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附加刑,又称为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适用附加刑时,一个犯罪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定义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附加刑,又称为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适用附加刑时,一个犯罪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我国刑法中的刑种共9种。其中,主刑5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4种,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罚金
罚金的概念及其评价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适用依据等方面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具有严格区别。
罚金的适用
现行刑法共有180个左右的条文规定了罚金,明显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刑法分则对罚金的规定方式有四种情况:一是选处罚金;二是单处罚金;三是并处罚金;四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犯罪人,可单处罚金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在所适用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可以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罚金刑对于任何犯罪人来说,都是其生活质量的一种可感知的损失,也确实有利于特殊预防;在法定刑规定了可以“单处罚金”时,法官应尽可能单处罚金。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主要是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而犯罪的危害程度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但是,由于罚金意味着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故在判决罚金时,既要考虑犯罪人现有的支付能力,又要考虑其将来的职业状况与其他情况。
如何“考虑”财产状况?本人的基本看法
1、被告人的财产富裕,不能成为增加责任刑的情节。因为被告人的财产富裕,既不能表明其犯罪的不法增加,也不能表明其犯罪的责任加重;
2、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人的贫穷也不能成为减少责任刑的情节;
3、被告人的财产富裕,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因为并不是富人犯罪的可能性大,穷人犯罪的可能性小,再犯罪的可能性与其财产的多少没有直接关系;
4、被告人的贫穷是减少其预防刑的情节。对贫穷的被告人判处高额罚金,不仅导致罚金刑难以执行,而且引起被告人的不满,难以促使其悔过自新。此外,高额罚金反而可能促使被告人再次实施财产犯罪,因而不能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在裁量罚金刑时,对于贫穷的被告人应当减少罚金数额。概言之,所谓判决罚金时要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是指在犯罪人不可能缴纳按照责任刑确定的罚金数额时,必须减少罚金数额,而不是在犯罪人富裕的情况下,在按照责任刑确定的罚金数额基础上增加罚金数额。
(四)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1、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根据《财产刑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2、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数额。如刑法第192条规定,对集资诈骗数额巨大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此即浮动刑。如刑法第225条规定,对非法经营罪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刑法第202条至第204条规定,对部分妨害税收的犯罪分别判处拒缴税款、欠缴税款、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后两种规定使得罚金的裁量有了较为具体的标准。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合并执行总和数额。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财产刑规定》指出,刑法第53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这一规定似乎没有考虑罚金刑的缺陷,换言之,如果考虑到罚金刑因为执行具有一时性,犯罪人罚金缴纳完毕后就不再有受刑的观念,因而惩罚作用降低,以及罚金刑执行难的缺陷,“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更长。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刑法第53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犯罪单位由于破产或者严重亏损导致缴纳确实有困难。“缴纳确实有困难”包括不同情形:对于当时以及以后都没有能力缴纳的,可以免除缴纳;对于暂时难以缴纳的,可以延期缴纳;灾祸等原因使财产明显减少,因而导致难以执行原判罚金,但仍有一定缴纳能力的,可以酌情减少缴纳。根据《财产刑规定》,具有刑法第53条规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延期或者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延期或者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延期与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延期与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定罪处罚。此外,被判处罚金,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何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难等问题
罚金刑是一种优点与弊端都非常明显的刑罚方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一定要注意发挥其积极功能、避免消极功能。本人认为,为了克服罚金刑的弊端,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难等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在决定罚金的数量时,应适当考虑犯罪人的现有经济条件以及潜在的经济能力;对于具有经济能力的人,应判处与犯罪相适应的罚金;对于明显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罪犯,不宜判处罚金或者判处少额罚金。这一措施旨在克服罚金刑可能导致的不公正性;
2、应实行说明罚金来源制度,避免由亲属缴纳,防止犯罪人以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尽量不判处罚金;即使必须判处罚金,也应免除罚金的执行。这一措施旨在克服罚金刑可能违反刑罚一身专属性的缺陷,同时克服犯罪人因不能缴纳罚金而再次犯罪的现象;
3、对营利性、利欲性犯罪应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并提高罚金数额。这一措施旨在防止营利性、利欲性犯罪人将罚金作为必要开支而继续犯罪;
4、少采取一次缴纳,多实行分期缴纳,而且指定缴纳的期限应相对长一些,不能过短(不超过3年可能较合适);即使犯罪人具有一次缴纳的能力,也宜令其分期缴纳。这一措施旨在延长罚金刑的效果,克服罚金刑效果差、作用小以及执行难的缺陷;
5、适当扩大延期缴纳的范围,对于收入不定期或限定了收入时间的犯罪人,可实行延期缴纳制度。这一措施也有利于克服罚金刑执行难的缺陷;
6、对一旦构成犯罪便应当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的财产,应事先采取一定的监控措施(如依法冻结、查封等),防止犯罪人或者其家属转移财产,而导致罚金刑执行难。
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与内容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一般来说,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只剥夺上述部分权利,而是同时剥夺上述四项权利。剥夺上述四项权利,不以犯罪人已经具有上述权利为前提,所以,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外国人,仍应剥夺上述四项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上述四项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比较广泛。在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也是适用较多的附加刑。在适用方式上,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1、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于严重犯罪的,由刑法总则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6条与第57条的规定,对下列两类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从犯罪性质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管对其判处的主刑种类。但是,刑法分则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规定了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法院独立适用了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应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从主刑种类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论其犯罪的性质与类型。对这类犯罪人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既是对他们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又可以防止他们被特赦或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还有利于处理与他们有关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
(2)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法院具体裁量,但“可以”表现了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即在通常情况下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除了对该条所列举的犯罪人以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例如,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此外,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严重的渎职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从与刑法第56条第1款前段的关系来看,“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显然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犯罪,包括严重的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从刑法第56条第1款后段所列举的犯罪来看,“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并不限于单纯破坏狭义的社会秩序的犯罪,而应包括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对实施严重的经济犯罪(尤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严重经济犯罪)、贪污受贿以及渎职犯罪的人,也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对其他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一定期限政治权利。此外,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于罪质较轻的犯罪或罪质严重但情节较轻的犯罪的,由刑法分则规定。如果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得予以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四)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与执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期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2、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对于这类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
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因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由于数罪并罚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的,在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因此,需要分情况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一,如果只是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上述第三项处理。第二,如果只是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上述第一项处理。第三,如果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合理解释。例如,甲犯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B罪被判处管制2年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8年12月31日刑罚执行完毕,同日开始执行管制。根据刑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对两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合并执行。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期限,必须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管制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否则违反刑法第58条)。与此同时,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的期限,也只能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否则违反刑法第55条第2款)。于是,其中有2年同时在执行有期徒刑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尽管违反了刑法第69条第3款,但只能容忍)。
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时,应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恢复政治权利后,便享有政治权利。但有的政治权利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却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当然包括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法官、检察官。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一般认为,没收财产与没收犯罪物品具有本质区别。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属于没收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不属于没收财产。可见,没收财产事实上是没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折抵没收财产。
主要涉及犯罪类型
没收财产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那些犯罪,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的犯罪,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没收财产;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范围
没收财产只能没收犯罪人已经拥有的、现实存在的财产,而不可能没收犯罪人将来可能拥有的财产。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指出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例如,犯罪人现实具有的财产为20万元现金以及A、B两套住房。法院在判决没收财产时,必须确定没收其中的哪一项或者哪几项财产(如没收现金20万元,或者没收现金20万元以及A住房等),而不能判决“没收100万元现金”。
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判处没收财产时,既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也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至于是没收全部财产还是没收部分财产,要根据罪行轻重与犯罪人再犯罪可能性大小确定。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分别执行;判处两个没收部分财产的,也应分别执行。但是,对一个犯罪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对另一个犯罪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只需要执行没收全部财产。需要注意的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安定,贯彻责任主义原则。
根据刑法第60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此外,被判处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有如下几点值得讨论:
首先,“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仅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欠他人的合法债务,还是包括本次犯罪对被害人形成的赔偿债务?本人认为,只能是前者。这是因为,刑法第36条第2款对本次犯罪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做出了更有利于被害人的规定。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难看出,适用第36条时,是先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执行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是指“需要以已经没收的财产偿还”还是指“需要以拟没收的财产偿还”?显然,二者的程序不同。如果是前者,那么,债权人应当向国家机关请求,由国家机关偿还。如果是后者,则意味着债权人仍然只能是向被告人请求,由被告人偿还。但是,一方面,在人民法院还没有判决没收财产时,怎么可能有拟没收的财产呢?显然,只有当法院已经判处了没收财产后,才存在“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在判决没收财产之前,由被告人与债权人自行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必然导致被告人转移财产,不利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所以,本人认为,应当在人民法院做出没收财产的判决后,判决执行前或者执行过程中,经债权人请求,返还给债权人。在这种场合,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债务的正当性,由于没收财产还没有执行,故偿还的主体依然是被告人,而不是国家机关。
最后,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是仅限于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形,还是包括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形?换言之,在人民法院判处没收部分财产时,是否存在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正当债务的问题?本文持肯定回答。否则,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例如,被告人有一套住宅和若干现金,法院判处没收全部现金,而没有判处没收住宅。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住宅的价值多于全部现金,但是,让被告人变卖住宅后偿还第三者的正当债务并不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需要以没收的部分财产偿还正当债务,适用刑法第60条的规定。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由于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故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征;由于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与无国籍的人),故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由于刑法中的驱逐出境是附加刑,故其与《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适用于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的外国人、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具有本质区别。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我国法律,不得违反我国刑法实施犯罪行为。如果犯罪的外国人继续居留我国境内有害于我国国家、社会与公民利益,有在我国境内再犯罪的可能性,就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驱逐出境。但是,应当慎重适用驱逐出境,适用时不仅要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且要考虑我国与其所属国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国际形势。因此,对犯罪的外国人,不是“应当”驱逐出境,而是“可以”驱逐出境。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相关词条
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