人员可以进行审计抽样。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抽样时,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
(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
(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
(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使用上述方法及其以外的其他方法。
第九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九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时,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九十七条 审计人员需要利用所聘请外部人员的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依据的样本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
(二)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和合理;
(三)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八条 审计人员需要使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工作结果的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是否与审计目标相关;
(二)是否可靠;
(三)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于重要问题,可以围绕下列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一)标准,即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
(二)事实,即客观存在和发生的情况。事实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构成审计发现的问题;
(三)影响,即问题产生的后果;
(四)原因,即问题产生的条件。
第一百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第三节 审计记录
第一百零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支持审计人员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报告;
(二)证明审计人员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三)便于对审计人员的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审计人员作出的记录,应当使未参与该项业务的有经验的其他审计人员能够理解其执行的审计措施、获取的审计证据、作出的职业判断和得出的审计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情况;
(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百零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事项名称;
(三)审计过程和结论;
(四)审计人员姓名及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日期并签名;
(五)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签名;
(六)索引号及页码;
(七)附件数量。
第一百零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审计人员可以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面,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
(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予以认可;
(二)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三)纠正或者责成纠正不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
(一)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
(二)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承诺情况;
(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
(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
(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
(七)审理机构对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和意见;
(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
(九)审计人员未能遵守本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 因;
(十)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无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
(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四节 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涉及金额比较大、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计人员检查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实施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性质、后果和违法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时,可以重点了解可能与重大违法行为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状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情况;
(三)监管部门已经发现和了解的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
(四)可能形成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和原因;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关注下列情况,判断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一)具体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异常事项;
(二)财务和非财务数据中反映出的异常变化;
(三)有关部门提供的线索和群众举报;
(四)公众、媒体的反映和报道;
(五)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工作经验和审计发现的异常现象,判断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确定检查重点。
审计人员在检查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关注重大违法行为的高发领域和环节。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线索,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增派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人员;
(二)避免让有关单位和人员事先知晓检查的时间、事项、范围和方式;
(三)扩大检查范围,使其能够覆盖重大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领域;
(四)获取必要的外部证据;
(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六)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其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五)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八)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一并反映。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四)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
(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国家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专题报告应当主题突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适当。
审计信息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内容精炼、格式规范、反映及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综合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本级政府起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稿),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三)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调查)建议;
(五)被审计(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时,审计机关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客观公正。
第一百六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履行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手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和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事项的原因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以保证实现下列目标: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三)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下列要素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一)审计质量责任;
(二)审计职业道德;
(三)审计人力资源;
(四)审计业务执行;
(五)审计质量监控。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至五章的有关要求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遵守本准则,保持审计独立性;
(二)按照分工完成审计任务,获取审计证据;
(三)如实记录实施的审计工作并报告工作结果;
(四)完成分配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组组长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编制或者审定审计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审计工作;
(三)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四)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五)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
(六)配置和管理审计组的资源;
(七)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从下列方面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一)将具体审计事项和审计措施等信息告知审计组成员,并与其讨论;
(二)检查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进展,评估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给予审计组成员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以设立主审。主审根据审计分工和审计组组长的委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二)对主要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证;
(三)协助组织实施审计;
(四)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五)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六)组织审计项目归档工作;
(七)完成审计组组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提出审计组组长人选;
(二)确定聘请外部人员事宜;
(三)指导、监督审计组的审计工作;
(四)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
(五)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务部门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应当承担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审计实施和汇总审计结果的职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复核未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的;
(三)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四)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业务部门对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事项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查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二)提出审理意见;
(三)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定审计项目目标、范围和审计资源的配置;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审计工作;
(三)审定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四)审计管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项目实施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审计项目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项目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
立卷责任人应当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并在审计项目终结后及时立卷归档,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审计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方法,检查下列事项:
(一)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二)审计工作中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情况;
(三)与审计业务质量有关的其他事项。
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重点关注审计结论的恰当性、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实行审计业务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审计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予以表彰。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及时发现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或者改进。
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日常管理工作或者通过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考核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等方式,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下列工作,不适用本准则的规定:
(一)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
(二)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检查事项;
(三)接受交办或者接受委托办理不属于法定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准则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所列的审计署以前发布的审计准则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
附件
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
2.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
3.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5.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6.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7.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8.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9.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0.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1.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2.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3.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4.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5.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6.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7.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审法发〔1999〕10号)
1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第6号令)
19.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1号)
20.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2号)
21.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0号)
22.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1号)
23.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审外资发〔1996〕353号)
2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审法发〔1996〕359号)
25.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审管发〔1996〕367号)
26.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审发〔1998〕314号)
27.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审财发〔1999〕32号)
2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审办发〔2002〕104号)
主要影响
这位负责人说,新的
审计准则的修订和颁布,是继审计法和
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后,我国审计法制建设的又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审计法律制度的重大举措,是国家审计准则体系建设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对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
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于2010年2月2日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71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计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和颁布施行,是继
审计法修订后,我国审计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又一件大事,不仅有利于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实施审计法的各项规定,同时,对于完善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推动审计工作深入发展,更好地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更好地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1997年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审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审计事业得到了很大发展,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实践证明,1997年
审计法实施条例是一部成功的行政法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审计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解决。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
审计法。为了进一步推动审计法的贯彻落实,完善我国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和规范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需要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一)修订
审计法实施条例是正确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审计法的需要。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审计法,健全了审计监督机制,完善了审计监督职责,加强了审计监督手段,规范了审计监督行为,对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推动审计事业科学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修订后的审计法对有些事项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以利于各级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准确理解、正确实施。比如,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范围、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封存有关资产资料的程序、政府裁决的程序等,修订后的
审计法作了原则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修订后的审计法授权由国务院规定。为了推动修订后的审计法的正确贯彻实施,需要通过修订
审计法实施条例对上述事项予以明确。
(二)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是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实行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务院也先后发布了《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全面推进
依法行政和建设
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要求。审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一方面,需要通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界定审计职权范围,规范审计程序,完善审计机关层级监督机制等,保障
依法审计,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法规依据。另一方面,需要通过修订
审计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审计处理处罚的措施、审计结果公开的程序和要求等,促进被审计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
(三)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是适应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
党的十七大要求,完善
公共财政体系,深化
预算制度改革,强化
预算管理和监督。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对财政资金和重大投资项目审计。近些年来,我国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实行了部门预算、
国库集中收付、
政府采购制度,大力推进
预算外资金“
收支两条线”改革,探索
绩效预算管理等。
财政审计是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之一,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财政收支审计的规定,应当体现和适应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适应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修订
审计法实施条例,建立更加符合改革实践的财政审计制度。
(四)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是适应审计工作发展的需要。
审计法修改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审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审计事业得到了很大发展,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在此过程中,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探索形成了一些实践证明是成熟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时总结固定下来。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各级党委、政府对审计工作提出了许多新任务、新要求,审计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如,近些年来,各级审计机关逐步加大了绩效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的力度,但原
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修订后的
审计法对绩效审计评价依据、专项审计调查范围和程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类问题,也迫切需要通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予以明确。
条例修订遵循的原则
(一)依据修订后的审计法的有关规定。
审计法是我国审计监督工作的基本法律,明确规定了我国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审计机关领导体制、
审计职责、
审计权限、审计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国家审计基本制度。
审计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为执行审计法而制定的配套法规,是审计法的下位法,其主要作用是对审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细化和补充,推动审计法的贯彻落实。因此,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必须遵守修订后的审计法的有关规定。
(二)体现推进依法行政要求。
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依法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力,建设
法治政府的关键是正确界定政府与
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审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修订
审计法实施条例,应当体现法治要求,推进
依法行政,既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审计监督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手段和权限,加强审计监督,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法规依据,又要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防止
审计监督权的滥用,依法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既坚持与时俱进又保持相对稳定。
法律既需要具有适应性,与时俱进,也需要具有连续性,保持相对稳定。审计法实施条例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它是一部成功的行政法规,对于推动
审计法的贯彻执行,保障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总体上还是可以继续适用的。因此,修订
审计法实施条例,应当尽量保持其原有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维持其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同时,应当根据修订后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与时俱进,着力解决当前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前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共56条,此次修订中,修改46条,增加12条,删去5条,合并掉5条,修订后共58条。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在保持原审计法实施条例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主要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明确审计监督职责、规范审计职权行使、完善审计程序等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订。
1.增加了审计评价依据,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
审计决定的法定职权范围。为了进一步推动
绩效审计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增加“国家有关政策、标准、
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作为
审计评价依据。同时,为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行为,第五条第二款将
审计法第三条“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进一步明确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2.规定了群众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审计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重要作用,增强监督合力,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3.规定了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独立开展工作。为了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派出机构开展审计工作的依据和独立开展工作的法律地位,将
审计法第十条关于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规定落到实处,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规定“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要求被审计
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为了落实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的规定,确保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5.赋予了审计机关对违反
审计法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财务收支规定的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权。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不依法接受、配合审计监督行为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惩戒力度,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被审计机关责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赋予了审计机关对逾期仍不执行
审计决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权。为了贯彻落实
审计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的规定和第四条关于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规定,推动审计决定的落实,维护法律的权威,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被责令限期执行但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为明确审计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所作的修订。
1.明确了财政收支的含义。为了体现财政预算体制改革关于统一政府预算管理、实行
全口径预算的要求,并考虑仍存在大量财政资金尚未纳入
预算管理的实际情况,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财政收支的含义,规定财政收支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2.明确了
财政收支审计的职责范围。为了与
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关于财政收支审计和政府裁决的规定相衔接,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财政收支审计的职责范围,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
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同时,为了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对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力度,该条还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情况的
审计监督权,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3.规范了
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为了与
审计法第十七条规定相衔接,使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更加全面、完整和规范,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在总结审计实践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规定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本级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审计评价、
审计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审计提出的改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等内容。
4.明确了对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职责。为了贯彻落实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的精神,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职责,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或者在50%以下但
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
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5.明确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范围,调整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的监督范围和方式。为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同时,将审计机关对上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供货等相关单位的监督范围和方式,从原来对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调整为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调查。
6.明确了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范围。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等涉及民生的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7.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范围。为了充分发挥专项审计调查的作用,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范围,规定“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
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8.明确了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具体方式。为了顺应内部审计发展的趋势,明确内部审计协会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其作为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内部审计工作发展,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9.明确了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方式和处理方式。为了适应
审计法第三十条对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机构职能所做的调整,进一步规范核查行为,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了核查方式和处理方式,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三)为规范审计职权行使、维护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所作的修订。
1.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私存的公款的查询程序和
保密义务。为了贯彻落实
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存储的公款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的查询账户和存款的行为,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存储的公款的查询程序和保密义务,即“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
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2.明确了审计封存被审计单位资料、资产的程序和被审计单位的保管义务。为了贯彻落实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的封存行为,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防范审计风险,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细化了审计封存的程序,规定了被审计单位的保管义务,即“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3.明确了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和程序。为了贯彻政务公开原则,充分保障公民的
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提高
审计质量,促进
审计整改,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取消了原条例对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的审计事项范围的限制。同时,考虑社会审计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就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结果和对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即“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
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4.明确了审计机关对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
审计计划告知义务。为了体现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特殊性,切实保护非国有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计划告知义务,规定“审计机关在年度
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5.增加了审计听证程序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处罚
听证的规定,充分保障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增加了审计听证程序,规定“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6.明确了提请政府裁决和审计复议、诉讼的事项范围和相关程序。为了贯彻落实修订后
审计法关于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的新规定,充分体现立法原意,切实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取消了审计
复议前置制度,并在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政府裁决和审计复议诉讼制度作了细化。一是明确了被审计单位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范围和提请期限,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
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救济告知义务,即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三是规定了政府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和可以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即除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且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同意、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等情形外,裁决期间
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四是明确了政府裁决的办理机构和办理期限,即政府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下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1.明确了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编制
审计方案。为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审计机关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明确要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
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2.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特殊情况。为了贯彻落实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审计机关“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规定,方便审计机关实际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特殊情况”包括办理紧急事项、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具体情形。
3.明确了
审计取证、审计记录等现场审计工作要求。为加强审计现场质量控制,防止审计行为的随意性,增强
审计证据的证明力,提高
审计质量,修订后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审计取证、审计记录等现场审计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审计人员应采取检查、查询、
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4.明确了审计机关实行审理制度。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
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审计结果办理的规定,加强对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事项的审核把关,提高审计结果类文书质量,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在总结一些审计机关审理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实行审理制度。同时,取消了
审计意见书,规范了审计机关
提出审计报告、作出
审计决定、办理审计移送的行为。即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
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为了使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得到及时制止、纠正和惩处,提高审计工作效率,方便审计监督对象,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规定“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
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提出审计报告,作出
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6.完善了
审计文书的送达方式,明确了送达日期的确认方式。为了确保审计文书送达的法律效力,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适应实践中审计文书
送达方式多样化的实际情况,在直接送达和
邮寄送达之外,增加规定了其他送达方式,并明确规定了送达日期的确认原则,即“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
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完善了审计机关层级监督机制。为了贯彻落实
审计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审计机关
层级监督的规定,及时纠正不适当的
审计决定,充分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三个方面对审计机关层级监督机制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一是对层级监督这一审计机关依职权主动实施的行为设定了强制性要求,即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二是针对一些审计决定在撤销后必须重新确定法律关系的情况,规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必须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三是明确了上级审计机关在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
审计决定时的处理措施,即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此外,修订后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还删去了原条例中一些已上升到修订后的
审计法的条款,并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