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合同是指
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
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
利息的合同。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
存单、存折或其他
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这些
储蓄存款凭证应载明存款人的姓名、账号、货币种类、数额、存款期限、种类、
利率等事项,并应加盖储蓄机构的公章及经办人员的私章。
法律特征
第一,储蓄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储蓄合同的特征首要表现在
合同主体的特殊性。作为储户一方,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和实名制的要求,储蓄合同
当事人一方的储户必须为
自然人,而且只能为十六岁以上办理
居民身份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储蓄合同存款当事人主体。对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成为储蓄合同当事人,尚存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
规定,成年且具有身份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符合
代理法的规定,也能够成为储蓄合同储户一方的当事人主体。储蓄合同主体的特殊性更多的表现在
储蓄机构一方。由于
储蓄存款影响国家
金融秩序的稳定,关系广大储户利益的安全。因此,中国对此实行
特许经营制,即要求其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否则便不能从事吸收储蓄存款业务的活动。
根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储蓄机构是指经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
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
邮政企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第10条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现行法律法规尚没有该条中所有的“除外性规定”。因此,作为储蓄合同收受存款的一方当事人(储蓄机构)必须是经审核批准的有权开展储蓄业务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储蓄存款业务将被视为
非法经营,扰乱金融秩序,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二,储蓄合同为
格式合同。储蓄合同的内容非常简单,仅涉及存款的币种、金额、期限、
利率、存期等。除
存款利率范围由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外,作为储蓄合同主要表现形式的
存单、存折的其他条款都是由储蓄机构先行拟定,
存款人在办理储蓄业务、签订储蓄合同时总是按事先拟好的格式填写,并无与
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合同条款的余地。储蓄机构设有不同类型的储蓄方式,各类储蓄方式关于储蓄的期限、利率和存取方式均有定型化的特定内容,存款人一旦选定了某种储蓄方式,即与储蓄机构就彼此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形成约定,因此,储蓄合同属于标准合同,有较多的
默示条款。储蓄机构作为缔约一方,拥有比储户优越得多的经济地位,除非储户选择不在储蓄机构存钱,储户完全不能就储蓄合同条款进行谈判,只能选择或者接受储蓄机构订立的标准储蓄合同。因而,这种
格式条款,妨碍了合同双方平等地位的实现。中国法律对存款关系规定的原则之一就在于侧重对
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宗旨。在因储蓄合同出现争议时,如果储户行为没有过错,应优先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
第三,
储蓄机构须依据存款人的请求方能支付
本金利息。与一般
债权合同债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届至时应履行至期义务不同,储蓄合同的履行比较特殊。由于银行业经营的特点,作为债务人的储蓄机构不用自己主动清偿债务,而是由债权人上门实现其权利,即由储户自己到储蓄机构提取存款,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利息等义务也必须经储户的请求。在
活期储蓄合同中,
存款人可随时要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储蓄机构不得不主动要求存款人支取存款。在
定期存款合同中,根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逾期支取的
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
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
存款利率计付
利息。所以,在定期存款到期后,
储蓄机构仍无权要求存款人支取存款,在储户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情况下,储蓄机构只能听任存款保留在自己的手中,这也是“取款自由”原则的体现。根据这条规定,定期储蓄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存款人要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利息而储蓄机构不履行的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储蓄合同的到期日之次日起算。
基本内涵
在合同体系中,尽管储蓄合同尚未被规定在
《合同法》当中,但作为合同这一抽象概念的表达,必须遵循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即合同的订立生效等一般规则能适用于储蓄合同。
合同成立从不同的视角观察有不同的含义。如果从静态的视角观察,合同是指那些以文本或者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从动态的视角观察合同成立指当事人双方为了成立合同从协商到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在此意义上通常把合同的订立表述为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协义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达成协议前的整个讨价还价过程均属动态行为阶段;静态协议是指缔约达成合意,
合同条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立,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固定,即
合同成立了。据此,储蓄合同的成立,就是当事人双方相互为意思表示,并最终成立储蓄合的状态,这表明了以下两层含义:为了成立储蓄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填写凭证交付
货币,接受并确认数额等办理储蓄业务的过程。经过上述过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促成储蓄合同的事实存在。储蓄合同的成立是储蓄合同得以运作的其本前提,储蓄合同成立后,
当事人能据此享有自已的权利,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
义务它是判断储蓄合同有效与否,是否妥当履行,当事人是要承担
违约责任的前提。
基本原则
《
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了订立储蓄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存款自愿,取款自由”。
《合同法》第4条则规定了
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
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上述规定均表明,“合同自由”是订立储蓄合同时的基本原刚,即“自愿订立”。具体而言,
合同自由原则在储蓄合同订立中体现大致包括以下内容:缔约自由,即储户有自己决定是否将货币存入
储蓄机构的自由:选择储蓄机构的自由,即储户一方有权选择与何人订立储蓄合同;类型自由,即储户可自主决定所意欲订立的储蓄合同的类型(如
活期储蓄合同、
定期储蓄合同等)。解约自由,即储户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请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
利息,解除合同的自由。因为储蓄合同属于典型的
格式合同,大多数普通的储户并没有与储蓄机构有同样的技术、信息、实力平台上进行讨价还价的能力,所以必须更注重保护储户的订约自由。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储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
基本程序
(一)
要约:《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这同样适用于储蓄合同的订立,要约和承诺同样是储蓄合同订立的基本程序。在实务中所发生的储蓄活动的一般过程可作以下描述:储户填写存款凭条-一交付存款及凭条于
储蓄机构工作人员-一储蓄机构工作人员接受存款和存款凭条-一储蓄机构工作人员清点钱款并确认数额--一打印
存单一盖经办人章-一将存单交付给储户。在这个过程中,储户以特定的储蓄目的进入储蓄机构、填写存款凭条并将凭条和货币实际交付给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应视为其希望和特定的储蓄机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为储蓄合同的要约行为。储蓄机构开门营业、发放
广告和宣传手册的行为可视为
要约邀请,但
储蓄机构挂牌公告
存款利率、各种要求承诺,如多长时间完成某项业务、某项服务免收手续费等具有要约特征,
合同成立后做为
合同条款储蓄机构受该项要求的约束。现在随着储蓄机构服务要求的提高,出现了由储蓄机构工作人员通过
电脑为储户填写存款凭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储蓄合同的要约行为应为储蓄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储户的指示将存款数量、期限、币种等打印于凭条上和储户将存款实际交付给储蓄机构工作人员。
(二)
承诺:《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界定储蓄合同承诺生效的时点至关重要。它是储蓄合同成立、存款
债权的产生、储户与储蓄机构责任转移的界定标准。观察前述储蓄业务的办理过程,对于储蓄合同承诺生效的时间,我们有四种选择:
储蓄机构工作人员接受储户的存款是储蓄合同的承诺行为;工作人员清点钱款并将金额、期限等事项打印在存折或回单上的行为为承诺;工作人员盖经办人章以确认数额;④将存款或回单交付给储户后,承诺即为生效。对于选项一,根据合同法理论,承诺是
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当储蓄机构工作人员仅仅是接受
货币,而未对货币的具体数额进行清点以确认是否符合储户要约中的数目时,怎么能让储蓄机构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比较选项二与三,前者仅仅是清点完存款数额并在回单或
存折上打印出存款数额的行为并不是承诺,它只是储蓄机构工作人为作出承诺的前期工作,当在存折或回单上盖上了工作人员的章,才能从主客观上证明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才能证明
储蓄机构作出了愿意与储户签订储蓄合同的承诺。对于选项四,有人认为储蓄机构必须将盖了章的存折或回单交付给储户时,承诺才能生效。根据中国
《合同法》第26条规定,在承诺采用通知的情况下,只有在承诺通知要求到达受要约人时承诺才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
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是也即生效。虽然很难说
储蓄存款合同承诺是否需要通知,但根据储蓄存款流程及交易习惯,一般在储户到储蓄机构柜台
存款时,储蓄机构不需要将承诺通过口头或书面通知的行为送达储户,只要储蓄机构在存折或
存单上盖章,作出了具体的承诺行为,承诺即可生效。学者认为,作为
实践合同的储蓄合同,“自
存款人将货币交付于金融机构之时起,
合同成立”。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合同编》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394页。
基本性质
基于对
储蓄机构就
储蓄存款具有使用权的肯定,将储蓄合同归属于
借用合同。“从实质上说,存款是货币资金的
使用权以特定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银行或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传统民法上,借用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品无偿交付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使用后应将物品返还的合同。借用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借用合同的使用人取得对标的物的使用权,但使用人不得处分借用物,即不享有
处分权,而且,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因而,借用合同不得利用出借物创造
收益。同时,使用人负有使用后向
出借人归还原物的义务。如果将储蓄合同归属于借用合同,则尽管赋予了银行使用
存款人存入的
货币资金的权利,但
银行不得通过使用这些资金盈利,且必须归还存款人存入的原物钞票。可见
借用合同的“使用”与银行在资产业务运行中通过资产总量与
资产结构的合理调配,遵循流动性、
盈利性原则,达到其经营目标而对货币资金的使用相去甚远!以对前者的法律规定规范后者,无疑是对商业银行业务运行活力的扼杀。是坚持存款人对
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否定
储蓄机构对储蓄存款的所有权,这将直接导致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储蓄合同在法律上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个就是
商业银行作为
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
独立法人实体存在破产的不可能性。
生效要件
储蓄合同的生效必须符合
《民法通则》第55条和56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前三者是储蓄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第四个则是其形式要件。储蓄合同要想生效,就应当符合这些要件。
第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
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法律行为并为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根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储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储户必须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储蓄合同存款当事人主体。这里的自然人是指有权接受银行服务地或开立帐户与商业银行发生业务关系的自然人。国外其他银行一般允许以未成年人的名字开立帐户,但由于
未成年人对于所履行的义务不能有效的承担,为防止因此可能对银行产生不利的效果,银行在接受未成年人为客户时必须了解其能力。只有十六岁以上的自然人方能办理
身份证,根据
实名制的要求,因此储蓄合同当事人只能为十六岁以上的自然人。在国内一些大中城市均有相当数量的未达到领取身份证年龄的学生,他们手中的生活费、零用钱就因此难以存入银行。解决此类问题,应该在建立
个人信用制度的基础上,将
学生证、
驾驶证等证件列入“有效证件”。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志相一致,而且此种意思是由当事人自由产生并对外表示的,未受外界的任何强制、不当干涉或者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常见情况有受协迫、受欺诈、
重大误解等。
第三、不违反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储蓄管理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宪法》 、
《民法通则》 、《合同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
储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
商业银行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
第四、储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
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
存单作为凭证,作为要式合同的储蓄合同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
权利义务
储蓄合同中,由于
附随义务的存在,储户和
储蓄机构双方所负担的
合同权利义务并不绝对相互对应、相互依赖的。分析储蓄合同权利义务群,可以发现储户的取款
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
利息义务、储户的安全交易权和储蓄机构的
安全交易保障义务这两组则不同,表现为储户和储蓄机构双方在利益上的对立和冲突,权利义务上更具有对应性,现实和理论上存在的争议也较多。下面对之进行重点研析。
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的内容:《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取款自由”。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
利息。”储户与
储蓄机构建立
合同关系后,储户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储蓄机构必须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的取款要求,并且应以适当方式保障储户取款自由的权利。因于储蓄机构在于储户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储蓄机构经常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限制储蓄的此项权利,因此界定储蓄取款
自由权的内容十分必要。存款是储蓄机构对储户的负债,当储户在储蓄机构存入款项时,便成为储蓄机构的
债权人,有权要求偿还其存款。所以,储户存入储蓄机构的何种类型的存款,均享有取款的自由权,除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外,储蓄机构不得一限制和附加任何条件。储蓄的取款自由权具体应包括:
①取款与否的自由。由于规定
定期储蓄存单到期后如储户未支取
自动转存为活期存折,所以无论是定期还是
活期储蓄,储户即有取款的自由,也有不取款的自由,银行不能强行要求储户取款或不取款。
②取款时间、地点的自由。
通存通兑储蓄储户有权在
储蓄机构的任何营业时间内到储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取款业务。
③取款数额的自由。《
商业银行法》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
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枢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储户合法本和利息要求,不得拖延或拒绝。
④取款方式的自由。有的储蓄机构由于业务繁忙,经常制定规定并公告要求低于一定数额的取款被要求到
自动取款机上办理。其实按照取款自由的原则,储户有权选择是到柜台办理或是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
储蓄机构不能以此拒绝储蓄的合法要求。如储蓄选择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时,储蓄机构应提供协助或提示,如发生
储户损失,双方应按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