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该产业受到的损害是一个已经实际发生了的事实。损害在相关企业销售账目和收益账目有明显的反应,这是区别实质损害和
实质损害威胁的重要标志。
3.该
产业受到的损害是'实质性'损害,而非一般的、轻微的、可忽略不记的损害;或是潜在的未发生的损害。这是区别实质性与非实质性损害的重要标志。
尽管实质性损害缺少一个明确的内涵定义,但是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评估产业损害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议》和各国法律,实质性损害的裁定应根据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审查:(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2)倾销进口对国内市场
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3)倾销进口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的影响。中国《反倾销条例》要求调查的因素除了上述三条之外,还有(4)
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出口、库存的能力和情况;(5)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进口数量分为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当进口品绝对数量很少时,不可能对进口国
产业造成损害;只有在进口的绝对数量较大,而且相对于进口国国内的生产量和消费量也较大的时候,倾销才有可能造成损害。中国的《反倾销条例》还将倾销进口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列为考虑因素之一。在中国的
丙烯酸酯反倾销案中,美日两国在从1996年到1999年的期间内,向中国出口数量的增加分别为65。69%, 53。41%, 24。74%, 1999年比1996年增长了217。09%。这组数据表明,在该案中美日的倾销品绝对的急剧的增长。一个相对增长的典型案例是,1994年欧共体彩电反倾销案中,欧共体委员会发现在调查期间,从有关国家进口增长135%,而同期欧共体彩电消费量只增加了19。5%。在丙烯酸酯案中,调查显示1996 年至 1999年中国境内同类产品消费量每年平均增长27%,但产量只增长16。34%,比消费量低10。66个百分点;
销售量每年平均增长15。56%,比消费量低11。35个百分点。在中国境内消费量大幅增加的前提下,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和
销售量却没有相应增长,这成为本案中认定损害存在的一个重要依据。 选择不同的基数,在不同的进口时期,获得的数据都会有所不同。同时,在进口国产品的
出口比例不同的情况下,产品数量和消费量的变化也会有所不同。有些时候,倾销品的增长不是“急剧的”,也可以认定损害。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只要倾销进口品的数量很大,就有可能导致损害成立的结论。例如,在国内
经济衰退时期,即使进口数量绝对或相对的减少,实质损害仍有存在的可能性。同样,倾销产品数量的绝对或相对增长也并不必然得出肯定性的损害结论。这种增长有可能是其他出口国家的出口数量下降等因素造成的。
那么判断大量增加的标准是什么呢?美国的反倾销法给出过一个解释:当在开始进行
反倾销调查的3个月期限内的进口产品的增加比例,超过反倾销调查前相同期限进口产品数量的15%时,可以认为进口产品数量存在大量增加的事实。
倾销品的价格和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及其变化是衡量该产业状况的重要指标。《1994年反倾销协议》关于
价格调查的规定是这样的:“调查当局应当考虑与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进口差品是否存在明显的削价销售,或者进口产品是否严重抑制了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产品价格的提高。” 由此可见,对于价格的调查在将进口倾销品和国内产品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1)进口品自身的价格削减。如在中国对韩国
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中,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产品的价格从1996年到1998年分别为:4075美元/ 吨,1717美元/吨,1053美元/吨,表现出了明显的自身削价。(2)对国内产品的价格抑制或提价的阻碍。在上述案例中,中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不断下调,1996年到1998年期间,每年的价格下降分别为22。87%, 17。84%。在中国的新闻纸反倾销案中,出现了倾销品削价阻碍了国内产品本应出现的价格上升的情况。在调查中,国家经贸委发现,调查期间内国内新闻纸的需求保持稳定增长的趋势,价格也呈相应增长的趋势,1995年国内新闻纸价格比1994年增长33。2%,1996年比1995年增长19%。但是由于美国、加拿大、韩国向中国倾销新闻纸,国内产品迫于压力而降价,产品价格出现大幅下滑。1997年,在成本趋高的情况下,价格反而比上年下降了7%,大部分厂家每吨降价300-400元,个别企业甚至每吨降价1126元。倾销品的大量增长和
低价销售是密不可分。低价的倾销品不断挤占国内市场份额,使得出口量大增;大量的出口使得出口商获得进一步降价的空间,迫使国内产业面对大量进口品不得已而降价。
倾销对于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许多方面,调查当局只有在全面调查所有或几乎所有这些方面后才能客观评估国内产业所遭受的损害情况。由于这种评估的复杂性,对于国内产业影响的调查具有更大的主观任意性。 《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规定:“对倾销进口产品对有关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包括与国内产业现状有关的所有
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销售、
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能力、投资回报或生产能力的利用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产业产品价格的有关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
现金流量、库存、就业、
工资、
增长率、筹资能力或投资的实际及潜在的负面影响。”中国《反倾销条例》对于具体的考虑因素没有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的做法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分析中国已经做出最终裁决的五起反倾销案,大部分调查的项目与《1994年反倾销协议》相同,在个别案例中还有以上没有提及的如开工率、停产和亏损状态等项目。
在众多的调查因素之中,
利润和市场占有率是两项具有突出重要性的指标。现代的
反倾销法在原则上决定了,享有相当
利润的产业是没有资格获得反倾销救济的。
利润并非是调查当局唯一的考虑因素,但是没有利润可以被视作损害存在的重要代表。市场占有率相对于其他各项指标显得更易操作、更为直观。欧美国家对这一指标的变化非常敏感。不难看到,对进口过市场的占有是倾销行为的基本目的,并且直接影响进口国生产商的利益。市场占有率的降低直接反映了倾销的损害事实,几乎不需要其他因素的辅证。因此以市场占有率作为确定损害的重大因素是直观准确而且合乎常理的。
在一些
反倾销法律较为发达的国家,在某些情况下,技术性倾销(technical dumping)是阻止实质性阻碍调查的有效抗辩。美国反倾销法认为,技术性倾销是一种进口产品并非以在美国市场竞争所需的价格进行销售的交易。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 (1)低于合理
价值销售是由进口国国内价格竞争而非由进口产品低于进口国产品价格销售而故意引发的。中国彩电行业以不断降价的方式进行
市场竞争,假设一个外国厂商以低于其本国的价格但与中国厂商的低价相仿的价格在中国销售彩电,可以被认为是技术性倾销。这个低价是中国市场商侵略性的
价格竞争造成的,为了不减少销售量,该外国厂商非如此不可。
(2)低于合理
价值销售是由于向进口国的大数额购买商提供的折扣所造成的。如美国对法国和比利时
人造纤维反倾销案中,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认为,低于合理价值的幅度是折扣和向小数额购买商提供外国
市场价格之间比较的结果,而且一旦外国
市场价值依折扣做出调整,低于合理价值的幅度就消失了。该案因被认定为“技术性低于合理
价值销售”而终止调查。技术性倾销概念表明,反倾销法的目的不在于强制出口商以他们在本国市场销售的价格在进口国市场销售。法律主要关心的是倾销幅度造成了在进口国市场以低于国内产品的价格销售,从而导致了对国内产业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