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是为了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服务居民群众,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进社区和谐而制定的法规,2017年4月20日,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20日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
(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服务居民群众,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进社区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履行自治职能、协助相关工作及保障机制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居民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建立健全居民区治理体系。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其职能部门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设施建设等给予具体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
第八条鼓励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民区实际和居民需求,创新服务形式,拓展自治内容,不断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规模、公共服务资源配置等因素,按照便于居民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原则设置。
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民区有选举权的居民依法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综合治理、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开展楼组、弄堂等组织形式的居民自治活动。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居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依法召集和主持,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
(三)评议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四)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依法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以服务居民为宗旨,承担下列主要任务:
(一)组织居民制定并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召集居民会议,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维护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支持和引导居民区内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居民区治理,开展社区协商;
(五)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六)组织居民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居民区相关公共服务单位进行工作评价;
(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居民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对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居民自治制度和行为规范、监督评议等基本自治事项作出规定。居民公约对本居民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具体事项进行规范。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居民应当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居民遵守公序良俗、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促进社区和谐。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推动居民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等形式,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居民区公共事务,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引导居民有序参与自治事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形成机制,广泛征集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充分反映居民或者居民小组、群众活动团队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查询和监督:
(一)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的有关情况;
(三)社区协商成果的落实情况;
(四)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五)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涉及全体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居民阅览的地点设置固定的居务公开栏,并可以采取会议、社区信息平台等居务公开形式。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工作评价机制,提高居民评价的权重,以居民知晓度、参与度、满意度为重点,评价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居民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听取居民意见,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国家的政策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及时化解与居民有关的矛盾、纠纷,促进居民区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业主委员会组建和换届选举的组织工作,指导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日常运作的工作制度。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讨论决策住宅小区公共管理事务,经业主大会委托也可以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对涉及大多数居民利益的物业管理事项,居民委员会有权督促业主委员会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并形成决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能,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经合法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在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做好公共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区生活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纠纷调解等社会组织和群众活动团队、志愿者参与居民区服务和管理,动员居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向居民开放资源、履行社会责任,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居民区联席会议等形式,组织居民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民警、志愿者以及居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群众活动团队等的代表,就社区公共事务开展民主协商,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参加。
对协商确定需要居民委员会落实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并将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居民公开,接受监督。受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的协商事项,协商结果应当及时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政府和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协商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区教育、文化体育、消费维权和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等公共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人口管理、住宅小区综合治理、社区矫正等公共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其成员、居民、志愿者等协助做好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工作,对在本居民区内发现的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社区安全等问题及时予以劝阻,并报街道或者乡镇的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支持、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公安等执法和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居民区的消防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减灾救灾等公共安全领域的安全宣传等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委员会协助行政事项的准入管理机制,制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行政事项清单;对清单以外的协助行政事项,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办理。市和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
对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的行政事项,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工作条件和信息支持,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的准入管理机制,制定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范围清单,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及经审核批准的政府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需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项,纳入清单范围。
对清单以内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出具证明;对清单以外的事项,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工作情况的考核,应当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进行评议,评议意见应当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反馈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其对相关单位进行管理或者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收集居民的意见、建议,对居民反映的问题,及时协调处理;无法协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学习社会工作知识,掌握做好群众工作的方法,不断提高服务居民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市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区治理实际,通过加强分类指导、总结推广经验、开展专业培训等方式,帮助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提高组织和引导居民自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接待、联系、服务居民的工作制度,根据实际需要,通过错时上下班、节假日轮休等方式,保障工作运转,方便群众办事。
第三十三条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经费、社区服务经费和自治项目经费以及办公用房、居民区公共服务设施,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市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范管理、勤俭节约、高效便捷、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和完善居民委员会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方便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聘任为社区工作者,享受相应的待遇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居民区服务和管理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社区工作者协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居民区引入专业社会组织,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安排和监督下,提供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社会工作等专业服务,满足居民多样化需求。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居民区综合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收集、整合居民区基础数据,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提高居民区服务和管理效率提供支撑。
鼓励居民委员会运用信息化方式,拓展自治渠道和平台。
公安、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向居民委员会提供人口、房屋等基础信息和有关政务服务信息,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居民会议予以纠正;必要时,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一、对《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的修改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突发事件发生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组织、动员居民,开展自救和互救,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此外,根据本决定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区(县)”、“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条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港口条例》《上海市旅游条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口岸服务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内容解读
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昨表决通过《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殷一璀主持下午的全体会议并讲话。
该条例明确了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性质和基本原则、居民委员会的组织运行机制、主要任务和工作保障机制,有利于更好发挥居委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和提高居民自治能力、自治水平。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立法背景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居民自治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服务居民群众,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进社区和谐,是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基础所在。
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居民委员会建设,鼓励基层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着力破解基层治理难题、回应居民群众需求,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可固化的成功经验。2014年,市委将“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列为一号课题,经过系统深入的调查研究,形成了《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完善居民区治理体系加强基层建设的实施意见》等6个配套文件(以下简称“1+6文件”),对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居民委员会建设,更好地发挥居民群众在社区治理中的作用,推进基层群众自治,作出了全面部署,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情况,适时制定本市实施办法,强化法治保障,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
2015年以来,本市深入贯彻落实“1+6文件”精神,不断完善相关地方立法,《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已完成修订,《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修订也已列入议事议程。基层对通过地方立法来引领和保障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的需求日益迫切,亟需根据“1+6文件”精神,总结基层改革的创新经验,围绕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履行自治职能、协助相关工作及保障机制等开展地方立法,为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 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居民委员会立法列为2016年度重点调研的法规案。今年以来,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有关领导的关心指导下,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10月11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决定将居民委员会立法由调研项目转为正式项目,并将提出立法议案的主体由市人大内司委调整为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办接到市民政局报送的《条例(草案)》送审稿后,书面征求了市委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社会工作党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协办公厅等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通过实地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了部分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民政局等单位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 立法体例与制度创新
(一) 关于立法体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度立法计划,居民委员会立法的体例暂定为“实施办法”。但随着立法调研的深入,对立法体例的认识不断深化,存在“实施办法”、“条例”、“工作条例”三种选择。经反复研究论证,最终采用“工作条例”的体例,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于1989年,至今已有27年,虽然国家层面已启动立法修订调研工作,但近期难以出台,本市此时制定“实施办法”,较难做好衔接工作和有效实施上位法;二是“条例”的立法体例一般要求在内容和结构上“大而全”,将不可避免地涉及较多组织法的内容,会同样面临上位法正在修订、难以有效衔接的问题;三是此次居民委员会立法主要是将“1+6文件”精神转化为地方立法,是对近年来本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经验的总结固化,重心在规范和保障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推进基层群众自治,所涉及的组织法的内容较少。因此,采用“工作条例”的体例,既能体现地方立法特色,也有利于做好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衔接。经与国家民政部沟通,其对这一体例也予以认可。
(二) 关于制度创新
《条例(草案)》从“工作条例”的定位出发,对近年来本市居民委员会工作和居民区治理的改革创新成果,特别是“1+6文件”提出的制度创新举措,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以下简称“三会”制度)的法律地位。本市自2006年开始试行居民区“三会”制度,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居民区公共事务,通过“三会”制度广泛听取居民意见和建议,组织、引导居民有序参与自治事务,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为此,《条例(草案)》将“三会”制度作为居民自治的重要形式予以明确,并对建立健全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的形成机制等作出明确规定。(第十五条)
二是明确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如何理顺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发挥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职能,是当前居民区治理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为此,《条例(草案)》立足基层实践探索经验,对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居民委员会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指导;业主委员会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能,接受其指导和监督;鼓励和推进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经合法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协同业主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居民委员会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是明确动员社会参与、开展社区协商的相关机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基层治理,是“1+6文件”的重要内容之一。2015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提出推进城乡社区协商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为此,《条例(草案)》对居民委员会支持和引导居民区内社会组织、群众活动团队、志愿者参与居民区服务和管理,动员居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以及开展社区协商的具体形式和协商确定事项的落实、反馈机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是明确居民委员会协助行政事项和证明事项的规范管理制度。在2014年市委一号课题调研过程中发现,居民委员会承担的行政事务过多、盖章证明的事项过多,已严重影响其自治功能的发挥和自治能力的提高。为此,《条例(草案)》根据“1+6文件”精神和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社区减负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明确了居民委员会协助行政事项和证明事项的规范管理制度,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居民委员会协助行政事项和出具证明事项的准入管理机制,实行清单管理;对清单以外的事项,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办理或者出具证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四、 《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有三十八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 明确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
《条例(草案)》明确,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并根据这一原则,对发挥党在居民区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工作、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鼓励居民委员会工作创新等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
(二) 明确居民委员会的组织运行机制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的实际状况,《条例(草案)》对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原则与程序,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及其履职要求,居民委员会下设委员会和分设居民小组,以及居民会议的组成、召集、权限等作出了规定。考虑到《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在修订过程中,《条例(草案)》仅对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为与修订后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衔接预留空间。(第八条至第十条)
(三) 明确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条例(草案)》从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属性出发,明确居民委员会以服务居民为宗旨,承担下列主要任务: 组织居民制定并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召集居民会议,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调解民间纠纷;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护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居民区内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居民区治理,开展社区协商;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组织居民对基层政府及居民区相关公共服务单位进行工作评价;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时,《条例(草案)》对居民委员会如何具体落实相关工作任务,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
(四) 明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保障机制
为了保障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提升其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条例(草案)》明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 加强居民委员会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完善居民委员会的经费、设施和人员保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入专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支持;建立和完善居民区综合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收集、整合居民区基础数据,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提高居民区服务和管理效率提供支撑;鼓励居民委员会推动自治方式的信息化,拓展自治渠道和平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向居民委员会提供人口、房屋等基础信息和有关政务服务信息,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等。(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五) 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为了规范和保障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条例(草案)》对居民委员会未依法履行义务,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规定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各方面关注的特殊情况下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的问题开展了专题调研,听取了部分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4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关于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有的委员提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应当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临时举措。有的基层同志提出,要谨慎规定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以防出现居民小区不愿意成立业主委员会而选择由居民委员会长期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的现象。也有基层同志提出,一旦业主大会授权,居民委员会就必须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实践中会大大增加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量,影响居民委员会正常开展其他基层自治工作。经与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住建委、市民政局等部门共同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在法律属性、权力来源以及工作职能等方面均不同。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是小区管理的常态。对确实存在客观原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赋予居民委员会“查漏补缺”的职责,由其组织业主讨论决策小区公共管理事务,是必要的。经业主大会委托,居民委员会也可以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但代行应是一种临时行为,不应成为常态,要尽快回归由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正常状态。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相关内容修改为:“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讨论决策住宅小区公共管理事务,经业主大会委托也可以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贯彻市委关于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要求,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居民委员会建设,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社会各方面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提出的意见共计34条。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相关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副主任吴汉民参加了上述活动。2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 主要修改情况
(一) 关于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建议,补充有关居民委员会组织属性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宪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性质是决定居民委员会职责任务、组织运行机制,及其与政府、社会各方面关系的基础和前提,有必要在本条例中予以强调。为此,建议增加一条,明确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属性:“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 关于居民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基层同志提出,为保障居民会议规范运作,建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补充居民会议召开频次和程序等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居民会议是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决策机构,进一步完善居民会议召开的程序性规定有利于指导基层实践。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居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 关于居民公约的备案。有的基层同志提出,除居民自治章程外,居民公约也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公约应予以备案。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相关内容修改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四) 关于居务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居务公开的具体形式。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进居务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有利于保障居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发挥居民在社区治理中的作用。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居民阅览的地点设置固定的居务公开栏,并可以采取会议、社区信息平台等居务公开形式。”(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 关于居民委员会与物业管理的关系。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理顺居民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之间的关系,明确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业主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中“协同”的含义。有的基层同志提出,居民委员会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很难直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经与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住建委和市民政局共同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协同”一词,有将居民委员会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之嫌,与居民委员会性质定位不符。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市的基层实际,居民委员会主要承担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进行居间指导监督、纠纷协调的工作,促进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谐发展。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相关内容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六) 关于协助公共安全。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消防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专业性较强,建议根据居民委员会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的具体协助义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建议应予采纳。为此,建议根据居民委员会能力建设的实际情况,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居民区的消防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减灾救灾等公共安全领域的安全宣传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 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 关于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大会授权由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的内容,应当慎重研究。有的基层同志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经与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住建委和市民政局共同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在法律属性、权力来源以及工作职能等方面均不同,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条例草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由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社会各方面在认识上还存在分歧,在实践中也缺乏探索。为此,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暂不作修改,结合常委会二审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后再作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二) 关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及选民资格等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明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以及选民资格的确定等问题。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主要规定的是居民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开展履职活动、推进基层群众自治的工作制度。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选民资格的确定等事项已由《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规定,目前国家层面正在对该法进行研究修改。为与修改后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衔接,建议本条例中对此不作重复规定。
(三) 关于“三会”制度。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三会”制度的内容,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居民委员会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是组织居民参与社区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立法调研时基层同志普遍反映社区情况复杂,“三会”在实践操作中形式多样,且市民政局在2006年已经制定了《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为给基层实践和探索留有空间,建议本条例对“三会”制度不作进一步细化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26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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