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职人员退职是指职工因病残基本丧失
劳动能力,但在年龄、
工龄或个人
缴费年限方面又不具备
退休条件的,经医院证明并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组织批准后退出生产或工作岗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
物质帮助和补偿,进行休养。 退职人员是职工因特定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国家按规定给予补助。根据国家各项法律以及各地区规定进行物质和经济帮助。
职工退职的条件是:经医院证明,劳动委员会确认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具备
退休条件的;因年老体弱,经医院证明,劳动委员会确认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本单位确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不具备条件的;本人自愿退职,而其退职对本单位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凡具备上述之一条件的,均可享受职工退职待遇。它包括;
退职生活费、
医疗待遇、
死亡待遇。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
标准工资的40%的生活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工人的退职费,
企业单位的由企业支付;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由退职工人居住地县级
行政部门分别预算支付。
退职人员的医疗待遇、死亡待遇同在职职工相同。
(1)按月发给相当于本职工退休之前
基本工资一定比例的退职生活费,其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按国发[1978] 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具体标准为:以退职时上年度省或市在岗职工月
平均工资和本人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同时发给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
计发月数。其中,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鲁劳社[2001]29号文件规定的120元调节金继续保留。缴费年限不满15年,
个人账户储存额
一次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息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
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
鉴定标准进行
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
劳动关系 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息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1995年3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公布实行的《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5]89号)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并无矛盾。被鉴定为一至四级者其终止劳动关系是通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来实现的,并非以解除劳动合同来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既保护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休息的
合法权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应该享受的退休、退职待遇,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避免了医疗期满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失业;同时,减轻了企业负担。
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
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签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
医疗补助费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颁布实施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连续工龄全民所有制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