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价值(Cash (Surrender) Value)是保险术语,指
人寿保险单的
退保金数额。在
保险期限较长的人寿保险中,由于采用
趸交保费或
均衡纯保费制度,保单项下积累有一定的
责任准备金,被保险人要求退保时,保险人从责任准备金中扣除一定的
退保手续费,余额即作为退保金(亦称“
解约金”)退还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趸交保费的
人寿保险单可随时提出退保,领取退保金;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人寿
保险单,交费满一年或二年后,可随时提出退保领取
保险金,这类保险单在退保时能够领取的退保金数额,就是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经
背书后(依合同的规定,有时须经受益人同意)可转让,这种转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非更换被保险人。
简介
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
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
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
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在寿险当中,由于交费期一般比较长,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将越来越高,保险费率也必然逐渐上升直到接近100%,这样的费率,不仅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保险也已经失去意义了。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通过数学计算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
被保险人年轻时,
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一种储蓄。
扣除
寿险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解约扣除而不是将全部提存的
责任准备金退给被保险人,是鉴于以下几个原因:
(1)死亡
逆选择增加。因为体弱者一般不会提出中途解约,而大量身体健康者解约后,势必使被保险人的平均
死亡率提高。
(2)影响
资金运用,减少公司投入。由于中途解约,寿险公司必须抽出一定数量的金额及时支付给解约者,致使公司损失一部分投资利息。
(3)附加费用需要摊还。签发保单的第一年超额费用因被保险人中途退保、解约而停止缴付费用,使一部分附加保费无法收回。
(4)办理解约手续需要支付费用。
功能
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现金价值有以下三种功能:
1、投保人退保。
退保金按照现金价值领取。如果有
保单贷款、自动垫缴等,退保时保险公司将从现金价值中先行扣除欠款和利息。
2、保单贷款。一般具备保单贷款功能的
保险单,允许投保人贷款的最高额度是以现金价值为
分母的,大多数保单规定,投保人最高
借款额度不超过
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且每次
借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3、分红。在分红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每年享有的分红是以现金价值为分母的。保险公司分红不是按照全部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的比例分红的,而是现金价值。如果
业务人员没有跟投保人讲解清楚,往往在次年分红时引起纠纷。
退还
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1、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解除
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
3、被保险人
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此外,《
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计算
如果一定要列出它的计算过程,那么可以简化地给出一个公式: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
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
保险责任所需要的
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
这笔钱保险公司一般以提存方式进行,以免妨碍投保人的权益实现;但另一方面也会把部分
保费收入累计起来用于投资,将所产生的
投资收益用于未来的赔付。
性质特点
保险单现金价值又称“
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
寿险公司应该返还的金额。即: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公司的
营业费用-佣金-保险
保障成本。我国现行法律和
司法解释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明确规定,加之理论界对此很少有研究,因此,实践中意见分歧较大,难以操作。判断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能列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关键看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和其归属是否具有
确定性。
保险单现金价值具备可执行性和现实的必要性。
首先,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
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这里所说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以后,保险单才有相当的现金价值,未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以上的,保险单没有现金价值;如果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
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会因此而丧失,保险人应当退还现金价值。可见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具备可执行性的前提条件。其次,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具有确定性,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对该项财产享有抵押、转让等
处分权能,故保险单现金价值在国外普遍被认做
个人金融资产。我国保险合同中登记的投保人均为
实名制,因此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所有人不仅是确定的,而且身份明确,从而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查询、查封、冻结提供了可操作的有利条件,使可执行性成为现实。由于长期的
人寿保险具有类似储蓄的投资作用,没有
风险性,而且还可以获得生老病死的
经济保障,因此,逐渐成为人们普遍选择的
投资方式。如果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不予执行,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且将促使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法律,把其投资储蓄和股票的资金抽出而参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投资,从而不利于储蓄、股票等市场的发展。
相关法律
《保险法》中涉及“现金价值”的条文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
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
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
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