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比日照范围更大,现阶段一般以《
民法通则》的
相邻权和《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GB50180-2018)为准。
专家说法:所谓
相邻关系,简而言之就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
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专家认为,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住宅
建设用地供应趋紧,有些开发商违规施工,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密度过大;有些人甚至为求便利,乱搭乱建,影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使因“
阳光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此次《
物权法》对居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进行了明确保护,也就是说,相邻双方应以不妨碍为建设的先期条件。
从维权主体而言,
房屋出售前的房屋开发商、
房屋所有权人或虽未取得
房产证但已经完成付款的购房人、房屋的承租人均可以作为采光权维权主体。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造成侵权的建筑物是否获得
行政部门的审批不是决定该建筑物所处位置及高度构成对业主侵犯采光权的法律要件。业主采光受到实质影响才是业主被侵犯采光权的关键。采光权侵犯的认定往往由于专业知识的问题需要实施专业鉴定。
两栋
房屋建筑是否属于同一项目不是决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但是对于同时开工建设的两栋建筑物或业主在购买涉案建筑物时已经产生遮挡效果的建筑物已经存在的,产生的一栋对另一栋阳光的遮挡,因为业主在入住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存在,因此不能构成对采光权的侵害。
如果开发商所给予的房屋采光权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无论开发商是否明确承诺均属于违反法律规定,除业主明确认可外,开发商均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但是对于开发商承诺给予高于
国家标准的采光权而实际未达到约定要求的,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实务中为规避
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商一般不会在合同中就房产采光问题做特别详细的约定。但是其为了吸引客户购买有时会在广告中就此类事项做大量宣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
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
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
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
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关于“具体明确”的法律认定仍然属于法官
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尤其对于介乎左右之间的措辞,诉讼对于维权者本身就存在
败诉风险。
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所处位置的规划或虚构了某些影响房屋购买的重要因素以骗取
购买者签署
房屋买卖合同的属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在
合同法上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是应当注意具有
撤销权的业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合同撤销权自动消灭。业主如果要证明开发商存在采光权欺诈,应当就开发商明知所处
规划区的涉案房屋采光会受到影响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或虚构采光权无影响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