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港口条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简介
《
上海港口条例》今起实施,四十二条法规提供治港新依据 。我国首部地方性港口
法规《上海港口条例》(下称《条例》)今天起正式实施,四十二条规定为上海港口规划建设、岸线使用、运营管理、安全和维护等提供了新的法规依据。根据《港口法》“一城一港”的原则,《条例》明确了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由于港口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的功能性发展规划,尚不能解决港口建设项目实施的具体要求。港口建设项目实施不仅需要明确港口的空间位置、建筑及其设施规模、标准等,还需要确定道路、铁路、空港等交通设施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等一系列配套设施的建设布局与标准问题,因此,《条例》参照现有的规划管理制度,明确了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关于港口运营管理,《条例》原则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其具体内容将在《条例》实施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修改的决定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五、对《上海港口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的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2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区(县)”、“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条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港口条例》《上海市旅游条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口岸服务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港口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
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港口工作,业务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上海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港口管理应当遵循一港一政、科学规划、统一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
第五条
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港口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口设施包括为港口经营、管理而建造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
第六条
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经审查批准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八条
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新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十条
在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安全预评价制度。港口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第十二条
编制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港口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港口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制度。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开展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港口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章-港口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以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指令,统一组织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优先安排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货物接收手续。
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约定或者规定期限内接收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但在转栈储存时应当考虑货主的相关利益。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为客运船舶提供码头服务的,应当维护客运候船秩序。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发现旅客携带危险品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携带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四条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及时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的工作。
遇有旅客滞留而阻塞港口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散滞留旅客。港口经营人和相关的船舶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船舶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等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接收、处理废弃物、压舱水的作业方案;
(二)在作业过程中确保港口环境、经营秩序和安全不受影响;
(三)用于接收废弃物、压舱水的船舶和设施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四)工作人员具有处理相关废弃物、压舱水的必要知识;
(五)进行废弃物、压舱水处理的场所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和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港口引航机构申请引航。港口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并可以根据港口发展需要,适时开展港口统计调查。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吞吐量、质量和安全、船舶进出港以及其他统计调查事项。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市口岸管理部门推进口岸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推动港口信息整合与共享,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服务。
从事为客运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公共水上交通信息在港口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的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前款所列的各项预案包括应急事故等级、应急指挥系统、预测预警系统、应急启动程序、信息发布程序、应急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事故处置措施、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应急经费保障等内容。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先期进行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同时按照预案启动报告程序。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制度,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港口经营人从事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应当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依法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不得超越经认定的作业资质范围。
第三十三条
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危险货物的中文名称、国家或者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危险货物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每次危险货物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将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作业的有关事项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可以定期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报告人。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接到港口经营人的上述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五条
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养殖、种植、捕捞活动;
(二)倾倒泥土、砂石;
(三)违反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在港口内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停泊码头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停泊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港口或者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港口、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使用功能、使用范围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港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后,召开了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相关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并组织了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的对《条例(草案)》的解读。2005年10月12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上海港是我国最大的港口,上海港口的建设和发展,对促进国家和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尤其1996年国家确立了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目标后,上海港口建设的地位和作用更为突出。根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期,上海港口还将处于大建设和大发展的时期,依法进行港口建设和管理极为重要。但是,与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目标要求相比,上海港口建设和管理存在着不少问题,特别是在科学规划和建设、规范经营市场、理顺管理体制、加强安全维护等方面,亟待法律规范。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由于《港口法》覆盖的是全国港口,内容比较原则和宏观,在实际运用中,需要作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因此,为了进一步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港口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港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条例(草案)》在对《港口法》规定较为原则的内容进行细化的同时,还吸纳了交通部部门规章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并从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角度出发,考虑上海港口管理的实践需要,增加了港口岸线资源利用、专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联网和公布等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定义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港口是指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港区、规划港区)、进出港口航道和锚地。”该表述与《港口法》所定义的“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修改。
二、关于港口管理部门
《条例(草案)》根据《港口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市港口局与区、县港口管理部门的职责作了划分,并在管理主体中用“市港口局”来明确市一级管理,用“港口管理部门”来明确市、区(县)两级管理。但《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中管理主体的表述不够准确,将一些应当实行市一级管理的管理主体设定为“港口管理部门”。为此,建议结合市和区、县港口管理的职责分工,对《条例(草案)》的管理主体作一梳理。
三、关于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港口管理部门对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实施安全预评价、施工图审查、建筑施工许可、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制度。”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又逐条对以上六项制度中的四项作了具体规定,但缺少对安全预评价、建筑施工安全监督这两项制度的具体规定,建议予以补充。
四、关于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根据《港口法》有关经营许可的规定,对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进行了细化,列举了需要取得许可的“六项内容”。但该“六项内容”与《港口法》所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不尽一致,部分内容有所扩大,如“为船舶提供生活用品”等。为此,建议修改。
五、关于港口作业规则
基于全国港口作业一致性的考虑,《港口法》规定:“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目前,由国家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已经实施。而《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港口局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本市是否还需制定港口作业规则,建议予以研究。
六、关于货物及时提离港区
《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船舶靠泊后,港口经营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将货物抵港情况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由于《条例(草案)》规定的港口经营种类很多,港口经营人的具体指向不明确,实践中较难操作;二是《条例(草案)》中的港口运营管理,主要是对港口经营行为进行规范,设定有关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规定,可由有关货物运输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为此,建议删除该条。
此外,《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和表述需作进一步梳理、修改和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港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增强上海港口的国际竞争能力,制定上海港口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召开了有部分港口经营人、航运企业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在此基础上,还书面听取了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12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港口定义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的表述不相一致,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港口法第三条从港口应当具备的功能要件、设施要件、范围要件角度,对港口作了界定,作为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本条例可不再从其他角度对港口作出界定。为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增加政府部门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有关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增加相应的政府服务内容,对于方便当事人办理有关事项,营造良好的港口市场经营环境,提升上海港口的国际竞争力,具有积极意义。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管理原则中增加“规范服务”的内容,并对港口管理部门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提出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市口岸管理部门推进口岸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推动港口信息整合与共享,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服务”;“从事为客运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公共水上交通信息在港口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并及时更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此外,还在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中简化了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三、有的委员和市人大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至第十四条关于港口岸线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规定中,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和港口岸线使用证核发分两步实施不尽简便,对港口岸线限期利用、收回、续期申请的规定过于繁琐。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是港口法规定的一项行政许可,其审查、决定以及收回、续期申请等问题,在行政许可法中已有比较成熟的规范,条例草案可以对相关内容作简化、归并处理。为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二条,将第七条关于岸线使用审批的规定修改为:“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经审查批准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有的委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港口管理部门对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实施六项管理制度,但只在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对其中的四项作了具体规定,建议对另两项制度予以补充。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安全预评价制度。港口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港口设施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制度。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开展监督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五、有的委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港口经营许可事项的规定与港口法不尽一致;参加座谈会的部分港口经营人提出,港口经营许可的操作应当进一步规范。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港口法关于港口经营许可事项、许可条件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条例草案中可以不必重复;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为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六项内容以及第二款、第三款,将该条修改为:“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部分条款存在重复港口法的现象,还有部分条款过于具体、缺乏刚性,建议予以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中重复上位法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将条例草案中过于具体、缺乏刚性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也一并予以删除。
七、有的委员和参加座谈会的港口经营人提出,鉴于本条例出台后本市1994年制定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对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港口货物疏运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条例中予以补充。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港口法和交通部港口作业规则对港口货物疏运已有比较全面的规定,本条例可对本市实施中需要细化的内容予以强调。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货物接收手续”;“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约定或者规定期限内接收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但在转栈储存时应当考虑货主的相关利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关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管理的内容应当归入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维护中;关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规定,应当补充例外情形,以适应实践的不同需要。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管理事关港口安全,应当归入条例第四章;对于定货种、定码头泊位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申报措施,要求其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有关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定、危险货物作业委托、危险货物作业申报、异常情况处理的规定移至第四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并在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申报中增加“但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可以定期报告”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九、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比较多,但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定得比较少,建议予以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增加港口管理部门的行政法律责任,对于强化管理部门的责任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中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