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定义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司法解释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211条和第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包括两类行为主体、三种手段行为、一种目的行为和两个情节要求。
两类行为主体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身份犯)。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教唆、帮助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实施逃税行为的,以逃税罪的共犯论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的,成立逃税罪的共犯;行为同时触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参见刑法第404条),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纳税人主体的三种手段行为分别为:
(1)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例如,采取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2)不申报。因不申报而成立逃税罪的,不需要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但本书认为,对此应作另一种限制解释,即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能认定为逃税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第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第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但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以行为人负有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为前提。
(3)根据刑法第204条的规定,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符合其他要件的,也成立逃税罪。
一个目的行为是指逃避缴纳税款,包括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以及不符合退税条件却通过虚假手段取得的退税款。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行为,但并未逃税的,不成立本罪。
两个情节要求是,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根据立案标准,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万元。虽然刑法第204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具有法律拟制的性质,但本书认为,缴纳税款后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成立逃税罪的,除了要求数额较大外,也要求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占应纳税额10%以上。需要说明的是,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只要求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不要求占应缴税款的10%以上。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逃避缴纳税款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单位为了私设小金库而在财务账上少列收入,因而导致少缴税款,符合前述条件的,依然成立逃税罪。漏税行为不成立逃税罪。漏税,是指纳税单位或者个人过失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因工作粗心大意,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等。
常见情形
1、伪造、变造企业的账簿和记账凭证
这是企业最常见的一种偷税方式,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企业的账簿和记账凭证,申报虚假数目,以此来偷税漏税,这种方式在大小型企业都很常见。
2、建立账外账
一些企业建置真假两本账,真账自己内部使用,当税务人员检查时,就将假账当做真账交由其检查,作为纳税依据。
3、多行开户来隐瞒收入
一些企业在多个银行开户,并且同时使用这些账户,但是却只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中一个账户的信息,将其余账户中的实际收入隐瞒下来。
4、虚开发票
交易双方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在商品交易完毕开具发票的时候,特意将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或者总体的金额上进行改动,写上虚假的数据。
5、将账簿销毁或者隐藏起来
当税务人员要来检查时,为了不让其查询到企业的财务情况,以企业不小心失火、盗窃等借口去销毁或者隐藏账簿,之后企业就可以随意申报营业收入了。
6、虚假纳税申报
企业将收支的情况、生产的状况、生产的规模等数据做虚假申报。
常见问题
如何确定逃税数额及其比例
逃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但应注意的是,追诉时效不能一概从年底起计算。例如,逃税人在2015年3月10日逃税,按纳税年度计算达到了法定标准,但其追诉时效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而不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
如何处理避税行为
一般认为,避税是指利用税法的漏洞或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安排,以达到免税或者少缴税款目的的行为。从与税收法规的关系上看,避税行为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利用选择性条文避税;二是利用不清晰的条文避税;三是利用伸缩性条文避税;四是利用矛盾性、冲突性条文避税。第一种行为并不违法其他三种行为虽然违反税法精神,但由于这些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故只能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作补税处理,不能认定为逃税罪。
案例剖析
崔某某逃税案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滑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6日,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位于滑县新区什牛路与八支路交叉口西北角86.02亩工业用地。该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正式成立,被告人崔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未进行国、地税申报。2012年3月26日,滑县地方税务局道口税务所向被告单位下达滑地税通(2012)4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3日内补缴所欠2010年9月至12月及2011年全年的土地使用税共计458775.63元及滞纳金。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补缴。2013年7月3日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补交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滑县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滑县地方税务局道口税务分局关于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税务申报的情况说明一份,滑县地方税务局滑地税通[2012]4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滑县地方税务局道口税务分局关于被告单位缴清税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崔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崔某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逃避缴纳税款的直接责任人,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刑期未对其先期羁押的13天予以折抵。2、其已补交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重。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崔某某先期羁押的13天计算刑期时已予扣除。2、滑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规定的事项与土地使用税无关。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不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后,至公安机关立案前,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逃避缴纳税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相关词条
非法拘禁、非法监禁、禁锢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