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预备役部队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的总称,是指公民在军队外所服的兵役。是国家储备后备兵员的重要措施,包括军官预备役和士兵预备役。公民在服预备役期间定期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任务,并随时准备应征现役。
基本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防后备力量的建设可分成三个阶段。
1、50~70年代的民兵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民兵制度,建立国家动员基础,从此民兵制度被确立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军事制度,在全国普遍实行。
建国初期,广大民兵继承和发扬了革命战争年代的优良传统,积极配合人民解放军,追歼残敌,解放沿海岛屿。1950年到1953年,四川、广西、云南、贵州、江西等11个省区民兵在4年多的时间里,配合解放军共剿灭土匪36万多人。1954年9月3日和22日,福建民兵积极参加了解放军
炮击金门的战斗,为战斗的胜利作出了重大贡献。
1950年6月,
朝鲜战争爆发。在烽火连天的
抗美援朝战争中,先后有147万民兵加入到志愿军行列,为抗美援朝的胜利奠定了基础。
1958年,美国当局在中国台湾海峡制造紧张局势。对我国进行军事挑衅和战争威胁。同年9月29日,毛主席指出“帝国主义者如此欺负我们。这是需要认真对付的,我们不但要有强大的正规军,我们还要大办民兵师,这样在帝国主义侵略我们的时候,就会使他们寸步难行!”于是,全国各地相继成立了民兵师。在1958年国庆阅兵仪式上,北京民兵率先打出了“首都民兵师”的旗帜。
1960年4月,全国民兵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民兵英雄模范,民兵工作先进单位的代表,民兵基层干部以及战争年代的老民兵英雄出席了大会。
1962年6月,毛主席指出“民兵工作要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
2、80年代的民兵和预备役部队
“
文化大革命”期间,民兵建设也遭到了严重破坏。粉碎“四人帮”后,为了恢复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1978年7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民兵工作会议,邓小平深刻指出“野战军,地方军,民兵相结合的战争就是人民战争,民兵就是要提到战略地位”。这次会议总结了几十年来民兵建设的基本经验,为以后民兵工作的改革奠定了基础。
此时,国防和军队建设指导思想已由“早打、大打、打核战争”的临战状态转到和平时期建设的轨道,我国开始将精干的常备军和强大的后备力量相结合,走出了中国特色的精兵之路。
一方面,为加强民兵建设,提出“减少数量、提高质量、突出重点、打好基础”的十六字方针。
另一方面,从1983年起开始组建预备役部队。它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人员为基础、按照军队统一编制编组、战时实施成建制快速动员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是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武装建设的重点。预备役部队平时寓兵于民,所服兵役为预备役,在战时经过动员才能真正“民”转“兵”。
3、90年代的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为加强新时期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从1992年起,民兵建设按照十六字方针开始向诸多军种发展,建立了炮兵、通信维修等专业技术分队,逐步实现了数量足、质量高、动员快的目标。
与此同时,民兵投身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中,成为生产的骨干和改革的尖兵。例如开展大规模
农田基本建设,帮助当地脱贫致富,积极参加三峡工程、京九铁路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在各种自然灾害的严峻考验面前,广大民兵冲锋在前,被誉为不穿军装的解放军,如1991年夏,全国部分地区发生罕见的洪涝灾害,全国15个省、市参加抗洪救灾的民兵有1100万人,抢救群众200多万人,抢救物资193万多吨;民兵还在边防线上配合部队担负起了侦察、巡逻等任务。
此后,预备役部队进入了加强质量建设的新阶段。从1998年起,在预备役部队中减少了步兵,增加了兵种部队,提高了技术含量。重点抓高炮、通信、工兵、防化、后勤和装备保障等兵种部队的建设,加大了部队正规化建设力度,各项工作和建设取得了新的进步和成绩。
相关条例
武器管理
颁布部门:国务院和中央军委
颁布日期:1995.6.3
实施日期:1995.6.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
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四条 全国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含
卫戍区、
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
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军的方针,实行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管好现有武器装备,立足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
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好的管理秩序;
(三)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群装备;
(五)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熟悉民兵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武器装备秘密;
(四)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动用、封存等组织计划工作,由军事机关司令部门负责。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技术鉴定、维护修理等技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军事机关的司令部门或者装备技术部门负责。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与补充,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配备与补充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训练等项任务的需要,做到保障重点,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的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按照损耗补充。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超出管辖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制造、装配、接收、购置,必须经总参谋部批准。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记、检查、保养等制度,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武器、弹药应当分开存放。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集中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因战备、值勤的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
配备给乡、企业事业单位的
高射机枪和火炮,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仓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县以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牢固的库房、枪柜(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掌握武器装备的民兵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应当由人民武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乡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
国防费中开支;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维修费、业务费和职工工资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平时启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经过批准。启用简易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启用新品和长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批准,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由院校负责保管。
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用枪,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兵配合部队执行任务或者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需要动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的,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借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必须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管与使用民兵武器、弹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意射击、投掷;
(二)不准用与武器非配用的弹药射击;
(三)不准持武器、弹药打闹;
(四)不准随意拆卸武器、弹药和改变其性能;
(五)不准擅自借出武器、弹药;
(六)不准擅自动用武器、弹药打猎;
(七)不准擅自携带武器、弹药;
(八)不准动用武器、弹药参加械斗和参与处理民间纠纷。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任务需要,按照规定配发给个人的民兵武器、弹药,实行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制度。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式样及使用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三十条 民兵弹药的使用,应当执行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军事训练、武器修理、试验等剩余的弹药,必须交回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列入本年度装备实力统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三十一条 民兵、
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总参谋部规定标准和下达指标,逐级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民兵为外国人进行军事表演所需弹药,由省军区拨给。
第三十三条 修理、试验民兵武器和进行试验、化验所需要的弹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标准执行,由省军区装备技术部批准拨给;未设装备技术部的,由司令部批准拨给。
第三十四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
未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不得馈赠、出售民兵武器装备。
第三十五条 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处理。
军事机关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总参谋部。
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精装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修理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无力修理的,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其中,弹药的修理,由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负责;无力修理的,由军区司令部门安排修理。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所需的经费,从民兵事业费的装备管理维修费中开支。
第三十八条 军分区、省军区修械所负责修理民兵武器装备和军分区、省军区直属分队的武器装备。其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和转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应当经过批准。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由总参谋部规定。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规则,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在危险事故中抢救或者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或者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从事危险作业,圆满完成任务的;
(五)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藏、盗窃、抢劫、破坏民兵武器装备,或者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挪用、出租、交换、馈赠、出售、携带、留存、动用、借出民兵武器装备的;
(三)挪用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或者损坏、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
(五)违反民兵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造成后果的;
(六)在民兵武器装备受到抢劫、盗窃、破坏时,不采取制止和保护措施,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七)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民兵通信装备、
工兵装备、防化装备的管理办法,由总参谋部根据本条例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
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
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
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
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
卫戍区、
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
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八条 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
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
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九条 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照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十一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它重要防卫目标地区,组建民兵高炮营、团。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第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
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
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服
预备役条件的,应当及时编入民兵组织。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
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
总参谋部颁发的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全国每年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规定后,逐级下达。
第二十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
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
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
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
总参谋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对民兵实行集中训练。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军分区、县
人民武装部分别购置或者调整解决。
民兵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资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室)必须有专人看管,有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陆海边防地区和其它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与驻地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
发现敌人袭扰、空降和潜入等紧急情况,民兵应当在当地军事机关组织指挥下迅速进行围歼或者搜捕。
战时,民兵应当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民兵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四条 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爱惜民力,严加控制。
陆海边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民兵担负治安勤务,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 对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七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级负责管理。
民兵事业费的年度指标,由省军区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编造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军区后勤部与省财政厅(局)建立财务领报关系。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县人民武装部是民兵事业费的基层开支单位,直接掌管民兵事业费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主要分配到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一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制订。
民兵事业费的预算、决算和使用管理,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实施监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和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国防部颁布的(
民兵工作条例)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