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刑亦称
基本刑或本刑,是从刑或
附加刑的对称。是对犯罪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中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死刑五种,其中管制为中国独创。外国
刑事立法中,主刑往往还包括
罚金刑。
1.主管刑事。《后汉书·郭陈传赞》:“ 陈 郭 主刑,人赖其平。”《宋史·高防传》:“梦一吏以白帕裹印,自门入授 防 , 防 寤而思曰‘白主刑,吾当为主刑官乎?’俄而 周祖 即位,起为刑部员外郎。”
2.法律名词。“从刑”的对称。
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独立适用的刑罚。如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死刑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
附加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它只能独立使用,不能相互附加适用。即,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只能判处一种主刑,不能同时判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主刑。
管制刑作为一种限制受刑人
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实行不关押,而是在
公安机关的管束和
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它是我国在长期革命实践中不断总结出来的成果,是我国的一种独创。
拘役则是一种短期的剥夺受刑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执行上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原则上,在其
劳动改造期间,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根据其表现,还可以每个月回家一至两天。
在主刑的执行当中,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应是“
徒刑”的执行,“徒刑”的执行可以分为
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两种,两者都是放在固定的执行场所当中执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
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
执行刑罚”。在执行方法上,徒刑的执行经历了从残酷到人道的发展演变的过程。在监禁制度上,陆续创立了
独居制、
沉默制、
点数制、分类制、
中间监狱制、
自治制和
累进制等。
死刑的执行是所有主刑执行中最为严厉因此也应当最为慎重的一种执行方法。死刑的执行分为
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
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死刑是以剥夺受刑人的生命为结果,它的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都决定了其执行应当慎重,因此,在死刑执行上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以防止错杀。死刑本身的残酷性和固有的负面效应要求我们在死刑的执行中应当尽可能减少被执行人的痛苦及其对家属的情感伤害。在执行方法上,死刑的执行也经历了从古代各种方法的残酷性发展到现代的越来越人道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际上是对受刑人考察中的执行,通过考察以决定其二年后执行的变更。其考察的场所也是监狱。
随着
刑罚体系的不断完善,
附加刑在
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普遍,而
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主要
刑种之一,其打击犯罪的作用已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罚金刑适用的具体幅度与
具体原则,导致罚金刑的适用在实践中随意性过大,这一点在一些并处罚金的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罚金刑与主刑的适用脱节,导致轻罪重罚或重罪轻罚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只有根据刑罚中主刑罚的处罚档次建立规范的罚金刑处罚档次,才能真正做到罚金刑适用上的罪刑相一致。
1.根据主刑确定罚金刑的适用,是
刑事处罚原则的要求。从其他
附加刑种的适用不难看出,附加刑的适用幅度总是与主刑的轻重密切相关。无论是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还是
没收财产的适用,都基本上反映了这一刑罚适用的原则。
罚金刑作为刑罚中附加刑的一种,没有理由脱离这一附加刑处罚“轨道”。
2.脱离主刑适用罚金刑,容易导致
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由于罚金刑的执行与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密切相关,罚金刑的“执行效果”能够在执行前进行预测。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总会
习惯性地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事先进行考查,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来确定罚金数额,这种做法极易导致“有钱多罚,无钱少罚”。笔者认为这与刑罚适用原则是相违背的,严重损害了罚金刑适用的严肃性,应当予以制止。
3.没有主刑适用对
罚金刑适用的制约,容易造成罚金刑适用上的混乱。由于法律上没有对罚金刑的适用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同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存在着差异,罚金刑的适用无法形成统一、确定的标准,显得较为混乱。
4.割裂罚金刑适用与主刑适用的关联,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在处理一些
犯罪情节不太严重的
财产犯罪时,往往对罚金刑过分倚重,经常出现主刑较为轻缓而附加的罚金刑却十分严厉的现象,这无疑将增加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现象产生的危险,影响
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