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融资是指购买商或者销售商以其未来或者已持有的商品权利为抵(质)押,向银行申请
短期融资的业务。商品融资的范畴与讨论较多的
国内贸易融资的范畴交叉重叠,商品融资强调物权和物流对应的收益,不包括服务贸易融资,也不必然要求
单据的转移。
规定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商品融资,是指基于我行委托第三方监管人对借款人合法拥有的储备物、存货或交易应收的商品进行监管,以
商品价值作为首要还款保障而进行的结构性
短期融资业务(不包括期交所标准
仓单质押融资)。商品融资和其它
贷款品种最大的区别在于担保方式和担保物的特殊性,它以动产作为质物提供
质押担保,从这个意义上说,商品融资实际上就是商品质押融资。
定义
实际上,国外并不强调
流动资金贷款的概念,收益和风险的权衡最终需落实到债项设计上,区域、
行业、优先性安排、期限、
担保、利率等要素是设计债项上需要关注和控制的,至于是流动资金贷款还是
项目贷款无关要旨。在国外,商品融资或者说商品收益权融资是基本的
信贷产品,大抵没有外国银行家能够理解国内长期存在的铺底
流动资金贷款的概念。
分类
按照融资对象划分,商品融资可分为
卖方融资和买方融资;按照物权凭证的种类来划分,可分为
仓单质押融资、发票融资、
国内保理、
国内信用证项下的
打包贷款等。
开拓融资业务
早在2004年11月,联合国贸发会议在日内瓦召开“商品
贸易融资和发展:创新的融资机制”的专家会议上就提出:需要大力发展商品融资业务。会议认为,在
发展中国家和
经济转型国家,获得资金的渠道受到严重限制。与世界市场
贷款条件相比,发展中国家大多数银行只接受某些固定资产
抵押放款。由于大多数人是初级商品生产者和加工者,缺乏资金而难以实现多样化生产的情况严重阻碍了发展。这次专家会议对商品融资进行了分析,提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更需要大力发展商品融资业务。
显然,对于习惯了不问具体债项用途的
流动资金贷款的我国银行业来说,商品融资是一个很新的事物。抓住机遇,积极稳健地创新发展,才能抢占业务经营的先机。
工行和招商银行推出了商品融资产品。2006年7月18日,工行与中国外运集团签订了《物流金融框架协议》,根据协议,双方将在物流监管与商品融资、物流
结算、物流
保理、物流担保和客户信用风险管理方面共同研发新型产品。双方在框架协议项下,签订了《商品融资专项合作协议》,承诺将共同为客户提供原材料及产成品库存、在途货物的融资。与中国外运集团的合作将强有力地推动在
仓储保管和监管合作支持下的
商品融资业务发展,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工行的商品融资业务将取得长足进展。工行北京分行已经运作和推广了“汽车合格证
质押贷款”,并尝试推广
应收账款质押、
仓单质押、
国内保理、发票融资、
国内信用证等新业务品种;工行上海分行于2005年底成功推出“钢贸通”和“车辆通”,为钢材代理商和汽车经销商提供
短期融资。
招商银行为客户提供的商品融资产品包括:
保兑仓、
仓单质押担保贷款、
动产抵押贷款、
动产质押贷款、商品提货权贷款、
国内保理等。
资金贷款问题
无具体
贷款用途,银行对贷款投放和收回失去控制。众所周知,以往银行投放的一般流动资金贷款用途都是“用于企业日常经营资金周转”或者是没有具体所指的“用于购买原材料”等。银行在审查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时,关注的是客户历史信用状况、财务经营实力,无从关注具体债项,所谓的债项设计也是跟着感觉走。由于没有限定具体的
贷款用途,也就谈不上对贷款投放和收回的控制了,银行信贷人员实有“靠天吃饭”的感觉。
企业
短贷长用,银行与企业陷入
信贷怪圈。对“好”的企业,银行舍不得退,“求”着企业继续占用
银行贷款;对“差”的企业,银行收不回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长期沉淀在企业的日常经营周转中,无从抽身,企业以
低息成本长期占用银行资金,直至企业死亡或者逃废债,使得银行屡败屡战。
银行“灵活处置”,掩盖真实贷款质量。
借新还旧、收回再贷、还旧借新、
再融资、重组都是
中国银行业特定历史时期的专有名词。不难想象,
短贷长用下的
借新还旧、收回再贷、还旧借新、
再融资、重组暗含着不良贷款,在这种管理模式下,真实的贷款质量很难为外人所知。
开始具备“股东意识”和“市值意识”的商业银行终于树立起
经济资本占用、经济增加值核算、
净资产回报率、总资产回报率等概念,已经有越来越多的银行管理人员懂得了风险和收益之间的权衡原则,开始真正脚踏实地地管理每一笔融资业务风险。这是
中国银行业可喜的进步,它将推动巨大的银行生产力。不再有
借新还旧是一个标志。
传统的
流动资金贷款模式曾给银行业带来严重的资产质量问题。以工行历史上两次大规模剥离
不良资产为例,
流动资金贷款余额占剥离的贷款总金额的84.5%;在历年的政策性核销中,流动资金贷款核销金额占总核销额约72%。
融资方式
第一种是
基金组织,手段就是
假股暗贷。所谓
假股暗贷顾名思义就是投资方以入股的方式对
项目进行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项目的管理。到了一定的时间就从
项目中撤股。这种方式多为国外基金所采用。缺点是操作周期较长,而且要改变公司的股东结构甚至要改变公司的性质。国外基金比较多,所以以这种方式投资的话国内公司的性质就要改为中外合资。
第二种
融资方式是
银行承兑。投资方将一定的金额比如一亿打到项目方的公司帐户上,然后当即要求银行开出一亿元的
银行承兑出来。投资方将
银行承兑拿走。这种融资的方式对投资方大大的有利,因为他实际上把一亿元变做几次来用。他可以拿那一亿元的
银行承兑到其他的地方的银行再贴一亿元出来。起码能够贴现80%。但问题是公司账户上有一亿元银行能否开出一亿元的承兑。很可能只有开出80%到90%的
银行承兑出来。就是开出100%的
银行承兑出来,那公司帐户上的资金银行允许你用多少还是问题。这就要看公司的级别和跟银行的关系了。另外承兑的最大的一个缺点就是根据国家的规定,
银行承兑最多只能开12个月的。现在大部分地方都只能开6个月的。也就是每6个月或1年你就必须续签一次。用款时间长的话很麻烦。
第三种融资的方式是
直存款。这个是最难操作的
融资方式。因为做
直存款本身是违反银行的规定的,必须企业跟银行的关系特别好才行。由投资方到
项目方指定银行开一个账户,将指定金额存进自己的账户。然后跟银行签定一个协议。承诺该笔钱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挪用。银行根据这个金额给
项目方小于等于同等金额的
贷款。注:这里的承诺不是对银行进行
质押。是不同意拿这笔钱进行
质押的。同意
质押的是另一种
融资方式叫做大额质押存款。当然,那种
融资方式也有其违反银行规定的地方。就是需要银行签一个保证到期前30天收款
平仓的承诺书。实际上他拿到这个东西之后可以拿到其他地方的银行进行
再贷款的。
第五种融资的方式(第四种是大额
质押存款)是
银行信用证。国家有政策对于全球性的商业银行如花旗等开出的同意给
企业融资的
银行信用证视同于企业帐户上已经有了同等金额的存款。过去很多企业用这个
银行信用证进行圈钱。所以现在国家的政策进行了稍许的变动,国内的企业现在很难再用这种办法进行融资了。只有国外独资和中外合资的企业才可以。所以国内企业想要用这种方法进行融资的话首先必须改变企业的性质。
第六种融资的方式是
委托贷款。所谓
委托贷款就是投资方在银行为项目方设立一个专款账户,然后把钱打到专款账户里面,委托银行放款给项目方。这个是比较好操作的一种融资形式。通常对
项目的审查不是很严格,要求银行作出向项目方负责每年代收
利息和追还
本金的承诺书。当然,不还本的只需要承诺每年代收
利息。
第七种
融资方式是
直通款。所谓
直通款就是
直接投资。这个对
项目的审查很严格往往要求固定资产的
抵押或
银行担保。
利息也相对较高。多为短期。个人所接触的最低的是年息18。一般都在20以上。
第八种
融资方式就是
对冲资金。现在市面上有一种不还本不付息的
委托贷款就是典型的
对冲资金。
第九种
融资方式是
贷款担保。现在市面上多
投资担保公司,只需要付高出银行
利息就可以拿到急需的资金。
法律风险
1、质权未设立的风险。由于商品融资法律关系复杂,操作环节多,如果相关行为未能发生法律效力,则质权面临不能设立的风险。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监管人未成为我行代理人。如未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则监管人不能取得代理人的身份,监管人对
货物的占有不能视为质权人的占有;再如《出质通知书》、《质押确认回执》、《质物清单》等文件如果在质押监管协议签订之前出具,则因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二是质物未交付。《物权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采取意思主义和交付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质权作为动产物权的一种,其设立不仅需要有当事人合意,还需要有
现实交付的行为。监管人必须对
货物实行直接、现实的管领和控制,特别是在
动态质押模式下,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监管方核实并接收货物或实际库存时起,质权方能设立。
2、质物被指示交付的风险。《物权法》承认指示交付为动产交付的一种形式,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如果监管人因
质押关系外,还基于其它法律关系如租赁、借用、保管等依法占有出质人的
货物,则我行的质物有可能被出质人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转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指示交付并不以通知负有交付义务的第三人为生效要件,质物有可能在质权人和监管人均不知悉的情况下被转让,质权也无法就转让的价款受偿。
3、质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动产(或物权凭证)交付后,可以善意取得
货物的所有权。如,甲公司为出质人,与买受人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监管方监管下的
货物出售给乙方,并将
仓单等
单据交付给了乙方,乙方因此取得货物所有权。这种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与受让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面临丧失质权的风险。再如,在流动
质押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处于监管下的
货物出售给乙方,并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在质物的实际价值低于要求的最低价值时,如果乙方并不知悉上述情况,可能被认为善意取得了质物的所有权。
4、质物被留置的风险。监管中,不仅存在
质押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监管人还提供保管、
仓储、装卸等服务,出质人因此对监管人负担债务,监管人就相关未收取费用对质物享有留置权。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优先于质权受偿。在这种情况下,供质权人受偿的财产将减少。
5、质物存在权利瑕疵的风险。包括:第一,出质人对质物没有处分权,如出质人不是质物的所有权人。第二,根据《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第三,动产已经设立
抵押权并且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设定
抵押,181条规定,上述财产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88条和189条的规定,如果上述动产抵押已办理了登记,则可以对抗第三人,在
抵押权登记后设立的质权要在抵押权之后受偿。
防范措施
为防范可能出现的
法律风险,在办理
商品融资业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
贷款操作流程。商品融资有关法律行为的流程应该是: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向监管人交付质物并出具《出质通知书》(静态质押下)或《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动态质押下)——取得《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及《出质通知书(回执)》或《质物清单》——办理融资。由于上述每一个步骤都有法律意义,上一行为生效与否将影响下一环节的法律效力。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办理融资业务,遵守总行《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不能忽略某一操作环节或打乱操作顺序,尤其是在未取得专用
仓单及回执前或质物清单前不得发放
贷款。
2、规范监管方监管行为。为防范质物被出质人指示交付的风险,监管人除《质押监管协议》外,不应对质物有其它的依法占有关系;监管人事先已保管质物的,为确保监管人基于我行代理人身份占有质物,出质人与监管人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合同必须在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之前或同时解除。为避免质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监管方不得为出质人出具仓单、
提单等存货凭证,已经出具的应当在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之前或同时收回;在动态质押下,提取质物应只能由出质人办理,不允许货物的买受人自行提货,监管方也不得为买受人保管货物;监管人使用借款人自有人仓库或第三人仓库存放质物的,必须以适当方式公式,公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1)与仓库所有人签订仓库租赁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出于基于存放质物目的租用仓库,(2)存放质物的仓库必须有物理上的独立性,(3)在存放地点以明确标识标注质物。
3、合理评估质物价值。由于监管人就保管、
仓储、装卸等费用享有留置权,为确保质物价值的足值、有效,在评估质物的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扣减可能发生的费用,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如果实际费用增加,应及时要求追加质物或行使质权。
4、谨慎对待特定的出质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出质:(1)国家机关的财产;(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3)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国家专有的物资等;(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
下列财产为
限制流通物,接受
质押时应谨慎对待:(1)按照指令计划购、销的物资,必须按计划流通;(2)黄金、白银,只能由国家规定的专营机构经营;(3)文物,不得在个人之间买卖;(4)
麻醉药品、运动枪支,只能由国家允许的单位购售;(5)国营企业法人闲置的固定资产或因关停并转需要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资产,在转让时应限得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6)其他限制流通物。
以下列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商品出质的,必须持有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方可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烟草,食盐,
野生动植物,农药、兽药、危险化学品,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的其它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商品。经营以上商品应持有的许可证件及审批权限在《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烟草专卖法》、《
食盐专营办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进行了规定。
为了防范质物被
抵押的风险,在办理商品融资前,应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机动车登记管理机关等登记部门查询质物的登记情况,不得接受已经被登记抵押的财产作为质物。
5、积极运用善意取得的抗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质权。一般认为,即使出质人无权处分质物,在质权人出于善意、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占有了质物后,仍可取得质权。实践中,应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第三人对质物主张权利时积极行使质权善意取得的抗辩保护我行质权。为了证明质权取得的善意,应在办理业务时取得并保存相关的证据如质物的合法权属证明、出质人取得质物的买卖合同等,并注意审查买卖合同中有无所有权保留等的规定,将有关资料归档管理。
6、强化监管人责任。在商品融资中,由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有一定的主动权,可以通过在合同中适当增加监管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方式约束其行为,减少发生法律纠纷的可能性。如监管人事前占有质物的,约定在签订
质押监管协议的同时,事前的保管等合同关系解除,合同文件应收回并注销;在质押监管期间,监管人不得对质物有其他的依法占有关系,除《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外不得为出质人出具其他形式的仓单等存货凭证,不得为出质
货物的买受人保管货物;在动态质押下,监管人不得为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办理提货手续等。监管人违反上述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积极意义
(一)对中小企业的积极意义。首先,盘活了库存资产。商品融资可 以使中小企业迅速回收占压在原料采购和库存商品上的资金,加速销售的周转率和资金的周转率。其次,缓解了抵押难题。商品融资允许中小企业以流动资产如原材 料、产成品等进行融资质押,突破了传统流动资金贷款以固定资产进行抵押的限制。再次,扩张了销售规模。商品融资可以增加中小企业流动资金,降低营运成本, 扩大销售渠道与销售规模,提高商品市场竞争实力。最后,节约了财务费用。商品融资可逐批质押、逐批融资,中小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安排资金赎货,从 而实现财务费用的最小化。
(二)对商业银行的积极意义。银行通过商品融资吸引并稳定客户资源,扩大银行经营规模,增强银行综合竞争能力,提升银行盈利水平,a同时解决银行所面临的质押物仓储与监管等“物流瓶颈”问题,以及质押物评估、资产处置等服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