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收益金(土地增值费)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
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
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或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
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
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
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测算
土地收益金的测算主要涉及以下因素:
(1)土地用途不同:
土地使用权按照用途主要分为
商业用地、
住宅用地、
工业用地等几大类,不同用途收费标准不一样;
(2)房屋所处位置的土地级别不同,地价标准不同;
(3)房屋所在楼层不同,地价标准也不同。
因此,
房屋面积一样,所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可能会不一样。
管理方法
1、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①将划拨或出让土地(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的; ②将
划拨土地用于有偿
经营活动或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
③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土地进入市场进行商业活动的。
2、办理程序:
土地权利人提交相关要件→经办人受理→审核材料与登记→约时间现场看地测量→审理合格(有改变
土地用途的由会审小组会审)→转入租赁证
登记程序。
3、提交要件:
②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该宗地《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相关法律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
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
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
随着我国
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
房地产市场的不断扩大,对促进国民 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都产生了重要作用。但由于
房地产交易市场刚刚形成,宏观调控 和
微观管理还很不健全,使
房产价格上涨过猛,房地产交易中部分属于国家的土地收 益流向了单位和个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
市场管理,解决城镇 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促进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决定暂时实行在 房地产交易
中国家收取部分国有土地收益的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未实行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当事人协议出 售、出租的
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不包括
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均应 向出售、出租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金。
二、征收土地收益金要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发展、合理调节国家、单位 和个人的利益,使房地产交易价格保持合理水平,并为向土地有偿出让、转让过渡创 造条件。
三、土地收益金按房地产交易建筑面积计收。在房地产买卖中,从超过房产评估 价格以外的收益中收取,超过房产
评估价格一倍以内的按不超过20%收取;二倍以 内的按不超过30%收取;三倍以内的按不超过40%收取;三倍以上的按50%以 上收取。对出租的房屋,参照上述比例从超过限额
标准租金以外的收益中收取。具体 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确定。
实行收取国有土地收益金办法后,凡过去地方在房地产交易中采取的收取环境差 率、超标费、罚款等措施同时废止。
四、土地收益金由当地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土地收益金收取情况与其他交 易资料一同放入产权产籍档案,以便与今后按照国家及各地制定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 让办法再行交易时相衔接。
五、土地收益金作为
财政收入上缴当地财政,按
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 市建设和
土地开发。
六、在房地产交易中,为了有效地解决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克服偷漏
国家税 费现象,对房地产买卖要实行先
评估价格后交易,并对
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 评估价格计取税费。各级物价部门、房地产部门要共同做好价格评估,推行
挂牌交易 ,对成交价格实施登记审验、进行
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物价部门所需业务费用,可 从现行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做为补充,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
直辖 市物价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七、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注意总结经验。物价部门、房地产管理部 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进行私下交易、哄抬房价、隐价瞒价、偷漏税费等 扰乱房地产市场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 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
房屋所有权证后五年内不得上市出售。超过五年出售、且出售人能够提供由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和
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统一其出售的证明的,免收土地收益金;出售人不能提供该出售证明的,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应对其经济适用住房面积部分收取相应价款15%的土地收益金。
经济适用住房再次出售的,仍按上款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免收土地收益金的,仍为经济适用住房,西安市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应在
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面积;收取土地收益金的,视为商品房。
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
大连市
中山区、
西岗区、
沙河口区、
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类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
均须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土地收益金:
(二)单位实行
住房制度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房和以
优惠价出售、出租安居(解困)房的;
(四)经市政府批准免缴的。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市
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时,须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地产转让土地收益金由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征收。
第五条 以协商议定租金形式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在办理
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或分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征收。
第六条 土地收益金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缴后,全额上缴财政。
市财政局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中提取百分之二的
业务费返拨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缴纳人或代缴纳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土地收益金。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缴纳
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