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法院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
公民权利侵害的案件,包括政府侵害和私人侵害;另一种情形则是指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
司法审查,亦即
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源于美国,著名法官马歇尔审理的“
马伯利诉麦迪逊案”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序幕,之后众多国家纷纷仿效。无论在
英美法系还是
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的认同,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范。
概念
宪法的司法化,是指
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
前提
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
宪法是法律,在今天看来,应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现代国家
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
公民权利与
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法律性是指宪法与其他法律所共有的
本质属性,是宪法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素质,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宪法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宪法的法律性意味着:第一,宪法和法律一样,都是
强制性规范,宪法强制法律及行为合宪。第二,宪法必须由一定的机关加以适用,适用宪法的机关须享有
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第三,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违宪的法律无效。第四,宪法作为一切
社会主体最高的
行为准则,具有直接适用性,即宪法既是公民或
社会组织为维护或增进自己权益的
辩护理由,也是法院进行裁决的直接依据。[1]宪法及宪政的价值即在于宪法的法律性。宪法的法律性表明宪法可以而且必须被司法机关适用。①只有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宪法才是真正有效的宪法。正如一位
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所说的那样:“我们在宪法下面。但是,被称之为宪法的是法官叫做宪法的法。”[2](185页)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
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
基础
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
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
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判定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是否违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宣布违宪的
法律法规、行为无效,是现代国家推行宪政的一般手段。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依专门的司法程序对违宪案件进行审查,可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及强制性使违宪行为、违宪法律、法规得以及时的校正,“预期”的宪法权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宪法权威。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
关键
切实保障人权是宪法司法化的关键
保障人权是宪政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诉求。[3]仅有白纸黑字的宪法条文承认基本权利与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只有最终由司法机关来承担,宪政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根据西方现代国家的经验,“一旦把人权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4](116页)进一步而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也对宪法司法化提出了紧迫的要求。我国一贯尊重和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世界人权约法,先后加入了17个人权
国际公约。1997年10月签署了《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发生法律效力。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其内容是:“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也可得出宪法司法化的结论:“本公约每一
缔约国承担:(a)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b)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
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c)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可以说,宪法司法化已经为这些
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
意义
对宪法自身
1,宪法的司法化使仅具有理论效力的宪法变成具有实践效力的宪法,宪法成为真正具有规范性和
强制力的法律。是法律就必须由法院加以适用,这是一切法律所具有的本质要求。不能由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也如此。如果不能为法院适用,无论宪法自己规定具有什么样的最高效力,也无论它如何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宪法在实践中的效力将会大打折扣。作为一种
法律规范,宪法只有通过法院的适用直接与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直接形成具体的
法律关系,并最终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决的执行,才具有了真正的实践效力。②有人认为,宪法通过一般法加以具体化和补充,宪
法的效力通过一般法的效力来体现,即宪法不具有直接的效力,仅具有间接的效力。[5](25页)笔者以为,“依据
宪法制定……法”即宪法具体化为一般的法律,并不能说明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理由是:在实质上,一般法的遵守与适用都同宪法的效力没有
直接关联。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未建立有效的
违宪审查制度,一般法是否真正完全严格“依据宪法制定”或者是否违宪未有定论,如果一般法违宪,其效力怎能说是宪法效力的体现?在缺乏一般法的“纠偏机制”(违宪审查)情况下,宪法不能保证一般法与自己保持一致,一般法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没有严格的、逻辑的联系。所以,一般法的效力不是宪法效力的体现,也不能以一般法的效力说明宪法具有间接效力。说宪法具有间接效力,实际上意味着宪法本身法律效力的阙如。总之,必须由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才具有实效。
2,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与
社会现实或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的纽带,使宪法与社会现实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可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宪法的适应性,一层含义是指宪法的内容必须准确地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不能和现实需要脱节,二层含义是指宪法所具有的通过自身的应变方式使宪法的内容适应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变化以及宪法以其国家强制力使法律、行为合宪的能力。[1]由法院适用宪法解决争议,可以准确、及时地检验宪法规范与具体社会关系是否一致,与社会关系不一致的宪法规范被及时揭示出来,可使修宪机关及时作出修宪或宪法解释。一些内容即使在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判例规则予以完善和补充。这些都使宪法更适应
社会需要,而宪法本身也在其中获得了完善、发展。因此,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发展的动力和重要途径,是重要的宪法发展机制。
3,宪法司法化是保证
宪法至上的关键环节。如前述,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即宪法司法化是宪法至上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宪法至上也最终是靠宪法的司法化即宪法在法院获得尊重和适用来实现的。宪法在法院的直接适用,实质上就是法官在
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宪法为标准对其他法律和特定国家机关行为是否
合宪进行评判,对违宪的法律不予适用或宣布其违宪无效,撤销违宪行为,从而直接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进行裁决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宪法至上性在司法领域内实现的过程。宪法只有由法院直接适用,才能真正实现其至上性。
对法治
1,
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的起点。所有法律包括宪法都具有可诉性,是
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6](167页)从法律的方面说,法的可诉性即法的适用性——法必须进入司法的领域。法治建设的第一步便是所有法律进入司法领域,首要的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并不意味着已经建成法治,因为法治还包含有人权保障、充分民主
等价值要素以及
权力分立与制衡、
代议制等技术手段,宪法的司法化仅是法治的起点。
2,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关键。如果宪法不能进入
司法适用的领域,我们无论怎样进行法治的建构,最终都是不完备的,而且最终可能使法治建设步入歧途。宪法司法化是法治建设不可逾越的“合理化”过程。
3、宪法司法化是现代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自美国1803年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迄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大约4000件关系宪法解释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宣告了由美国议会制定的80余件法律违宪,至于州法律被宣告违宪者更多。[7](3页)正是宪法的司法化,保证了
美国宪法的长期稳定,同时又使美国宪法始终处于实践状态,成为“活着的宪法”。在设立宪法法院及通过最高法院行使宪法法院职能的国家,宪法
审判制度成了首要的司法审判制度。[7](106页)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89年—1991年
苏联、
中东欧国家发生剧变以后,这些国家绝大多数都设立了宪法法院,并以此作为走向法治的标志。宪法的司法化越来越具有
普遍性的意义,可以说,它已经成为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
标尺。
法规特点
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和
根本法,宪法司法化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点。
宪法司法化的效力和内容具有最高性和原则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
法律效力,因此,
宪法适用的效力高于
普通法的适用。在
法的适用中,对普通法律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宪法,解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只有符合宪法的法律,才具有对具体的
法律事实的
适用性。宪法司法化的原则性是由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决定的,宪法所确立的是国家基本的社会关系的一般原则,相应地宪法规范的
法律后果部分也
比较原则。宪法对国家机关的
违宪行为的处分主要表现为确认和宣布违宪或撤销,而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违宪的处分则只限于罢免、撤职等
政治责任。宪法的适用并不排除其他具体法的适用,有时还须具体法的适用,例如,当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时,还应依据刑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这正是宪法司法化的原则性表现。其次,
穷尽原则
在处理具体的行政、
民事诉讼案件时,如果有合宪性的具体的法律存在,法院就不能依据宪法判案,这符合
法律适用中
特别法优于
一般法的原则。
主体特殊
在宪法司法化的道路上,各国根据本土的
法律文化和政治
经济制度,选择不同的主体承担这一重任,具有
代表性的是美国的普通法院、法国的
宪法委员会和德国的
宪法法院。
不同于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
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方式进行合宪审查,取缔违宪事件,追究
违宪责任,从而保障
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⑵。我国现行宪法所制定的
监督制度在主体和内容同宪法司法化存在很大差异。
违宪审查是宪法司法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专门机关对特定的事件和行为进行判断并作出处理的一种活动。
司法审查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和
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基本制度。司法审查的内容也是宪法司法化的表现,只是宪法审查有事先审查和
事后审查,而宪法司法化却只有事后审查,它适用
不告不理原则,将宪法作为如同刑法、民法等
部门法的适用一样,可以反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