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公司是指从
投资者中筹措资金并以无记名股权的形式投资的
公司。
公司简介
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在我国的正式发展起于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特批的中国首支私募股权性质的投资基金——
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天津成立,该
基金总规模200亿元,首期募集60.8亿元,规模尤为巨大,是我国
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人,主要通过聚集市场上的闲散
资金进行
投资、
理财,该基金的成立是中国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具体作用
私募股权公司作为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是实现“集合投资,专家理财”功能的核心。它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
发起设立、管理运营和到期
清算中都要肩负重要作用。从整体上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定位体现在三个方面:
基金的策划人。
基金管理人根据自己的专业分析能力和
资源整合能力,结合经济社会和
产业领域发展的
需要,设计具有特定投资方向和明确标底物的基金方案,提供给潜在投资人进行
投资决策。
基金的牵头发起。基金管理人要牵头
组织基金的
融资募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基金设立工作,包括组织基金募集
路演、确定出资意向、组织对设立文件条款的
谈判、组织投资者创立大会,完成投资者出资和法律文件签署,同时帮助投资者选择确定
基金托管人,组织投资者与托管人签署合作协议。
基金的管理运营。这主要是根据基金委托管理
合同,寻找调研项目提供给基金作投资决策,在通过投资决策后,协调
基金托管银行划拨投资款项。同时, 基金管理人要向被投资项目派出产权代表,代表基金履行投资人
权益,并给项目提供增值
服务。在每个财务年度,基金管理人要提交
基金年度报告和
利润分排方案, 并接受基金
董事会的评估和
监事会的
审计。
基金的到期清算。在基金设立期限到期时,基金管理公司要履行清算职责,帮助基金做好财产登记、
资产评估和清算方案。在基金设立期限最后2年,要尽快完成所投项目的退出,最大限度回收
现金,最大限度实现
资产证券化。
公司形式
公司式
“
投资公司”的股东数目不要多,出资额都要比较大,既保证私募性质,又要有较大的资金规模;
“投资公司”的资金交由资金管理人管理,按
国际惯例运营成本;
“投资公司”的
注册资本每年在某个特定的时点重新登记一次,进行名义上的
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如有需要,出资人每年可在某一特定的时点将其出资赎回一次,在其他时间
投资者不过,公司式私募基金有一个缺点,即存在双重征税。克服缺点的方法有:
将公司式私募基金注册为高科技企业(可享受诸多优惠),并注册于税收比较优惠的地方;
借壳,即在基金的设立运作中联合或收购一家可以享受
税收优惠的企业(最好是非上市公司),并把它作为载体。
契约式
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选取一家银行作为其托管人;
募到一定数额的金额开始运作,每个月开放一次,向
基金持有人公布一次
基金净值,办理一次基金赎回;
为了吸引
基金投资者,应尽量降低手续费,证券公司作为
基金管理人,根据业绩表现收取一定数量的
管理费。其优点是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缺点是其设立与运作很难回避证券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监管。
虚拟式
虚拟式私募基金表面看来像
委托理财,但它实际上是按基金方式进行运作。比如,虚拟式私募基金在设立和扩募时,表面上是与每个客户签定委托理财协议,但这些委托理财帐户是合在一起进行基金式运作,在买入和赎回基金单元时,按
基金净值进行结算。具体的做法可以是:
基金持有人共同出资组建一个主帐户;
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统一管理各帐户,所有帐户统一计算
基金单位净值;
证券公司尽量使每个帐户的实际市值与根据基金单位的净值计算的市值相等,如果二者不相等,在赎回时由主帐户与分帐户的资金差额划转平衡。
虚拟式的优点是,可以规避证券管理部门对基金设立与运作方面的审批与监管,设立灵活,并避免了双重征税。缺点是依然没有摆脱
委托理财的束缚,在
资金筹集上需要法律上的进一步规范,在资金运作上依然受到证券管理部门对券商的监管,在资金规模扩张上缺乏基金的发展优势。
组合式
为了发挥上述3种组织形式的优越性,可以设立一个基金组合,将几种组织形式结合起来。组合式基金有4种类型:
公司式与虚拟式的组合;
公司式与契约式的组合;
契约式与虚拟式的组合;
公司式、契约式与虚拟式的组合。
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企业是美国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2007年6月1日,我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一批
有限合伙企业陆续组建,这些
有限合伙企业主要集中在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领域,
信托制
通过
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或者
证券投资,也是
阳光私募的典型形式。
注册登记
基金公司注册审核管理主要包括以下五类:基金公司的设立审核、基金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核、基金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核和基金公司股权处置监管。
私募基金公司设立审核
设立基金公司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公司必须在股东资格、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资格、内部制度、组织机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
私募基金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核
基金公司下列事项变更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1)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2)变更名称、住所。
(3)修改章程。
私募基金公司注册条件
这里详细介绍也基金公司的注册审批、公司变更、企业注销相关的详细信息!
我们这里讲的是
私募投资基金公司,是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股权投资、产业投资、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基金公司。
基金型公司
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可以申请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项目,但是不得从事:
1、公开募集资金;
2、放贷;
3、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及金融衍生品交易;
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管理型基金公司
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可以申请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项目,但是不得从事:
1、公开募集资金;
2、放贷;
3、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及金融衍生品交易;
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私募基金公司名称核定
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
创业投资基金、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管理型企业名称核定为:**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基金型企业名称核定为:**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行政区划可加在字号前或中间)。
公司制
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xx 股权投资股份公司”或“xx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司”、“xx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或“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注册名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资形式
投资退出渠道
投资退出是私募股权投资的最终目标,也是实现盈利的重要环节。投资的退出需要借助
资本经营手段来完成。一般而言,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有三种方式,即首次公开上市(IPO)、股权出售(包括回购)及企业清算。公开上市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佳的退出方式,可以使
资本家持有的不可流通的股份转变为上市公司股票,实现具有流动性的
盈利;股权出售则包括股权回购、
管理层收购和其他并购方式;企业清算则是在投资企业未来收益前景堪忧时的退出方式。
1.首次公开上市
首次公开上市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向往的退出方式,它可以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人和被投资企业带来巨大的
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史中,
IPO拥有令人骄傲的历史记录。在美国,成功IPO的公司中很多都有私募股权投资的支持,如
苹果、
微软、
雅虎和
美国在线等全球知名公司;国内的例子有
分众传媒、携程网和如家快捷等,这些企业的上市都给投资带来了巨额的回报。当然,企业管理层也很欢迎这种退出方式,因为它表明了
金融市场对公司良好的经营业绩的认可,又维持了公司的独立性,同时还使公司获得了在
证券市场上持续融资的
渠道。但是,IPO退出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在
项目公司IPO之前的一两年,必须做大量的准备工作,要将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
财务状况和发展战略等
信息向外公布,使广大投资者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以期望得到积极评价,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
股价被
低估。相比于其他退出方式,IPO的手续比较繁琐,退出费用较高,IPO之后存在禁售期,这加大了收益不能变现或推迟变现的风险。
股权出售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将其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出售给任何其他人,包括二手转让给其他投资机构、整体转让给其他战略投资者、所投资企业或者该企业管理层从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手中赎回股权(即
回购)。选择股权出售方式的企业一般达不到上市的要求,无法公开出售其股份。尽管收益通常不及以IPO方式退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往往也能够收回全部投资,还可获得可观的收益。在德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融资资金主要来源于
银行贷款,退出渠道也因此被限定于
股权回购和并购,这两种退出方式与IPO相比,投资者获得的收益较少。同样,日本的大部分
融资渠道都是
银行,和德国一样面临着退出渠道受限和控制权配置的问题。
企业清算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时通过
清算公司的方式退出投资,这是投资退出的最坏结果,往往只能收回部分投资。清算包括自愿性清算与非自愿性清算两种形式,自愿性清算指当出售一个公司的资产所得超过其所发行的证券市场价值时,清算对股东来说可能是最有力的资产处置方式;非自愿性清算是指公司濒临破产边缘,公司发生严重的财务危机而不得不出售现有资产以偿还
债务,由
清算组接管,对企业财产进行
清算、评估、处理和
分配。
私募股权投资风险管理
私募股权投资是一项长期投资,从发现项目、投资项目、到最后实现盈利并退出项目需要经历一个长久的过程,在整个项目运作过程中存在很多风险,如价值评估风险、委托代理风险和退出机制风险等,投资机构需要对这些风险进行管理。
1.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由于存在较高的委托代理成本和
企业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较高的风险。其风险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价值评估带来的风险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过程中,对被投资项目进行的价值评估决定了投资方在被投资企业中最终的股权比重,过高的评估价值将导致
投资收益率的下降。但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流动性差、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不规则、投资成本高以及未来市场、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可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使得投资的价值评估风险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直接风险之一。
这一点对科技型企业具有特殊意义,私募股权投资尤其是创业风险投资看重的是被投资企业的
核心技术,若其对核心技术的
所有权上存在瑕疵(如该技术属于创业人员在原用人单位的
职务发明),显然会影响风险资本的进入,甚至承担
违约责任或
缔约过失责任。对于这一风险,企业一定要通过专业人士的评估,确认核心技术的权利归属。
(3)委托代理带来的风险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主要有两层
委托代理关系:第一层是投资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第二层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企业之间的
委托代理。
第一层委托代理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
信息披露要求低,这就不能排除部分不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基金经理
暗箱操作、过度交易、
对倒操作等
侵权、
违约或者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
行为,这将严重侵害投资人的利益。
第二层委托代理问题主要是“道德风险”问题,由于投融资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被投资方作为代理人与投资人之间存在利益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委托代理中的“
道德风险”问题,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这一风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通过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制作规范的投融资合同并在其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来进行防范,如对投资工具的选择、投资阶段的安排、投资企业董事会席位的分配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4)退出过程中的风险
我国境内主板市场上市标准严格,对
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
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企业经营业绩和
无形资产比例都有严格的要求;中小企业难于登陆主板市场,而新设立的
创业板市场“僧多粥少”,难于满足企业上市的需求;
产权交易市场性质
功能定位不清,缺乏统一、透明、科学的交易模式以及统一的监管,这无疑又为特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增加了退出风险。
2.风险管理
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高收益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收益的是高风险。随着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不断发展,已经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
风险控制方法。
(1)合同约束机制
事前约定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是所有
商业活动都会采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
风险规避措施。为防止企业不利于投资方的行为,保障投资方利益,投资方会在合同中详细制定各种条款,如肯定性和否定性条款、股份比例的调整
条件条款、违约补救条款和追加投资的优先权条款等。
(2)分段投资
分段投资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有效控制风险,避免企业浪费资金,对投资进度进行分段控制,只提供确保企业发展到下一阶段所必需的资金,并保留放弃追加投资的权利和优先购买企业追加融资时发行股票的权利。如果企业未能达到预期的盈利水平,下一阶段投资比例就会被调整,这是监督
企业经营和降低
经营风险的一种方式。
(3)股份调整条款
与其他商业活动相同的是,私募股权投资在
合同中可以约定股份调整条款来控制风险。股份调整是私募股权投资中重要的控制风险的方法,通过优先股和普通股
转换比例的调整来相应改变投资方和企业之间的股权比例,以约束被投资企业作出客观的盈利
预测、制定现实的业绩目标,同时也激励企业管理者勤勉尽责,追求企业最大限度的成长,从而
控制投资风险。
(4)复合式证券工具
复合式证券工具通常包括
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可认股债券等,它结合了债务投资和普通股股权投资的优点,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分享
企业成长。
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对策
1.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建设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在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政策法规前后矛盾、针对性不强或模棱两可的情况大有存在。政府可在现存法律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规定,通过对
《公司法》、
《证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规的补充来完善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环境。另外,立法需要在税收问题、投资者进入问题和退出渠道等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和规范。以税收制度为例,政府需要完善税收配套制度改变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海外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公司导致我国
税收流失的情况。建议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征收与国内企业一样的税收。对于一些新兴行业及特殊的行业,可以实行
税收上的优惠,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进入,以推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以及其市场的积极发展。为鼓励私募股权投资者采取
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我国也应该仿效世界各国
税收立法的通行做法,严格遵循法律主体资格的原则,只对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征税,这样就可以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
最近,由
国家发改委起草的《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经上报国务院,不久即将出台,这将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提供重要的法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