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追权,是指
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本国法律规定,因而对其进行追赶直到
公海并加以拿捕,带回本国港口审讯的权利。追逐必须在外国船舶系在追逐国的
内水、
群岛水域、
领海或
毗连区内时才可开始;追逐必须连续不断地进行,不得中断;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得开始紧追;紧追权只可由
军舰、
军用飞机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为政府服务的船舶或飞机行使;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追逐即告终止。紧追权又可比照上述规定,对违反沿海国
专属经济区或
大陆架法律规章的外国船舶行使。行使紧追权不当而造成被追逐船舶损害时,应予以赔偿。
行使条件
行使紧追权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1)紧追须在沿海国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开始,如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违反沿海国有关规章时,紧追也可以在该海域开始。
(2)紧追不能中断,须继续进行,如该外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紧追应立即停止。
(3)紧追权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清楚标志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进行的船舶或飞机行使。如不符合上述要求,沿海国应负赔偿责任。
行使紧追权过程中使用武力所需要素:
(1)警告无效。
(2)无其他有效的拿捕手段可供选择,亦即使用武力是最后手段。
(3)紧追船舶及其人员的安全受到威胁或被追逐船舶及其人员以暴力抗拒逮捕。
(4)不得故意击沉船舶。
(5)顾及
人道原则,不得对被追逐船舶及其人员造成不必要的危险。
(6)与当时情况成合理比例。
中国法律规定
中国法律中的规定: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
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
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
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
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解释
紧追权是沿海国拥有对于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向
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的权利。行驶紧追权应遵循的规则:
(1)紧追行为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和得到正式授权且有清楚可
识别标志的
政府船舶或飞机从事(紧追权的主体,主体不能是对象)。
(2)紧追可以开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紧追权不能从公海开始)。
(3)紧追应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止信号后,才可开始。
(4)紧追可以追入公海中继续进行,直至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
(5)紧追权在被紧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因为追人家的是军舰,不享有在他国领海的
无害通过权)。
典型案例
“塞加号”是一艘在
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下称
圣文森特)登记、为
塞浦路斯尼科西亚的塔博纳
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
油轮。1997年10月27日,“塞加号”越过
几内亚比绍和几内亚之间的海洋边界,进入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向3艘渔船供应汽油。10月28日,“塞加号”跨过几内亚专属经济区的南界,被几内亚
巡逻艇追赶上并逮捕了“塞加号”。在
扣船过程中,两名船员受伤。该船及其船员被带往
科纳克里,船长被拘留。不久,几内亚当局在初审地方法院对“塞加号”船长提出
刑事诉讼。12月17日,
初审法院判决“塞加号”船长犯了有关禁运、欺诈和
逃税罪,并处以罚金,没收了作为
支付担保的该船及其货物。1998年2月3日
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
1997年11月13日,圣文森特请求
国际海洋法法庭按照《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第292条迅速释放“塞加号”及其船员。12月4日,法庭指定
临时措施,命令几内亚在圣文森特提供合理的担保后迅速释放该船及其船员。1998年2月20日,圣文森特和几内亚协议将争端提交法庭解决。
双方主张及理由
圣文森特声称,几内亚将其
海关法延伸到专属经济区是违反《公约》的,“塞加号”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向渔船加油并未违反其任何法律。几内亚不仅未按照《公约》第111条合法行使紧追权,而且在逮捕“塞加号”使用了过分、不合理的武力。几内亚逮捕“塞加号”和其后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侵犯了它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
航行自由或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的权利。因此,几内亚应赔偿“塞加号”出售石油的价款及利息损失。
几内亚则反驳说,其海关法适用于其专属经济区不违反《公约》,“塞加号”在其专属经济区出售汽油的行为不属于《公约》航行自由的一部分或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国际合法用途,而是商业活动。几内亚从事追逐的官员是遵照《公约》第111条规定的一切要求进行紧追的,他们在登船、停驶和逮捕时没有使用过分的或不合理的武力。相反,他们使用武力是别无选择的。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圣文森特的请求,并宣布它没有侵犯圣文森特的任何权利以及没有赔偿的义务。
判决及其依据
1999年7月1日,法庭作出判决,支持了圣文森特的请求。法庭认为,沿海国有权在其领海和毗连区内适用海关法律规章。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也有权对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适用海关法律规章,但《公约》没有授权沿海国可在专属经济区的任何其他部分适用其海关法。几内亚禁止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向渔船供应汽油的行为不符合《公约》第56条和第58条有关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权利的规定。因此,几内亚将其海关法适用于包括专属经济区之一部分的海关区,是违反《公约》的。
法庭认为,根据《公约》第111条行使紧追权的条件是累积的。紧追要合法必须满足每一个条件。其中条件之一是沿海国当局须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其按照《公约》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既然“塞加号”没有违反按照《公约》可适用的几内亚法律和规章,扣押该船当然没有法律依据。几内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追逐开始前发出了必要的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而且,无论其开始可能存在的法律根据如何,追逐船被召回构成了任何追逐的明显中断。
对于使用武力,法庭认为,尽管《公约》没有关于逮捕时使用武力的明文规定,但
一般国际法要求,为捍卫权利或实施法律而使用武力,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是合理的和成比例的。人道主义的考虑也适用于
海洋法。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必须尽可能的避免使用武力,武力不可避免时,不得超出当时情况下合理的和必要的限度。几内亚在登船前和登船后使用了过分的武力,并危及人命,这是违反国际法的。
因此,法庭判定几内亚在逮捕“塞加号”时违反了《公约》行使紧追权的规定,侵犯了圣文森特的权利,应赔偿圣文森特所遭受的损失。
评析
“塞加号”案是国际海洋法法庭成立后不久受理的第一个案例,它显示了国家对这个全球性国际
司法机构的信心,其迅速指定临时措施和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也显示了其效率,有关当事国迅速执行临时措施维护了其权威性。在本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沿海国适用于其
管辖海域的法律的
有效性、紧追权行使的条件,特别是在紧追过程中为有效逮捕被追逐船舶行使“必要且合理的武力”原则的适用作了非常详尽的分析,这些对沿海国制定适用于其管辖海域的法律和
海洋执法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
孤独号
英国船“孤独号”是一艘美国人所有并以
加拿大(其时为英国领地)公司名义在加拿大登记的船。该船在美国实行禁酒期间从事贩酒活动,该船的船员,除一人是法国人外,其余都是英国人。1929年3月20日,“孤独号”停泊在离
路易斯安那海岸不到6海里半的地方,当它被美国海岸警卫船“沃尔科特号”发现时,船工装有大量的酒。它不顾“沃尔科特号”的信号,立即从泊锚处出发,向公海进去。“沃尔科特号”在后面紧追不舍。“沃尔科特号”的指挥官最后设法使“孤独号”暂时停船,但他要求检查该船证件和搜查该
船时却遭到了拒绝。当“孤独号”继续行驶时,“沃尔科特号”坚持紧追,由于其舰炮发生故障,它于是用无线电求援。1929年3月22日,
美国海岸警卫队的另一艘船“狄克斯特号”从相反的方向赶来参加紧追。在离美国海岸200海里处,因“孤独号”仍然拒绝停船和接受检查,“狄克斯特号”发出几次警告后,向“孤独号”开炮并把它打沉。船上人员仅有一人生还,他被救起并被带到新奥尔良,在被拘留了48小时后获释。“孤独号”被击沉,引起加拿大的英国当局与
美国政府之间的争执。根据1924年1月23日英美缔结的《英美
专约》第4条的规定,由英美两国指定两名
仲裁员组成混合委员会,负责裁决两国之间因“孤独号”事件而产生的争端。双方的主张及理由:英国当局认为,根据
前引《英美专约》,英国同意:如英国船舶力图把酒运进美国,它应接受美国当局的登临、检查,甚至可以搜索并把船只带到美国港口。但这些权利仅可以在美国领海之外且自从美国海岸线起不超过该嫌疑船1小时航程(约10.5海里)所能达到的距离内行使。在“孤独号”案中,美国大大违反了这一规定。而且,击沉“孤独号”的不是开始进行追赶的那艘船,而是在追赶开始后两天从相反方向赶来的另一艘船,这违反了国际法所承认的紧追必须是急速的和持续的原则。根据该专约第4条,英国可以要求赔偿。美国政府辩称:美国公务船享有“紧追权”,当追赶开始于1小时航程限度内之时,紧追原别是适用的。美国认为,在下列前提下,沿海国有紧追权:(1)船舶在海的一部分实施了一个可罚的行为,而在这个海的部分内,沿海国命令停船是许可的;(2)尾追必须是急速的和连续的;·(3)拿捕不在外国领海内进行。除此之外,拿捕的场所和追赶的距离是无关紧要的。美国政府还指出,拥有“孤独号”的那家加拿大公司完全是受美国国民控制的,他们都是有名的酒类走私者,为了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滥用了英国的旗帜。裁决及其根据:1933年6月30日,混合委员会提出中间报告。该报告指出,即使承认美国政府在当时享有“紧追权”,承认根据《英美专约》第2条规定,“狄克斯特号”在追赶时有权行使“紧追权”以及承认其使用武力的方式和范围是正确的,故意击沉被怀疑的船只也不能被该专约的任何规定证明是合法的。在1935年1月5日的最后报告中,委员会进一步裁定,击沉“孤独号”的行为不能为国际法的原则证明是合法的。鉴于“孤独号”船虽在加拿大注册,但实际上为美国公民控制和所有,因此,委员会认为:对船舶及船货的损失,美国无须支付赔偿。但是,美国击沉“孤独号”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美国政府应
正式承认这次行为的不
法性,向英国当局道歉,并支付25000美元给加拿大。
背景分析
(1)在国际法上,紧追权是指当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证明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时,可对该船舶从该国管辖水域向公海进行追赶。由于这种追赶必须是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进行的,故称紧追。
(2)因在公海上进行紧追是对公海航行自由的限制,所以,国际法要求行使紧追权应遵守如下规则:紧追只能从追赶者的领海和受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始,不得待被追赶船舶逃至公海后才开始;紧追须有充分理由;紧追至被追赶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紧追权由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舶行使,对被追赶船舶可以进行登临检查(又称登临权)或拿捕;紧追无据或不当,对被追赶船舶因此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由追赶国予以赔偿。
(3)本案的情况表明,美国从其有
管辖权的海域开始进行紧追,是成立的。但由于开始进行追赶的“沃尔科特号”退出追赶,而由追赶开始两天后从相反方向赶来的“狄克斯特号”接着追赶,这不符合“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追赶”的规则。此外,在行使紧追权的过程中,只可以对被追赶的船舶进行登临检查或拿捕,没有任何可以对其使用武力并将其击沉的国际法规则存在;因此,本案裁决美国向英国当局道歉并
赔偿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关联信息
(1)两者的区别首先是定义不同,前者是指各国军舰和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般舶在公海上代表国家靠近和登上被合理认为犯有国际法所禁止的
非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权派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的经授权的公务船或飞机进行淆的情况较多。
(2)适用的条件不同,登临权适用的条件是商船被合理认为犯有国际法禁止的若干非法行为的嫌疑;紧追权适用的条件是外国商船在一国管辖水域内违反该国法律。
(3)适用的范围不同,登临权在公海上行使,而紧追必须终止。又如庇护与引渡的区别,首先是定义不同,庇护是指国家给予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追诉的外国人以保护,并拒绝把他引渡作第三国。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和处罚。其次,两者的对象不同,庇护的对象主要是
政治犯和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迫害的人,而引渡的对象则是普遍的刑事罪犯和国际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