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验收是指消防部门对
企事业单位竣工运营时进行消防检测的合格调查,
施工单位进行消防验收时需要
消防局进行安全检测排查,同时需要出具
电气防火检查合格证明文件,电气消防检测已被国家公安部列入消防验收强制检查的项目。 根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和《中央编办关于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收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和《中央编办关于
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消防救援机构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工作,移交承接的范围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令修改)承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责。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
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
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
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
特殊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