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是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务工者与用工单位所建立的非法劳动关系。常见的使用童工,未经备案登记招用员工,外籍员工未经批准在国内工作等都属于非法用工。依法打击非法用工,是我国政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定义
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所谓的“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违法用工的情形”。
解释
非法用工是指用工单位或被用工者主体不适格或合法用工单位用工行为不合法的情况。非法用工引发的矛盾纠纷是关涉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社会稳定的大问题,有必要进行
法律调整,以切实维护被用工者的合法权益。
契约关系
非法用工毕竟在务工者与
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了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的
合同关系,虽然不是劳动关系,但双方还是形成
劳务关系。
法律责任
由于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的
法律关系并不定性为
劳动法律关系,本文使用因工受伤事故(含职业病)、被用工者的概念,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事故、劳动者等概念,目的在于探寻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
根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非法用工单位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结合2003年3月1日施行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分析,非法用工单位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应依法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的单位;(2)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3)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被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用工单位若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即未依法成立,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为非法用工单位。从这一判断可以得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也未取得授权委托的分支机构,以及超范围经营的用工单位都应视为非法用工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之间法律关系从劳动法的角度看是无效劳动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可以是雇佣关系,因此,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无效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竞合。这种法律关系竞合的界定对于明确非法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充分保护被用工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救援
法律可以提供救济手段,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但用工单位与提供劳务的人员之间不应存在
人身依附,不应存在暴力强迫,更不应存在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
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中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
伤亡赔偿
现实中用人单位非法用工的现象并不少见,而非法用工最大的隐患就是安全问题。一旦出了问题,对劳动者造成伤害,劳动者及其亲属十分关注赔偿问题。2004年1月 1日起施行的《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非法用工造成伤亡应当一次性赔偿。那么,如何获得一次性赔偿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是否非法:
非法用工若出现伤亡,就要依法确定用工性质。《办法》第2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也就是说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法律规定要件的单位用工都在非法用工的范围,同时还包括依法成立的单位使用童工也在此列。
把握赔偿费用范围:在非法用工中受伤致残或死亡,人们关心的就是能得到哪些赔偿。《办法》第3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这一条很清楚地告诉人们,赔偿范围有三项,即治疗费、一次性赔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对于鉴定之前的费用,根据《办法》第4条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
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
交通费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也是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赔偿计算:
有了赔偿范围,一次性赔偿金应怎么计算?《办法》第7条规定:“以单位所在地
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这个基数到劳动保障部门就可以查到。有了赔偿的基数,具体的计算则根据第5条规定。也就是受伤致残的一次性赔偿金支付标准,按照伤残等级的不同,
一级伤残至十级伤残分别按照赔偿基数的16倍至1倍支付。对于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根据《办法》第6条规定:“按照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赔偿途径:
一些人在得不到赔偿的时候容易冲动而采取违法的手段以得到赔偿,这是不可取的。在索赔的过程中,一定要相信和依靠法律,因为有关法律和劳动法规规定了多种获得赔偿的途径,一般说来有四种:一是与用人单位协商。对于非法用工致残者,要按照办法第3条规定的“一次性赔偿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
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有了劳动能力鉴定书,索赔就有了准确的依据。二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如果与用人单位不能协商解决或用人单位拒不进行一次性赔偿,就要按照《办法》第8条规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三是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存在非法用工的用人单位本身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要想让用人单位主动一次性赔偿很难。因此,必要时按照《办法》第9条“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后不服,还有第四种途径,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规
第9号
新修订的《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
撤废。
部 长: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
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
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
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
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
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
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
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
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
一、关于劳动者应享有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
(一)、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
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
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的范围,依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
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者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得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
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二)、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
劳动者在享有上述其他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或法律规定的义务。他包括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
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义务。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其他约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本着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可以就劳动者享有的劳动福利待遇、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和支付方式、保密条款等事项进行约定。
其中“劳动报酬”的约定,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时的劳动报酬或未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劳动报酬所进行的约定。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
正常劳动时,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能低于当地的
最低工资标准,否则该约定无效;同时,用人单位在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时,还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承担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25%支付劳动者
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在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按照《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区别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
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
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对“保密事项”进行约定,应当约定保密事项的范围、期限、限制的行业等。并应当给劳动者相应的
经济补偿。如劳动者违反保密事项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言,在《劳动合同》中对相关事项进行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尤其是用人单位,更不能对劳动者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迫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直接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也不能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拖延的办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也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非法用工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一)、非法用工的定义: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所说的“非法用工”,指的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与被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及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违法用工的情形”。
(二)、非法用工的法律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非法用工”具备以下特征:
1、非法用工的主体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后没有再领取营业执照、再行登记、备案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
2、用人单位有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过去、此刻二个时间段);
3、用人单位有非法用工的事实。
简而言之,就是非法用工单位无“用工权”而非法用工的情形。
区分用工单位是“非法用工”还是“合法用工”,关键是要看用工主体是否经过依法登记、备案,是否有无营业执照。有无营业执照、是否经过依法登记、备案是成立“非法用工”或“合法用工”的核心要件。
三、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一)、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非法用工单位”是用工单位没有“用工权”而“非法用工”的用工主体。它是对“非法用工单位”的“非法用工权”的全面否定,但该否定并没有对“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应享有的劳动者的“身份、权利与义务”进行否定。它的立法宗旨是通过立法保护“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的权益,使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金融经济合理流动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所以,“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依法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条规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依法享有
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
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并且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
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
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与所需的
交通费等费用,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以及范围,一律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也依法享有
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不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进行处理。
严打
中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2008年03月05日上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2008年要努力扩大就业,认真贯彻执行就业促进法和劳动合同法。
温家宝提出,要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落实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方针,加强就业和
创业培训,鼓励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支持创办小型企业。加快建设城乡统一规范的
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公共
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
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深化退役军人安置制度改革。完善就业援助制度,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建立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的长效机制。
温家宝强调,要督促各类企业同劳动者依法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和
劳动保障监察,严厉打击各种非法用工行为。
温家宝指出,在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解决就业问题,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任务。我们要用百倍的努力,把这项关系民生之本的大事做好
整治成效
根据
兴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6月26日关于开展非法用工专项整治紧急会议部署,马岭镇2007年7月至8月底在全镇范围内开展非法用工专项整治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为搞好这次非法用工专项整治行动,马岭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分为两个组开展工作。一组负责瓦嘎片区页岩砖厂,二组负责除页岩砖外的所有企业。由劳动保障事务所、工商所、安监站、派出所、工会、国土所、民政、卫生院等组成的工作组深入全镇46家企业检查非法用工情况,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外来人员暂住证,有无打骂体罚劳动者、强迫超时劳动,
工资支付是否公开、透明。工作组同时还送达
劳动用工备案表、劳动者维权须知、工矿商贸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改表等。要求各有关企业认真填写非法用工专项整治行动材料回执单,同时宣传企业参加
工伤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g7E
兴义之窗(
黔西南综合信息门户,金州
人民网上家园)
通过这次联合专项整治,全镇690名劳务工人的工资得到了保证,人身价值得以体现,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全镇企业的排查过程中,发现两家企业(光明烟花爆竹厂、华程瓷砖厂)未与职工签定《劳动用工合同》和不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通过工作组的努力,两企业法人的态度有明显的转变,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和8月3日同全部职工签定用工合同和给工人参加了
工伤保险。全镇补签劳动合同171人,办理工伤保险141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杜绝了企业雇佣童工和拖欠工资现象。
现状
尽管我国
劳动法和
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规禁止使用童工、禁止非法使用女工,尽管
烟花爆竹这样的危险行业一直都在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但迩来接连发生的生产事故中相继有女工和童工身亡的悲剧,却暴露出一些企业非法使用女工、童工问题绝非个别现象,令人触目惊心。
2006年7月10日发生在湖南
宜章县的非法爆竹作坊爆炸事故导致7人死亡,其中竟有在此作坊中做工的一名14岁的女孩和两名70岁以上的妇女。不久前发生在湖南
冷水江市的一起煤矿发生事故,导致多名女工命丧井下。当我们叹惜惨死女工与花季女孩的不幸时,我们要高问一声:为什么一些老板非法用工如此毫无顾忌?
当然是因为用女工、童工可以让老板省钱。尽管有的企业负责人嘴上说的是接纳家庭生活困难老人和孩子打工是在做善事,尽管他们辩解这样用工属于你情我愿、合情合理,但实际上老板往往让女工和童工做正常男工的活,而支付的却是比男工少得多的工资。
往更深处讲,企业老板之所以敢于从非法用女工、童工上取利,与这样做往往不受或少受惩罚有很大关系,与监管不力有很大干系。企业的非法用工问题,每每要在事故发生后才被发现,说明我们的相关监管存在缺陷与空白。老板们的无所顾忌,也与监管不到位、处罚不够力度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非法使用女工和童工的处罚之轻,不足以震慑不法老板,更有甚者,一些乡村干部甚至出于这样那样的原因,还纵容怂恿企业的非法用工行为。
惨死在非法用工之下的女工和童工的鲜血不能白流,类似的非法用工悲剧不容再次发生。有关监管部门应当从这些非法用工事件中深入反思,查找管理漏洞,让非法用工者无机可乘。禁止非法用工的有关的法规也应根据当前新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特别是对非法用工者的惩治办法,不能让违法者无关痛痒,而要让他们有切肤之痛,有企业前途之忧,用法律的威严让企图非法用工者望而却步。
风险规避
一、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前
尽量使用劳务派遣、
人力资源外包等用工方式。如高创人力劳务派遣,如果发起人为公司,可由该发起人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入职时
重点审查劳动者的年龄等身份信息,避免违法使用童工的情况出现。
三、用工过程中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
工伤保险,如高危险行业,建议为劳动者缴纳补充
意外伤害险,以减轻劳动者工伤给用人单位带来的风险。
事例介绍
女工在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获赔偿
古仁琴(化名)残疾了,在打工时她的三个手指断了,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缺失,
无名指和小拇指功能丧失。
从陕西汉中
南郑县农村到
咸阳打工的古仁琴,两年前好不容易找到一个在彩印厂糊纸盒的工作。彩印厂实行
不定时工作制和
计件工资制,每月按糊纸盒数量的多少发工资。一直在农村务农,只有小学文化水平的古仁琴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也不清楚工作环节中存在哪些事故隐患,更没想过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什么后果。2003年11月21日下午,古仁琴到机器前拿盒子时,手被卷进了卡盒机,当即失去了知觉。待她醒来时,已躺在了医院里。
古仁琴在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又在咸阳铁一局第三医院和二一五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9379.20元,彩印厂支付了15880元,然而即便是这样,剩下的医疗费用对一个进城务工的古仁琴来说还是一个沉重的包袱。古仁琴的家人多次找到彩印厂希望能解决其他的医药费,遭到彩印厂的拒绝。古仁琴的伤势经咸阳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五级”。古仁琴说,一到阴雨天她的整个左臂就非常疼。过去在农村还能干农活,此刻手残疾了,自己养活自己都困难了。
在多次与彩印厂协商都未解决问题的情况下,2004年3月,古仁琴向咸阳市
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让人感到吃惊的是,仲裁委调查时发现,这个开办多年的彩印厂竟是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黑企业。未注册企业职工受到伤残还能享受自己的权益吗?此事马上引起各方的关注。
不日,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认为,被申诉人彩印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申诉人古仁琴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彩印厂应当承担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责任。根据国家新近颁布的《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
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
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
交通费等费用,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还规定,“一次性赔偿金的标准,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其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被诉人彩印厂应支付给申诉人古仁琴,医疗费用3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6.80元,就医交通费用16元,
护理费795元;一次性赔偿金8008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0元。共计84835.80元。
一个只有小学文化水平的外来务工女,就这样依据法律维护了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