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应将
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因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简介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
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这些问题仅由当事人控诉,证明力是不够的,需要大量的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辅佐,然而取证问题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是最为困难的,
分类
学界对中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中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有主张侵权责任者,亦有主张违约责任者。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人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人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如果说离婚之损害仅包括离因损害的话,那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固无疑问。至于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学者主张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另有学者主张侵犯的是对方的人身权。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方的配偶权。这些学者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都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在这个问题上不能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分析。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
很显然,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的。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因为前文已经证明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界定是否合适,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
契约
关于婚姻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契约说、非契约说和折衷说的争论。契约说当中虽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认为婚姻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婚姻契约说从一开始就受到了哲学、伦理学的批判。
婚姻不是契约,理由如下:
1、一般契约的内容具有任意性,契约双方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就契约内容进行任意约定。相反,婚姻的基本内容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对婚姻上的义务作出与法律不同的约定。
2、契约之债可以让与、继承,比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而基于婚姻所生的债务没有可让与性、继承性。比如夫对妻的扶养义务,不能由他人承担;同样,妻对夫享有的扶养请求权也不得让与他人;妻死后,妻的继承人也不得要求丈夫对其履行夫对妻的扶养义务。
3、契约之债情形下,如果双方互负同类债务可以抵消。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所负婚姻义务基本上是同等的,但此同类债务不能适用抵消的规定。
4、契约多涉及财产,应适用财产法原理。而婚姻更多地涉及伦理,应适用家庭法法理。既然不能把婚姻视为契约,那么把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违约责任的观点就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侵权行为说虽然正确地界定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它不足以说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说对此问题同样无法给出有说服力的理由。至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这一问题没有太多的意义,因为如果可以确定离婚损害的范围,在请求权人请求赔偿时直接让有责任者赔偿损害即可。
相关规定
《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此条规定的意义实际上是什么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从文义上讲,第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由这些情形产生的损害赔偿,条件是这些情形导致了离婚的发生。如果这样来解释,那么此条就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种可能的解释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这样解释的话,此条就是关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种可能的解释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因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这三种解释的可能,说明了该条文的含义并不明确,必须求之于体系解释标准来获得其精确含义。
该条位于《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该章第43、44条是关于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的规定,第45条是关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这三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第46条是关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所谓的损害赔偿也是对由于这些行为导致的损害的赔偿。因此,中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是离因损害赔偿。相关的
《司法解释》也可以提供佐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只是把离婚作为提出损害赔偿的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46条的解释和第一种解释是一致的。
离婚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侵害主体
一般侵权的主体(即加害人)范围较广,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同时,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如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同居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如暴力致人伤害),则应按一般
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对于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处理。如在恋爱期间所发生的侵权损害,在结婚之后离婚时,不能对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因侵权造成损害需要赔偿的,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侵害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广,可以包括一切作为和不作为。而离婚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
被害主体
一般侵权的被害主体范围很广,可以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被害主体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侵害对象
一般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害对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权行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的损害。其损害结果虽然也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但其物质损害具有特殊性,即不包括单纯的财产损害。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只有特定的四种形式,这四种侵权行为只能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因而,可能造成配偶一方的损害,也只能是由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配偶一方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不可能因单纯侵害他人的财产而造成物质损害。因而,离婚损害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不可能发生对他人财产的侵占或毁坏等而造成的物质损害。
主观特殊
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混合过错(即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共同过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使他人损害)等过错形式。而离婚损害赔偿,只存在普通过错(这是与共同过错、混合过错相对而言的过错形式。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受害人损害并应负责。其特征是:加害人仅一人;受害人没有过错;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则)。由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配偶的一方,不存在第三人,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共同过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中,请求赔偿的配偶一方是无过错方,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也不存在混合过错问题。同时,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的过错形式,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从离婚侵权行为的几种法定形式看,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可能由过失构成。
赔偿特定
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可以在诉讼时效内随时提出,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则有限制条件,即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不离婚则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单独主张损害赔偿,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同时,如果虽然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但判决不准离婚的,其赔偿请求也将不予支持。
构成要件
由于中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而后者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
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条件,明确损害结果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有必要明确损害的范围或者损害的计算标准。婚姻法第46条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做了补充,该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
精神损害赔偿。因侵害行为有差别,其所造成的损害亦有所不同,分别论述于下:
1、在重婚情形下。重婚行为构成了夫妻间
贞操义务的违反,主要会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痛苦是极其主观的感受,别人无从得知,从而精神损害不可能精确计算,只能委之于法官凭借司法经验,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节、常理、医学鉴定等因素予以判断。至于物质上损害亦非不存在,比如,一方婚外性行为感染性病致使他方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医药费。另外,为获得他方配偶不忠行为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亦应计算在内。
2、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犯的客体与重婚相同,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后者造成的结果相类似。重婚造成的结果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3、在家庭暴力情形下。这里物质损害主要包括由于身体、精神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等。至于精神上损害,同样应委之于法官依前文所列标准予以确定。
4、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下。虐待家庭成员的损害后果与家庭暴力情形下的损害后果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5、在遗弃情形下。物质损害主要包括
扶养费、家庭
生活费当中应由对方支付的部分。
精神损害依上述规则予以确定。
损害除上述所列各项之外,在判决离婚中,律师费、诉讼费也应一并计算。因为这些费用是本不应发生,但由于一方配偶侵害行为导致离婚而产生。
损害赔偿
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主要有 :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 (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 、
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依照中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1、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婚姻法的第46条第一、二项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区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两者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别,但实质上都是对《婚姻法》总则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违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即构成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法律列举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本意在于稳定婚姻关系,保护配偶权,防止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发生并在此种情况出现时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
2、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家庭成员。婚姻法第46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第四项规定的虐待都构成损害行为。所谓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
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家庭暴力的对象界定为家庭成员,此解释过于宽泛,依照规范目的应当做限缩解释。第46条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到侵害的配偶给予救济。只有当一方配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时,法律才有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如果家庭暴力针对的是子女,或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配偶不是直接的受害者,他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时,应由其他家庭成员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者请求赔偿。因此,此处家庭暴力的对象应限于受害配偶。同理,虐待的对象也应限缩为受害配偶。需要指出的是,意图危害配偶生命的行为在违法性和危害性上比家庭暴力和虐待更强烈,着眼于规范的目的(保护配偶的
人身权),应对家庭暴力和虐待作出扩张解释把此类行为包含在内。
3、遗弃
婚姻法第46条第四项还规定遗弃家庭成员可诉请离婚损害赔偿。和上文所述理由相同,这里的家庭成员同样应作限缩解释,仅指配偶。对于何谓遗弃,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认为遗弃是同居义务或扶养义务之不履行;有认为遗弃是指不履行同居义务或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婚姻的本质在于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给予对方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之关爱,凡消极的不履行婚姻基本义务者,皆构成遗弃。比如,一方重病,他方置之不理;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无正当理由外出不归,等等。遗弃可能会造成对方身体上、精神上之损害,受害配偶得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发生
婚姻法规定,只有因一方侵害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得以请求损害赔偿,所以由于加害人的行为而离婚也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依条文观之,虽有婚姻法第46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无过错方宥恕对方的侵害行为没有提出离婚请求的,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这就否定了婚内赔偿的可能性;同样,并非由于这些情形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受害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受害方亦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主观过错
中国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特殊形式,在法律对前者规定不完善的时候应该适用后者的一般规定。因此,可以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应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当中只要求行为人有过失即负赔偿责任,这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不无疑问。从前述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只有故意才能构成这些侵害行为。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的配偶有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所说的“无过错”指的是对什么无过错,需要进一步明确。中国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法定违法行为。有两种解释可以符合条文中“无过错”的字面意思:第一,对离婚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二,对侵害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这两种解释哪一种更符合立法的本意,需要依据规范目的继续解释。基于前面的论述,中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旨在对因一方配偶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受害配偶进行救济。基于此目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该建立在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过错的基础上,只能建立在受害人对离婚的发生无过错的基础上。因此,第一种解释更能契合立法者原意,符合该规范的目的。从而,如果受害人的有责行为导致对方请求离婚,则其不能依据该条要求对方(该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之一,且该行为的受害人以此为依据请求离婚)给予赔偿。
以上论述了中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即离因损害赔偿是
侵权损害赔偿的特殊形态,本应由侵权法加以规范,但是由于中国侵权法并不发达,暂且由婚姻法对此进行规范并无不可。但从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出发,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时应把婚姻法的这条规定吸收到侵权行为法中。
制度缺失
赔偿必要
依据林秀雄先生对离婚之损害的区分,在第一部分中对中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得出了中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离因损害赔偿制度。这项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对因侵权行为受有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救济。对无过错配偶来说,损害可能不止这些,离婚本身还可能带来其他的损害,如扶养请求权的丧失、基于夫妻财产契约所生利益的损失等等。这些损害的救济仅靠离因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在离因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建立狭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法例
1、瑞士民法第150条第1项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2、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
(1)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2)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3)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3、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方对另一方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比较
1、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比较。
就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言,瑞士民法规定的财产赔偿范围最为明确而且宽泛,该法区分了狭义的财产损害和期待权损害。期待权损害的范围包括了“因扶养请求权、夫妻财产所生之收益(此为现实损害)、法定继承权、夫妻财产契约、遗赠所生之利益(此等利益为若不离婚则可能取得之利益)之消灭所生之损害。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上损害的范围,在台湾学界对此有很大争议。有学者主张“损害赔偿之范围,不但确实已发生之损害,而且包括可预期利益之丧失,例如,配偶所有之期待权之丧失,亦在赔偿范围之内,但赡养费、配偶之遗产继承权及关于夫妻财产关系之期待权(对于配偶财产之使用收益权,日常家务代理权等),宜解释为不属本条之损害赔偿之内”。
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损害,谓因判决离婚所受之财产上损害,其中如夫或妻之生活保持请求权(民法1026条、1037条),基于夫妻财产法之请求权(例如夫对于妻的财产之用益权)(民法1019条),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民法1040条),基于夫妻财产契约之
请求权(例如依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妻得对于夫妻财产为盈余分配之请求或变更共同财产之分配比例),均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亦可解释包括在内。他如因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谋杀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皆属之。另有学者认为,继承权之丧失亦应包括在内。林秀雄先生认为:继承权属于期待权,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未能确定,亦即纵未离婚若早于他方配偶死亡,基于同时存在之原则,亦不能继承他方配偶之财产,因此,将之列入损害赔偿之范围,并不妥当。同理,因遗赠所受之利益,亦不属于财产上之损害……
由上所述,关于离婚之财产上损害之范围,似以采狭义说为宜。法国民法就财产损害的规定与中国台湾地区基本相同,没有明确物质损害的范围。
2、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比较。
依瑞士民法,“无过错”之配偶可以请求“有过错”之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双方对离婚的发生都有过错,则任何一
方均不能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方无过错和另一方有过错是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依台湾地区“民法”1056条第1项规定,只要因离婚受有损害,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得以向有过错之对方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台湾地区“民法”不考虑请求权人的主观状态,只要是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对方就可以成为请求权人,不论后者对导致离婚是否有过错。若请求权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则“对方亦得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与相当数额之范围,互相抵消。此点与瑞士民法不同。
依法国民法,离婚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是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而另一方对离婚无过错。此点与瑞士民法相同。瑞士民法和
法国民法较之台湾地区“民法”更简洁,没有必要赋予两个都对离婚有过错的人该项以保护无过错方为目的的权利。
3、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条件比较。
依瑞士民法,无过错方仅得请求物质损害赔偿,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文规定。
依台湾地区“民法”,只有受害人无过失时,才得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解释上,“无过失”应指于受害人方面,无独立的有责离婚原因,而非对离婚原因的发生无过错,因为依后者来判断的话,对受害人过于严酷。依法国民法,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包括,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另一方无独立的有责离婚原因。此点与台湾地区“民法”相同。
依瑞士民法,在这个问题上不区别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一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台湾地区“民法”明文规定“因判决离婚受有损害者”,表明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判决离婚而不适用于协议离婚。关于此点受到了台湾一些学者的批判。林秀雄先生谓:盖离婚不应因判决离婚或两愿离婚之不同而异其效力。损害赔偿之协议与离婚之协议,理论上完全是两回事。若因一时之行动而协议离婚,依民法第1056条之规定,无任何事后救济之余地,此对于受损害之一方配偶,未免太过苛酷。
法国民法在此点上与台湾地区的规定相同,仅在“离婚诉讼之时”才得提起。
立法建议
制度完善
中国虽然建立了离因损害赔偿制度,但其所列举的适用该制度的四种情形过于狭窄,以下几点可以完善:
第一,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的含义
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有责离婚原因或其行为不会导致婚姻破绽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导致离婚的原因行为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
第二,吸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上的,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因为有些离因损害更多的是对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比如虐待等。
第三,家庭问题
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因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第四,家庭暴力和虐待
应当在原有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家庭暴力和虐待进行扩张解释,将意图杀害配偶等严重侵犯对方人格权的行为包括在虐待之列;另外,应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为也包括在内。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将人格纳入到婚姻共同体的成员的人格权。
第五,弃遗
明确遗弃的含义,对其应为扩张解释,将基本的婚姻义务的违反纳入到遗弃的概念中。
上述建议是针对现行婚姻法而言的,正如前文所述,离因损害赔偿本质上应由侵权法加以调整,在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应当将该制度吸收到侵权法一编或章中,以使中国的侵权法体系更为严密。
制度构建
为了与中国的离因损害赔偿相区别,在前文中把离婚损害赔偿称为狭义的离婚损害赔偿,到了还其本来名义的时候。离因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再完善也无法取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在论及此问题的时候,多混淆这两种具有不同目的的制度。建议在离婚的财产法效果中引入此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就赔偿请求权主体而言,应当是无过错方,此处“无过错”应当与离因损害中的无过错作同一解释,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应当限于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配偶。
第三,就赔偿的范围而言,应当明确规定包括财产上的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第四,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财产损害和与婚姻的本质相联系的期待权。具体来说应当包括确已发生的损害,以及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比如有过错方承诺的对于无过错方的赠与等等)。
注意问题
损害赔偿是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在一定条件下对造成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的一方婚姻当事人给予的法律制裁。在离婚损害赔偿有关司法和婚姻生活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过错种类: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4种情形是婚姻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的其他过错,都不构成婚姻损害赔偿责任。
2.时间限制: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婚姻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的,或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法院调解又不成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责任主体: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的一方婚姻当事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
第三人,不是婚姻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4.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
5.特别提醒:婚内损害赔偿不受保护。一方面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婚姻损害赔偿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婚姻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行使
具备条件
1、请求权人的主体资格。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无过错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指的无过错方,只能是离婚夫妻的无过错方。对因不合法婚姻如重婚导致的
无效婚姻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论采用什么手段)中存在的无过错方,不享有该项请求权,因为这种无过错方不是适格的主体。
2、被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该项损害请求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合法婚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即“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该条所指的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与无过错一方互为配偶。对有的当事人在请求时要求配偶以外的第三者等进行赔偿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也不能支持。
3、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当事人有过错并因此导致离婚的为前提。
此项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因此导致离婚的,也就是说,只有一方在违反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导致离婚的,才可以行使此项权利。笔者认为,此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具体操作。对于一方过错的范围应当扩大一些。如将吸毒、赌博包括在内,才能真正发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保护无过错一方的作用。对于不起诉离婚而又依该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时间
1、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并基于该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凡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与离婚诉讼请求同时提出。这样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保证判决得到执行。对于当事人不知道损害赔偿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的,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法院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的规定,以避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保护。
2、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为被告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的,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其事后提起损害赔偿,但也不是无限期的。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另一种是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赔偿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审理注意
过错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双方都有(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的情况的,不得要求对方赔偿。
权限界限
1、注意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的界限。
婚内侵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及身体遭受侵权造成的损害,例如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被毁、一方遭虐待或身体上受到伤害。婚内侵权可以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候,婚内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随时提起。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提出只限于离婚诉讼当时及之后一年内。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对因婚内侵权行为致使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受害人起诉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合并审理,因此时发生了婚内侵权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的竞合。
离婚财产分割是在夫妻双方平等的原则下分割。在分割过程中,对无过错方的照顾是在平等的前提下,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一方。而离婚损害赔偿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用过错一方的财产进行赔偿。当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高于夫妻共同财产时,为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应先进行离婚损害赔偿,而后进行分割。
赔偿证据
在
离婚诉讼中,如要求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就需要主张方提交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对对方的指控,损害赔偿的证据主要包括:
1、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
2、由过错方所在的居(村)委会或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其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生活的证明。
3、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其与他人结婚的证明。
4、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
刑事判决书。
6、左右邻居的证词。
7、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
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收集证据时要采取法律允许的方法、手段和途径向了解真相的单位、组织、人员询问、收取证词、记录、凭证等,如家庭暴力伤害后拍摄的照片、X片等,医疗机构诊断受害人因长期家庭压力患上忧郁症的病历;可能的话,也可以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
认定标准
第一、有法定的损害结果。
离婚损害是指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另一方的人身和财产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主要包括 三个方面:
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导致离婚;
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致使对方精神痛苦和创伤,造成非财产损害;
三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 肉体上的伤害,其它财产利益也受损失。
这三方面的损害事实是构成离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但按照婚姻法的要求,提起离婚
损害赔偿必须导致离婚这个法定要 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离婚是法定的 损害结果,只有婚姻关系的解除,无过错方才能提起损害赔偿。
第二、有违法的行为。
违法行为指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行为之 一,也即是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禁止性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予以损害赔偿,其它行为不予赔偿,简而言之“法无明文不赔偿”。法定的四种行为是:
(一)
重婚。 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现实生活中有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上的重婚两种形式,无论哪种形式均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共同居住的界定不以寝食一起为标准,应以婚外异性同寝的长 期性、稳定性为要件,否则就与重婚相混淆。
(三)实施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 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经常性的
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侮辱、强迫劳动、限制自由等各种方法,从肉体 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对年老、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情节恶劣 的,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第三、有主观上的过错。
离婚损害侵权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形式。配偶的一方在主观上有意违反婚姻法规,明知合法婚 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容侵犯,却实施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其故意的主观意图不难确定。过失在离婚损害中根本不存在。但在现实生活中,婚姻 关系的破裂往往不是一方的过错所致,过错的认定较复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对此,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判断离婚有无过 错,按照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为依据,本着二条原则来认定:一是对损害行为人实行
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只要举证证明损害行为人实施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就可以推定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的故意。如果损害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无过错方实行行为法定原则。无过错方也即提起赔偿的一方若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即便有这四种 情形之外的且导致离婚的行为,均按行为法定原则来认定其无过错。这种无过错是法定的无过错,不是日常生活中的无过错,比如女方好吃懒做不务家事,男方强迫女方做事,导致离婚,女方在日常生活上有过错,但在法律上没有过错,男方不能因此提起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双方均有法定过错的情况下,能否提起损害赔 偿,婚姻法没有规定,如男方实施家庭暴力,女方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双方能否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本人认为是可以的,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分清责任比例, 实行过错抵消,精神赔偿也可以量化为具体数字相互抵消,最后确定赔偿具体数额。
第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法定损害结果的出现,即
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这种因果关系是直接 的,也是法定的。只有这种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倘若行为人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种情形行为之一,造成对方财产、身体或其它损害而没有导 致离婚的,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相反,离婚的原因不是新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行为之一引起的,也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婚姻法从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上要求有法定的原因造成法定的损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可采用“三步走”的方法,首先确定配偶双方解 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成立,即离婚;第二步再确定配偶一方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离婚的原因;第三步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只要确认行为人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和无过错方因此行为而请求离婚的事实,即可确认构成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