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旨在加强非机动车管理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条例》于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共七章三十五条,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为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进一步改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
条例简介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是2018年09月28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管理条例。提出,对共享单车实施总量控制,明确提出不发展电动自行车租赁。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设置的3年过渡期将于2021年10月31日结束。7月26日,北京市交通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印发《淘汰超标电动自行车回收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
条例发布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三章 登 记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五章 停车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市民绿色出行;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引导、规范企业开展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实施总量调控;不发展电动自行车租赁;监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组织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区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依标准施划非机动车位,规范非机动车停车秩序,清理废旧非机动车等事项;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约谈等方式开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参与制定车辆与服务的标准及车辆的目录;代表行业反映意见建议。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制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产品目录,也可以委托非机动车行业协会组织编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纳入产品目录。没有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将产品目录和登记上牌的法律法规规定等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和产品目录相符合;不符合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第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经营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
(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在产品目录内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放行驶证、号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放临时标识。
本市对发放临时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标识,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
(一)不得双手离把。不得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在
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不得逆行;
(四)遵守
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等待信号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五)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行驶。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七)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九)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临时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
(三)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正常。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成年人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三)在
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下儿童的,鼓励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提示。
第十八条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履行下列监管和服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范和标准;
(二)建立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推行电子标签管理制度,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三)建立行业企业服务质量信用考核机制。建立质量检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
(四)设置、协调允许停放区域、禁止停放区域,对禁止停放区域实行目录管理;
(五)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按照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投放车辆,将自行车动态总量、重点投放区域动态总量、承租人信用惩戒信息、自行车停放位置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
(二)车辆整车及其主要部件的安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具备唯一性编码;
(三)运用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承租人安全提示、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
投诉举报;
(五)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六)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七)建立健全押金、预付金管理制度,将押金存放在本市开立的银行资金专用账户。承租人申请退还押金时,应当及时退还;
(八)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第五章 停车秩序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设置有充电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将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范设置: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停放架、遮雨棚房。
实行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规范;
(二)保障停车场内的停车秩序和停车安全;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出具收费凭证。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市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电动自行车,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并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临时标识上道路行驶的;
(二)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
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电动自行车,并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2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临时标识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的,对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予以收缴,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车辆予以收缴。
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电动自行车,但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予以收缴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采取行政措施的,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时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2018年10月9日,北京市交管部门对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问题进行了介绍。
从2018年11月起,交管部门将启动登记工作,为合规车辆发放行驶证、号牌,并为“超标”电动车发放临时标识。值得注意的是,同步修改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明确,电动三、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不能按照非机动车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上路行驶。
驾驶未经登记或者已登记但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交管部门可以先予以扣车,并对驾驶人处以20元罚款。
《条例》将在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前,北京市公安交管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过渡期管理及临时标识发放的具体办法,并将按规定予以公布。
《条例》规定,本条例实施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交管部门申请登记。在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发放行驶证、号牌;不在产品目录内的,发放临时标识。
交管部门提示市民,无论是登记挂牌,还是为“合格产品目录”外的电动自行车领取临时标识,都将从下月开始。按照新规,申请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管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
根据规定,“过重过快”车辆、改装车辆、没有脚踏骑行装置的车辆均不能登记上牌。
此外,针对快递、外卖行业需要使用不在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车进行投递、配送的现实情况,目前市商务、邮政、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正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目前北京市共有20个非机动车登记站的窗口可办理登记手续。针对近期大量上牌需求,交管部门还将对办理站点进行更新调整。届时,交管部门会提前发布公告,告知办理方法及地点。
申领方式
如何申领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号牌?
1、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2、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3、提供非机动车来历凭证(销售发票、交易发票等)
4、提交车辆合格证原件
办理流程:拿相关材料到办理窗口办理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办理要求:车辆应是列入市工商管理局公布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与产品目录》的产品
北京目前20个非机动车办理登记站
●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甲9号
●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京广桥下北侧
(呼家楼交通大队执法站内)
●大兴交通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北口路南
●东城交通支队南区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民主北街26号
●东城交通支队北区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豆瓣胡同1-4号
●房山交通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北大街32号
●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南口加油站北侧卢沟桥乡综合办公大楼
●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街137号
●海淀交通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后厂村路99号
●昌平交通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交通队(检测场对面路南)
●怀柔交通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88号
●门头沟交通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2号
●密云交通大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白石岭村密云机动车检测场北
●平谷交通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平谷北街29号
●石景山交通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8号
●顺义交通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10号
●通州交通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240号
●西城交通支队北区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303号
●西城交通支队南区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33号
●延庆交通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
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南街
条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本市非机动车特别是电动自行车和租赁自行车数量增长迅猛,但相应的管理制度滞后,与此相关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一)生产、销售源头管理乏力,不少超标电动自行车流入社会。本市电动自行车绝大部分由外地生产流入,本市对生产环节无法有效监管,销售环节又存在监管职责不清、监管措施权威性不够等问题,导致源头管理不力,不少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流入社会。据有关行业协会统计,本市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300多万辆,占到电动自行车总数的80%。这些车辆速度快、重量大、制动性能不稳定,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二)共享单车发展迅速,相应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滞后。据不完全统计,本市共享单车投放数量已达220多万辆,共享单车的飞速发展给市民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非机动车道路和停放设施的使用带来冲击,现有道路和停放设施不能完全满足以共享单车为主的非机动车通行、停放需求;加之,共享单车运营企业主体责任不明确,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滞后以及违法处罚手段不力等问题,以共享单车为主的非机动车乱停乱放、无序发展挤占公共资源等问题突出。
(三)现有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规定不完善,管理依据不足。例如,针对自平衡车、独轮车等上路使用,拼装、改装非机动车,伪造、变造非机动车牌证等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以及非机动车停放规范和禁止停放区域等,均缺乏明确规定。
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健全对非机动车的管理制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工作情况
非机动车管理立法原为2017年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中力争完成的规章项目。由于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利益群体较多、各方诉求多元,审查过程中,市委研究决定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项目。2017年12月7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立项申请。
市政府在立法过程中,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经过两年多的调研起草、专题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二是就送审稿征求市政府所有部门、16个区政府、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其中,社会公众意见2271条,支持政府对非机动车加强管理的占意见总数的98%,意见主要集中于:完善非机动车通行和处罚规定,规范独轮车、自平衡车等上路现象,妥善处置超标电动自行车,提升非机动车路权保障,规范共享单车和快递、外卖等车辆,加强动力三轮、四轮车管理等方面。三是实地考察上海、武汉、福州等多地非机动立法及执行情况;就共享单车管理问题召开企业座谈会,并到金融街街道、崇外街道等地实地调研。四是召开市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专家工作组会议,就立法的基本制度设计和主要内容进行法律审核,听取专家意见。五是就目录管理、登记制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动力三四轮车销售环节的执法主体等重点问题反复协调、会商。3月4日,陈吉宁市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专门就上述问题听取意见,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六是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就快递、外卖等行业用车的管理问题,组织市商务、邮政、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专题研判,提出解决方案。
市政府综合各方面意见,修改形成了今天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8年3月21日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
在草案的论证、调研、起草、审查等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内司办全程给予了指导。
三、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立法思路
一是对电动自行车实施全环节管理。立足电动自行车问题产生根源,针对本市电动自行车外地生产、本市销售使用的实际情况,重点加强对车辆销售、登记、使用环节的管理。二是强化非机动车路权保障,鼓励绿色出行。对非机动车政策发展定位做出规定,明确鼓励自行车出行的政策导向,规定政府、部门及有关社会主体在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通行、停放设施和完善自行车租赁服务体系方面的具体职责。三是营造多方共治的治理格局。草案在明晰政府各部门监管职责的基础上,规定了非机动车生产、销售、运营、使用单位的企业主体责任,非机动车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责任和市民依法购买、使用的责任,体现社会共治理念。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七章49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明确适用范围。一是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2条第1款);同时列举了非机动车种类,包括自行车、
人力三轮车、畜力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非机动车(第2条第2款)。二是明确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属于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使用(第2条第3款)。三是就社会普遍关注的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明确其机动车的属性(第2条第4款)。
2、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考虑到部门依法履职是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的基础,草案逐一明确了规划国土、交通、工商、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就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职责(第3条1款)。
3、明确鼓励发展非机动车的公共交通政策。一是鼓励市民使用自行车出行,减少机动车使用(第6条第1款)。二是明确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设施等规划和建设的职责及要求(第6条第2款、第20条、第27至29条)。三是针对本市交通出行实际,明确鼓励企业开展自行车租赁经营(第6条第3款)。
4、建立电动自行车产品销售目录公示制度。一是为了便于市民购买、使用合标电动自行车,草案规定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销售目录公示,对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市民可以放心购买(第10条)。二是要求销售企业公示销售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是否列入本市公示目录,并向购买人承诺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办理登记的,为购买人办理退换货(第11条第2、3款)。三是规定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对销售者实行实名登记,明确销售责任并采取措施确保通过平台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第11条第4、5款)。
5、完善非机动车登记、通行、停放秩序规定。一是明确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类型、登记材料要求和登记程序(第14至17条)。此外,为了方便市民办理登记,规定本市对公示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推行带牌销售,销售者销售电动自行车时可以当场为购买人办理登记(第18、19条)。二是完善非机动车通行规范,包括非机动车路面通行规则、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第22至26条);特别就实践中电动自行车使用二手电池引发火灾的情形,规定电动自行车禁止加装蓄电池或者改装、更换的蓄电池不符合国家标准(第21条)。三是完善非机动车停放规则,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管理做出具体规定(第30、31条),明确停放要求和禁止停放的区域(第32条)。
6、对存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政策。对草案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3年过渡期。过渡期内按规定申请悬挂临时标识可上路行驶,未悬挂标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过渡期满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48条)。
为了确保非机动车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有效落实,草案针对相关行为规则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全方位管控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管控是个难题,对此,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全方位管控体系:一是从目录公示、带牌销售、快速登记等方面鼓励、引导市民购买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挤压超标车的空间(第10、16、18条)。二是因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而造成无法登记的,要求销售者承担退换货责任(第11条第3款)。三是对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工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33条);对于已售出的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工商部门可以责令销售者召回(第33条)。四是驾驶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收缴(第37条)。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虽性质上属于机动车,但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需要,对其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对残疾人的特殊照顾,相关管理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草案未就其进行另外的规定,这样可以为下一步改进相关管理和服务留有空间。
(三)关于快递、外卖等特殊行业用车的管理
快递、外卖等行业用车情况比较复杂,既有电动自行车,也有摩托车和动力三轮、四轮车等机动车。一方面,公众关于快递、外卖等行业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批评比较强烈,立法有必要予以回应,另一方面对其管理既要考虑通行秩序和交通安全,又要兼顾市民需要和相关行业发展。
鉴于此,草案一方面授权市商务、交通、邮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和发展需求研究拟定快递、外卖等行业用车的管理措施(第47条第1款),另一方面,针对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有关快递、外卖等行业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突出问题,比如,逆行、闯灯、骑行通过人行横道、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号牌、驾驶拼改装车辆等,有针对性地规定了罚款、约谈企业负责人、扣押、收缴违法车辆等处罚措施(第47条第2、3、4款)。
(四)关于动力三轮、四轮车的治理
动力三轮、四轮车性质上是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本不属于草案的调整范围。但是,实践中,一方面公众容易将其管理与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联,关注度较高,对其违反交通管理反映强烈、批评较多,另一方面对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动力三轮、四轮车辆的执法主体,社会上存在认识分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
因此,草案一方面明确动力三轮、四轮车辆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第2条第4款),另一方面以此次立法为契机,明确了销售环节的执法主体(第46条)。
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进行了审议。会上,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3位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总体认为草案三审稿经多次修改后已经比较成熟。意见主要集中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低的方面。
这些意见在立法调研和三次审议过程中都有提及。法制委员会在几次审议中反复研究、几经修改,注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上位法即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上位法的规定。两个上位法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则已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地方立法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细化规定;二是注意与同位法之间的衔接。现行有效的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本市实施办法,其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也有一些处罚规定,因此应尽可能与其保持一致性和协调性;三是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加大处罚力度。特别是对此次立法重点针对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问题、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不履行企业义务的行为,提高了处罚额度,还规定了扣留、依法按规定处置等行政措施。对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情节严重的,对车辆予以收缴等内容。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完善性修改。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得双手离把。不得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将第四项修改为:“(四)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等待信号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据此,法制委员会提出《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