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指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听证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重要法律程序。
定义
听证指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听证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重要法律程序。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没收处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作出规定。
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主持人
主编:莫于川
来源:行政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引用272页
1、听证主持人是主持听证活动并根据听证进程制作听证笔录的人
从各国情况看,听证主持人为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法官;有的国家要求听证主持人作出行政决定,有的国家仅规定听证主持人作出记录而不作出行政决定;有的国家规定由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有的国家要求听证主持人与调查人员相分离;有的国家规定给予听证主持人特殊的职务保护,以保证其公正地主持听证,有的国家将听证主持人与一般公务员等同。
我国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人员担任。行政机关设有法制机构或者专职法制人员的,主持人可以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直接参与行政事务调查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2、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是否进行预备听证;(2)通知或者允许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3)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指挥听证的进行;(4)对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人依法决定采取强制性措施;(5)对于当事人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听证的开始、延期,或者终止听证;(6)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听证;(7)采取其他保证听证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听证程序的参加人
1、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和鉴定人
当事人应当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听证,但法律规定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听证。与听证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有证人或鉴定人的,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接受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询问。
2、当事人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1)得到通知;(2)委托代理人;(3)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4)阅览案卷;(5)陈述意见;(6)提出证据和质证;(7)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8)得到相关案卷副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具体内容
关于听证程序的具体内容
主编:莫于川
来源:行政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引用273-274页
听证包括告知听证权利和申请听证、通知或公告、预备听证、举行听证几个环节。
(一)告知听证权利和申请听证
依照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主体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告诉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间。当事人应当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听证,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通知或公告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听证程序权利及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无法送达当事人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时,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写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听证的时间和地点;(3)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4)听证事项的内容,以及有关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5)听证的主要程序;(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的权利;(7)准备进行预备听证的,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地点;(8)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9)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通知中没有写明听证事项的内容,以及有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依据的,通知无效,应当重新通知。
(三)预备听证
行政机关认为案情复杂,需要事先归纳、明确各方争议要点的,可以在听证之前举行预备听证。预备听证按以下方式进行:(1)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主持人提交证据和有关文书;(2)主持人整理案件的争论点,并告知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3)协商明确举行正式听证的有关事宜。
(四)举行听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会程序如下:
1.听证开始。由听证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
2.调查。由调查人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以及该行政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已经举行预备听证的,主持人应当宣读经整理的案件争议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预备听证中没有提出异议的事项,听证会中不再进行调查。调查顺序为:(1)主持人询问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2)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3)经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听证会上提出证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提问。
3.辩论。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调查人员发言;(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3)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发言。辩论可以进行一轮至多轮。
法律效力
关于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记载以下事项:(1)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是否出席听证会;(3)调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4)听证的时间、地点;(5)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调查人员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7)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8)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9)其他必要的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供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更正或补充;认为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听证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事由。
听证笔录的效力
各国行政程序法一般都赋予听证结果对行政决定的约束效力。但这种约束效力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一种情况是由听证主持人作出初步决定;另一种情况是决定者受听证认定的事实约束。
我国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了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听证程序,但未规定听证对作出行政决定的效力。我国建立听证制度应当强调听证结果的约束力,确定最终决定必须以听证确认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尽快完成听证报告书,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理由,连同听证笔录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
听证范围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引用110-111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另外,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也可以组织听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的范围作了限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听证。限定听证案件的范围,是从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出发,既保证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效率,也注重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民主程序建设。但是,听证并不是行政处罚必经程序。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才举行听证。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首先应具备的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上有重大分歧。如果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则不必举行听证。其次,必须是属于行政处罚规定的听证范围内的案件,只有属于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才可以举行听证,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最后,必须是由当事人按照程序提出听证要求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才组织听证。前两个条件具备后,当事人本人不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
听证除了由当事人提出以外,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也可以组织听证。但是,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极其慎重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有利于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案件范围,并且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确有不同意见,当事人又有听证意愿的,但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或者有正当理由,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未能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本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中,带有普遍性或者有很大影响的,通过公开举行听证,可以扩大影响,有利于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听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常见问题
听证主体存在的问题
根据职能分离原则,主持听证和作出裁决的不能是同一机构的人,但目前各地实践当中多由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来主持听证,有的案件调查人员所在的科、所临时指定某人负责主持,这样难以完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听证的公正性面临质疑。根据法律规定,听证的组织者,一般就是行政处罚决定者。听证的参加代表也基本上由同一行政机关选出和指定,听证举行的场所、程序,也单方面由行政处罚决定人决定,这样既不利于行政机关主持听证的公开性,也不利于增强听证会的实际效果。听证主持人应具有独立性,应当保持中立,以公正的形象给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双方针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与辩论,从而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听证其他参加人的选择应确保公平,听证参加人选的合理确定对于保证听证会上各方意见的公平表达来说至关重要,听证参加人不再采取内定的做法也使得它与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等其他形式区别开来。
听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方式简单,目前行政机关主要是由案件调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以口头或谈话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这种方式虽然方便、快捷,但是都不够正式,无法留下书面材料以证明行政机关什么时候告知了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行政机关就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由于人治思想意识严重,有的地方听证笔录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有发挥效力,当事人的各种意见也没有加以考虑和采纳,最后往往是有关领导的一句话就作出处罚决定。还有一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没有合理理由却不予受理,不组织听证,等等。
行政处罚听证证据存在的问题
有些案件调查人员马虎行事,不注重收集证据;一些听证主持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对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认识不清,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如何有效解决以上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还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相关词条
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