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监管是指对
互联网金融的
法律风险、
操作风险、传染风险、
声誉风险、
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
市场风险等制订
法律规则,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和改善监管,以实现互联网金融的
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互联网金融
消费者的
利益。
(一)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
互联网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体制的一部分,应当契合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整体变革。现阶段我国仍延续传统的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即以”
一行三会”(即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
中国证监会和
中国保监会)为监管主体,以
金融机构类型确定具体的监管对象,以审批机构设立、审查业务合规性和
从业人员资质为具体监管形式。但随着
中信、光大、
平安三大
金融控股公司和各商业银行全牌照布局的加速,
金融业事实上的综合化经营在我国已经确立,分业监管模式已难以适应
银行业、
证券业、保险业间的交叉性业务创新。其结果是:
监管信息难以集中、监管能力分散、
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监管资源浪费严重。因此,我国的
金融监管亟需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
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降低了各种金融产品和
金融服务进入金融业的准入门槛,其
金融产品往往涉及银行业、证券业、
保险业中的多种业务,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我国金融业的综合经营格局。这对我国当前的
分业监管体制进一步提出了挑战。可以说,互联网金融业的出现,使得我国
金融监管体制从主体监管向行为监管,从分业监管向统合监管之过渡显得更加迫切。
目前的金融监管协调制度可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带来的监管难题。
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虽有助于促进金融监管政策和法律法规之间的
协调,以及对交叉性金融产品与跨市场
金融创新的监管协调,防止碎片化监管可能带来的
监管套利(胡晓炼,2013)和避免形成监管“向底部竞赛”(race to the bottom);但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并
非常设机构,更非统一的
金融监管机构,成员都是平级的部级单位,一旦发生监管争议,协调难度较大,势必会影响监管效率(
曹凤岐,2013)。由于该
制度并没有改变我国现行的金融
分业监管体制,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如果说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或完善是从制度上提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合法性依据,解决“有法可依”问题的话,那么,明确监管机构,并加强监管执行则是保证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实效性,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之计。
互联网金融的跨业性、专业性都亟需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但这一机构目前并不存在。而现行的监管体制并未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这就极易出现多头监管或者无人监管的问题。
如
第三方支付、电商小贷等,虽然是由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牌照,但究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是
银监会管辖,目前尚无定论;
P2P网络借贷平台,则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而诸如
余额宝之类融合了第三方支付与
货币基金的交叉性互联网金融产品,单靠“一行三会”任何一方监管似乎都存在跨界问题。
在监管执行方面,由于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不统一、不明确,监管权责不一致,使得已有监管政策的贯彻执行也大打折扣,执法成本过高,执法效益低。此外,在执法定位方面也存在问题。现有的监管执法重刑事制裁、行政处罚,轻民事制裁;而从理论上说,刑事制裁仅适用于严重的已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也仅仅能够对违法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惩戒作用,只有民事制裁才同时兼具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和惩戒行为人的作用(董安生,2008)。监管执法定位偏差,使得互联网金融违法成本极低,导致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层出不穷。
(二)缺乏明确具体的监管规则
1、现有监管规则的梳理
明确具体的金融监管规则,有助于调整和规范
金融体系各参与主体的
行为,准确界定其行为界限,并对其相互冲突的
利益做出妥当的安排(Jeffrey,2003)。那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是否就互联网金融制订有明确具体的监管规则呢?
为回答此问题,笔者检索了现有的法律规范(含尚未颁行生效的征求意见稿),其中与互联网金融
相关的可大致分为如下三类。
(1)旨在鼓励、扶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规范。此类
规定零星散见于国务院颁布的
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中央层面的,如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
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工业和
信息化部发布的《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专项行动计划 (2013―2018 年 )》,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业信息化“十二五”发展规划》,
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等等。
地方层面的,如《北京市石景山区支持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办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意见》、《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服务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关于金融支持
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等等。
(2)与互联网金融
消费者利益保护相关的零星规范。此类条文散见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保险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及《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法律、法规中。
(3)与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的零星规范。如
《电子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 管理办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贷市场信用评级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网上银行义务管理暂行办法》、《网上证券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银监会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