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调整,是指按照经济基础的要求和一定
社会需要,为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实行的有结果的规范性调整。在阶级社会中它是主要的社会调整形式。特点:(1)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所进行的有目的、有组织、有保证、有结果的规范性调整;(2)是通过仅仅为法所专有的法律手段系统来实现的。
特点介绍
(1)法律调整是与国家和法同时产生的,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
社会关系所作是带有价值判断的规范性和组织性的中介;
(2)法律调整具有目的、有
组织、有结果的性质,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对象特点
(1)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可以被法律确认为一定的法律事实,但自然过程不能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2)法律调整的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发生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
(3)法律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4)法律调整的是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关系;
(5)法律只调整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不运用国家权力就不能
保证的那种社会关系。
基本阶段
(1)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
(3)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
行为的阶段。
(4)法的适用的机动性阶段。
方法
法律调整方法是指法借以作用予社会关系的方式、手段、办法的总称。如果说法律调整对象问题回答的是法律影响和作用的对象是什么的话,那么法律调整方法问题回答的则是法律怎样对它的调整对象施加影响,发生作用。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同时又是人的行为规范,法律是通过规范社会关系的主体——人的行为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因此,规范
社会关系主体的行为,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总方法。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体系化的法律在运用这一总方法来调整社会关系时,又演化出一系列具体方法,构成一逻辑严密的方法体系。
(一)通过对主体抽象行为妁一般规范,实现对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律翊整.
宪法和部门法的总则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集中体现了法律调整的这一方法。宪法关于国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规定,关于国家主席、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职权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主体行为的一般规范,其目的是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最一般的法律调整。部门法的总则关于该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关于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关于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一般界限的规定,关于
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也是对主体行为的一般规范,其目的则是为了实现对其调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律调整。部门法的总则为实现对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律调整。采用了如下方法:
1.规定本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为主体的
行为提供基本准则;
2.规定本部门法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主体在本部门法调整的范围内可以实施的行为划定大体的界限;
3.规定本部门法的法律行为,在本部门法范围内划清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基本界线。
(二)通过对主体具体行为的具体规范,实现对具体社会关系的具体法律调整
部门法的分则和单行法规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集中体现了法律调整的这一方法。部门法在规范人的具体行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时,又使用了以下方法:
1.将主体的一定行为和主体生活中的其他一些事实与一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联系起来,引导主体实施正常行为,以取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后果。
2.规定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主体在具体社会关系中可以实施的行为和应当实施的行为划定范围。
3.将主体在具体
法律关系中违反义务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联系起来,鞭策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实施正常的行为,警戒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实施反常的行为。
体系化的法律通过对主体行为体系化的规范方法,使主体行为正常化,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使社会关系秩序化,也就实现了。
一般关系
第一, 司法作为法律调整的最终阶段。我们知道, 这是一个和法律运行相关联的结论。法律只是一套死的游戏规则, 要使其成为活动的游戏本身, 法律必须被运用, 即法律应处于运行过程中。法律作为一种公认的形式正义,其特点之一在于它能够为人们提供一套在行动过程中操守和遵循的程式。这就要求它始终应是活动的, 否则, 就会真正流于无意义的形式, 从而变成法社会学家所谓死法。对法律的
活动要求, 其实就是对它发挥调整功能的要求。虽然, 法律调整可以因为人们心理需要与法律规定的同构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自发性调整的一面, 但它并不典型地反映法律调整。最典型的法律调整, 乃是因为人们
冲突的激化而在两造之间无法自治地解决, 进而只能请求公共权威、特别是司法机关出面解决问题之时。因为在这时, 自当事人行使请求权(
诉讼)开始, 才能真正显示法律作为形式正义的特征, 才能把一般的冲突在法庭这种特殊的场合有形地、集中地凸显出来, 从而达到那种如戏曲中冲突达到高潮般的境地和效果。
司法之所以能够充分地、典型地显示法律调整, 其基本原因既在于司法所要求的剧场式效果, 也在于司法把两造之纠纷带到最后, 从而也把法律调整带到最后, 因此,它既能够典型地在特殊的场所把两造的纠纷以及和法律调整的过程纠缠在一起, 也能够清晰地表明在纷乱的纠纷和复杂的法律中, 通过程序的保障和法官的妙手, 法律调整的最终样式与结果。
第二, 司法活动须要贯彻法律调整的不同方式。司法作为法律运行的一个阶段, 并不是离开法律调整的方式体系而独自存在的, 相反, 它与法律运行的其他阶段一样, 都须要贯彻或运用法律调整的不同方式。针对人们运用、行使权利的行为, 即使他人再有意见, 司法活动的结果只能是对它的放任性保护; 针对人们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即使他人再不理解, 司法活动也只能按照导向性调整的方式和原则, 做出判决。当然, 对于在法律上的越轨行为, 司法判断的结果是根据越轨的情节轻重以及所违背法律之不同, 按照制裁性调整方式做出判决。至于对道义行为的嘉奖式调整, 尽管在司法判决中并不经常出现, 但任何司法判决都应当贯彻对道义行为嘉奖的精神。如某公民在汽车上勇斗窃贼而负伤, 该公民因疗伤而
负债累累, 后根据汽车票上的
保险条款到
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有人则讽刺其 既想当英雄, 又想要实惠,而不予
理赔,无奈之下, 其诉诸法院,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理赔义务。在此案中, 尽管法院判决不直接涉及对该公民勇斗歹徒的嘉奖问题, 但该判决结果有利于弘扬、引导人们对高尚道义行为的选择。
当然, 在另外一些情形下, 司法判决还可能直接就道义行为的嘉奖问题做出判决。这主要是指当一个国家的法律文件中、或者在有关当事者的约定中出现了对道义行为的奖励许诺, 但当某道义行为发生后, 该许诺未兑现, 从而引发两造纠纷的情形。这时, 面对诉诸法院的纠纷, 法官再判决中必须既站在嘉奖道义行为的立场, 也站在维护法律或约定严肃性的立场, 支持对道义行为的嘉奖, 对奖励措施之兑现。这时, 司法判决就和
奖励性调整相关联。
第三, 法律调整需要借助司法活动。法律制定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法律调整, 促使法律从规范进入到人们的行为之中。从而使死的法律规范演变为活的法律秩序。从这一视角观察, 则法律制度并不仅仅是有规范
供应机制便显得格外重要。这其中法律主体的设定尤为重要。
我们知道, 法律主体既包括作为自然人的个人, 也包括作为
法人的
组织,这其中既包括以
赢利为目的的法人和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国家组织。在法律运行中,
个体及法人自觉地对法律的遵守和运用固然重要, 但
公共组织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独占鳌头。如果司法能力不足, 司法机制不灵, 那么, 指望法律调整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那只能是不切实际的一相情愿, 甚至会陷入法律乌托邦。
冲突和纠纷, 那么, 对最终权威的期待就难以避免、理所当然。
司法就是人们所期待的这种权威。当两造把自身的纠纷或利益冲突交由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去解决时, 他们在行动上对法院及法官寄予了决疑解纷的最高期望; 当国家法律在正当程序的设计中, 把法院和法官设计在程序之最后环节中时, 也寄予了立法者对通过司法实现个案的最后公平、并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最后正义之冷静期待。可见, 司法活动的结果应当、而且必须成为法律调整的最后的、也是最权威的结果。在法律运行的其他阶段, 也可能会形成法律调整的权威效果, 但在司法活动阶段, 法律调整则必然和必须呈现出其权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