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文件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是2016年7月,在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中表决通过的,目的是能够及时有效获得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条例全文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急救医疗服务,维护急救医疗秩序,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实现救死扶伤的宗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急救站(以下统称院前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院内急救机构)为院前急救机构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在突发急症或者意外受伤现场,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活动或者行为。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形成平面急救站点完善、立体急救门类齐全、硬件配置先进、院前院内有序衔接的急救医疗网络和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满足群众日常急救需求。
第五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交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旅游、文广影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市民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七条市民应当尊重和配合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合理、规范、有序使用急救医疗资源,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捐赠,支持急救事业发展。
第九条院前急救服务和非急救转运服务实行分类管理。
院前急救服务由院前急救机构通过救护车提供。
非急救转运服务可以由社会力量通过专门的转运车辆提供,具体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院前急救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急救站点的数量和布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院前急救设施建设预留建设用地。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院前急救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建设院前急救机构的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院前急救机构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院前急救机构从业人员包括急救医师、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急救辅助人员和医疗急救装备专业维修维护人员。院前急救机构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等因素,确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机构救护车(以下简称救护车)配备数量。救护车的具体配备数量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并喷涂等标志图案。
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任何社会车辆不得使用等标志图案。
第十五条每辆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一名,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两名。
急救医师应当由医学专业毕业、经过院前急救医疗专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急救辅助人员应当由经过急救员技能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基本急救医疗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院前急救人员的薪酬待遇,根据其岗位职责、工作负荷、服务质量、服务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本市设置的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全年二十四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急救呼叫,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交通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配备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急救呼叫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在出现紧急情况且需要急救医疗服务时,才可以拨打”专线电话;不得有虚假的急救呼叫行为,不得对“专线电话进行骚扰。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与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应当完善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九条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接到急救呼叫信息后,应当立即对急救呼叫信息进行分类、登记,对病情进行初步评估,并发出救护车调度指令。必要时,可以对急救呼叫人员进行现场应急救护的指导。
第二十条院前急救人员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院前急救医疗标识,携带相应的急救药品和设备设施。
院前急救人员根据调度指令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往院内急救机构抢救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通知院内急救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
患者家属、现场其他人员有义务协助院前急救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院前急救人员因未能与急救呼叫的患者取得联系且无法进入其住宅等现场开展急救的,可以立即向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请求协助进入现场。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除通过院前急救机构为急诊患者提供转院服务的情形外,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以及满足专业治疗需要的原则,决定将患者送往相应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患者或者其家属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院前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急救医师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院前急救人员在将患者送往院内急救机构的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患者病情,进行生命体征监测,及时救治,并向患者或者其家属询问病史,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保护性措施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在提供急救医疗服务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院前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管理保存。院前急救机构的急救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健全陆上、水面、空中等门类齐全的立体化院前急救网络,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实现陆上与水面、空中急救一体化。
第二十七条对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必要时,由应急医疗专家对现场患者情况进行专业判断后,由院前急救机构送往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二十八条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做好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准备工作。
第三章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院内急救医疗资源配置规划,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内急救医疗资源布局,加强对院内急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危重急症专业急救网络,加强区域内定点救治工作。
第三十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院内急救机构的功能定位,制定院内急诊科室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院内急救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加强急诊科室建设,并接受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室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室,加强急诊学科建设和日常管理,提高院内急救医疗服务能力。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关、停急诊科室。
鼓励院内急救机构开展急诊与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院内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掌握急诊医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并加强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培训。
第三十三条院内急救机构应当建立急诊抢救、紧急会诊等各项规章制度和应急联动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院内急救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诊疗技术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急诊分级救治标准,明确急诊分级救治的目标和措施。
院内急救机构应当依据急诊分级救治标准,制定本单位的执行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引导急诊患者合理分流,按照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并决定救治的优先次序。急诊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循急诊分级救治标准,听从医护人员安排,按照院内急救机构的规范和流程有序就诊。
第三十五条院内急救机构与院前急救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工作衔接机制,规范交接工作流程,按照急诊分级救治标准的要求,实现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
院内急救机构应当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接到院前急救人员要求做好急危重患者收治抢救准备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接诊准备。
院前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院内急救机构后,院内急救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与院前急救人员办理患者交接的书面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诿,不得无故占用救护车的设施、设备。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院内急救机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院内急救机构交接情况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院内急救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或者推诿急诊患者;对急危重患者,应当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进行救治。
确因情况特殊需要转运至其他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的患者,由首诊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判断,对符合转运指征的,应当由首诊的院内急救机构联系、落实接收的院内急救机构。
第三十七条院内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救治、转诊或者分流。患者经急诊科室救治后需要住院继续治疗的,院内急救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转入住院病房治疗;患者经急诊科室诊治后病情稳定、无需继续急诊救治,且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或者转诊至相关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继续治疗康复。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护理服务体系,畅通患者双向转诊渠道。
鼓励三级医疗机构与相关医疗、康复、老年护理、养老机构开展业务协作和双向转诊。
第三十九条市医保部门应当通过医保支付政策的倾斜,引导经过急诊处理、病情稳定的患者转诊到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康复。
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仍无故滞留院内急救机构、占用急救资源的患者,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信息提供给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为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本市建立院内急救医师与院前急救医师、院内急救医师与其他相关科室医师联动培养机制,组织相关专业医师到院前急救机构或者急诊科室工作。
第四十一条院内急救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机构功能定位、急诊规模、急诊医疗服务质量,制定合理的考核指标;考核后的奖励应当向急诊科室倾斜。
医疗机构应当对急诊科室的医护人员在个人绩效考核和职称晋升、聘任方面予以倾斜,加强急诊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第四章社会急救
第四十二条市民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应当立即拨打“120”专线电话进行急救呼叫,可以在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人员的指导下开展紧急救助,也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开展紧急救助,为急救提供便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市民,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商业保险、奖励等形式,支持和引导市民参与紧急现场救护。
第四十三条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识、技能的工作人员:
(一)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机场、客运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展览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旅馆、商场、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大型工业企业。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四十四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编写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教材,组织各类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市民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技能。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人员、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学校教师、保安人员、导游以及自动体外除颤仪的使用人员,应当参加红十字会、院前急救机构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所开展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红十字会、院前急救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工作,组织市民参与社会急救培训。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急救知识和技能课程,组织学生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急救知识、技能普及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制定符合急救行业特点的人才培养和学科队伍建设等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在救护车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救护车以外,禁止停车。
第五十条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救护车通行。
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车辆和行人,免予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和行人,院前急救机构可以将车辆或者行人阻碍救护车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免收道路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五十三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从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的安排,不得干扰急救医疗服务,不得妨碍急救医疗秩序,不得殴打、辱骂急救医疗人员。
对有前款行为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收费标准,并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及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其急救医疗救治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危重病情、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所产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六条本市建立急救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对全市院前、院内急救资源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控,实现院前与院内急救资源信息即时共享。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专家库。
本市有条件的三级医院应当建立应急医疗救援队,参与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社会车辆使用“120”等标志图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虚假的急救呼叫行为,或者对“120”专线电话进行骚扰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院内急救机构拒绝、推诿患者交接,或者无故占用救护车的设施、设备,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二)未依法履行对急救医疗服务的保障职责;
(三)未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重点关注的关于救护车急救反应时间、院前急救和院内急救交接时间以及紧急现场救护行为是否免责的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于5月19日上午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了立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领域专家和法院系统法官以及急诊ICU质控中心、新华医院等方面专家的论证意见;还就进一步加强对紧急现场救护人员的保护措施问题赴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进行了专题调研。
6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关于院前急救机构设立登记的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规定易引起歧义,不利于倡导市民开展现场救护,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款规定主要是从院前急救机构设立登记的角度来规范的。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院前急救机构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关于通知院内急救机构做好抢救准备的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送往院内急救机构抢救的急危重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通知院内急救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这里的“急危重患者”范围过窄,应当平等对待全体患者。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除急危重患者外,对需要送往院内急救机构抢救的其他患者,院前急救人员也应当通知院内急救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急危重”三字删去。(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关于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衔接的问题
有些委员建议恢复条例草案中关于“对急危重患者,院内急救人员和院前急救人员一般应当在十分钟内完成交接”的规定。在法工委召开的立法论证会上,专家们认为,将该规定写入地方性法规应当慎重,“十分钟内完成交接”的规定由相关行业协会来制定标准和规范更为合适;地方性法规将“十分钟内完成交接”作为法定义务后,可能会引发医疗纠纷和诉讼。经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1.本市明确规定“在十分钟内完成交接”的有两个文件,一是2009年上海市卫生局的内部行文《进一步做好院前急救患者转运和接诊工作的通知》,二是2012年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推荐性地方标准《医疗机构转运接诊救护车病人服务规范》,两者均不具有强制性,不宜将有关内容法定化。2.经查阅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尚未有国家或者地区对院前急救和院内急救交接的具体时限作出规定。从国家和兄弟省市立法情况来看,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和兄弟省市现行地方性法规中也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3.由于院前急救实行“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指定送往某医疗机构的情况客观存在且并不少见,这就容易造成在某个时间段内由院前急救人员送往某医疗机构的患者过于集中,如果强制规定在十分钟内完成交接,会给医护人员的后续救治造成较大压力。4.从性质上来看,“十分钟内完成交接”的规定是规范院前急救机构和院内急救机构交接工作和程序的技术性标准,涉及急危重患者的认定标准、认定主体、交接工作的内容和标准等,专业性较强,根据医疗卫生行业的特点,由医疗机构或者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较为合适。5.从法律后果来看,一旦“十分钟内完成交接”的规定成为地方性法规中的义务性规定,在本市医疗急救资源尚未能与患者日益增长的急诊需求相匹配、医患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的情况下,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医疗纠纷的发生率,不利于医疗活动的正常开展。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不再对交接时间作出规定。同时,为了确保急危重患者得到及时救治,提高救护车周转效率,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规定,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院内急救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院内交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四)关于急诊分级救治的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院内急救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急诊分级救治执行规范向社会公示;有的委员提出,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按照急诊分级救治标准和规范有序就诊。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进急诊分级救治工作,是改善急救医疗服务的重要工作环节。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移至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四条予以表述,并将第二款修改为:“院内急救机构应当依据急诊分级救治标准,制定本单位的执行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引导急诊患者合理分流,按照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并决定救治的优先次序。急诊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循急诊分级救治标准,按照院内急救机构的规范和流程有序就诊。”(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五)关于紧急现场救护行为的问题
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应当规定,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的,由政府予以补偿或者补助。在立法论证会上,专家们认为,施救人因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宜由政府通过财政资金予以补偿。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相关同志建议,由社会组织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商业保险等形式,给予施救人奖励或保障。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紧急现场救护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善意的人道主义救助,可以为医护人员的后续救治、挽救患者生命和健康赢得时间。为了消除施救人的后顾之忧,在全社会营造积极参与急救的良好氛围,建议探索由社会组织通过商业保险、奖励等形式,加强对紧急现场救护人员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紧急现场救护。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作如下修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三种紧急现场救护情形,第四款在规定“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增加“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商业保险、奖励等形式,支持和引导市民参与紧急现场救护”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三条)
(六)关于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教材的问题
有的委员建议在条例中增加有关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教材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的教材有利于急救培训更加系统化、规范化,有利于提高急救培训的质量和水平。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五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编写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教材,组织各类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救护车急救反应时间的问题。有些委员建议在条例中增加救护车急救反应时间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深化本市院前急救体系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到2020年,力争在本市建成平面急救站点布局完善、立体急救门类齐全的院前急救网络;实现本市院前急救的硬件配置(车辆、装备、信息化等)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其核心指标是急救站点平均服务半径在3.5公里以内、救护车数量达到每3万人一辆、急救平均反应时间在12分钟以内。根据《指导意见》,“急救平均反应时间达到12分钟以内”是到2020年实现的规划目标,受制于急救站点数量、救护车数量以及路况等因素尚未达到。为此,本条例不宜对急救反应时间作出硬性规定。建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指导意见》确定的目标和要求,分阶段、分步骤有序推进急救站点、车辆装备、信息化等硬件建设,完善急救资源配置,切实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和城市运行安全。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二稿。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出台背景
近年来,在公共场所突发急病却“无人会救”或“无人敢救”的现象屡屡发生。2016年6月,北京地铁6号线呼家楼站开往潞城方向站台上,34岁的天涯社区副主编金波突然晕倒,虽经现场旅客救治,但仍不幸逝世。2014年2月,深圳35岁的项目经理梁娅突然倒地,50分钟无人救助,最终去世。
如何解决诸如此类“无人敢救”“无人会救”的现象,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新《条例》强调: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并鼓励市民积极参与急救培训。
就紧急现场救护,《条例》规定,市民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应当立即拨打专线电话进行急救呼叫,可以在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人员的指导下开展紧急救助,也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开展紧急救助,为急救提供便利。同时,《条例》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市民,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因为率先提出“社会急救免责”,这部“好人法”因此被称赞有利于发挥人道主义、能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急救。
表决通过
2016年7月,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是在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中表决通过的条例,为使市民能够及时有效获得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条例明确救护车配置与使用方面的要求,规定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机构救护车配备数量;规定救护车的标志、名称及装备标准,强调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条例还明确救护车的人员配备要求,规定每辆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1名,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2名。
正式实施
2016年11月,《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正式实施。被称为“好人法”的这项法规率先提出社会急救免责,明确规定“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解读
急救医疗服务工作承担着群众日常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救援和重大活动保障等职责,事关民生福祉和城市安全。多年来,本市急救医疗服务工作虽然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在社会日益增长的需求面前,仍暴露出急救网络体系不够健全、急救资源不足、院前院内急救协同性不够等问题。为确保急救医疗更好地服务市民,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经多方调研,将《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为2015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
自2015年11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条例》草案,至2016年7月29日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整个立法过程历时8个月,《条例》将于11月1日正式实施。
立法过程及特点
从常委会审次安排上来看,《条例》草案共经历了3次审议方交付表决,包括两次分组审议和1次大会审议,体现了常委会对本《条例》的高度重视,做到了研究充分、审议充分和修改充分。
从立法调研形式上来看,在《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和实地调研等多种调研形式,多方面、多渠道地听取院前院内急救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社会组织、人大代表、医护人员、律师、专家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并认真吸收采纳。对于社会各方面关注度高、分歧较大的院前院内急救衔接、紧急现场救护行为是否免责等问题,还数次召开专家论证会深入讨论以形成共识。
从立法指导思想上来看,坚持以院前急救、院内急救和社会急救“三位一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理念为立法指导思想,力求解决社会反响强烈的难点问题,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这在全国各省市急救医疗立法中尚属首次,有利于解决院前急救、院内急救和社会急救之间的衔接不畅的问题,全面提升急救医疗服务水平。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六十六条,在政府职责、急救网络、急救服务等方面作了较细致而有操作性的规定,既符合上海实际,又有所创新。
关于政府的主导作用。为了发挥市和区人民政府在本市急救医疗服务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条例》提出了本市急救医疗服务体系的建设目标,明确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形成平面急救站点完善、立体急救门类齐全、硬件配置先进、院前院内有序衔接的急救医疗网络和服务体系。同时,还对政府在规划建设、经费保障、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以及急救医疗服务日常监管等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
关于提高院前急救服务能力。为提高院前急救服务能力,使市民能够及时有效获得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明确救护车配置与使用方面的要求,规定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救护车配备数量。二是明确救护车的人员配备要求,规定每辆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1名,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两名。三是规范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规定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全市急救呼叫。四是强调院前急救的送院原则,规定院前急救应当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送院原则;在患者病情危急以及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等特殊情形下,一律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急救机构。
关于规范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为了使患者能够及时获得院内急救医疗服务,实现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的有效衔接,《条例》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提出院内急救能力建设要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院内急救医疗资源布局,建立、健全相关危重急症专业急救网络;相关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急诊科室。二是明确急诊分级救治制度,院内急救机构应当依据急诊分级救治标准,引导急诊患者合理分流,按照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并决定救治的优先次序。三是完善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的衔接机制,院内急救机构应当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接到收治急危重患者的通知后,及时做好接诊准备;院内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院前急救人员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交接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四是强调首诊负责制,院内急救机构不得拒绝或者推诿急诊患者;对急危重患者,应当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进行救治。五是规定转诊分流的要求和引导措施,明确院内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救治、转诊或者分流;卫生计生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畅通患者双向转诊渠道。
关于社会急救。一是鼓励紧急现场救护。即通常所说的“好人法”,鼓励和倡导普通市民参与紧急现场救护活动,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发扬人道主义救助精神,为挽救更多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创造条件。首先,《条例》规定了3种紧急现场救助和救护的情形:1、市民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应当立即拨打“专线电话进行急救呼叫,可以在“调度人员的指导下开展紧急救助,也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开展紧急救助;2、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市民,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3、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其次,为了消除施救人的后顾之忧,在全社会营造积极参与急救的良好氛围,《条例》强调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最后,《条例》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商业保险、奖励等形式,支持和引导市民参与紧急现场救护。二是明确应当配备急救器械的场所和单位。轨道交通站点、机场以及客运车站等交通枢纽,学校、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大型工业企业等三类场所和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三是明确特定人员急救培训和普及性急救培训的要求。公安、消防人员、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学校教师、保安人员、导游以及自动体外除颤仪的使用人员,应当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红十字会、院前急救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和培训工作。
关于引导市民尊重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规定了市民在拨打“急救电话、急诊分级救治、不得占用急救资源、对救护车让行等方面的义务,引导市民尊重和配合急救医疗服务活动,合理、规范、有序使用急救医疗资源,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急救医疗服务立法体现了全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的关切。《条例》的通过,将本市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纳入了法治化轨道,有利于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提高社会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能力,提升急救医疗服务水平。
相关报道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11月1日起实行。上海市卫计委透露,力争在2017年前新增25个急救分站、2020年前新增44个急救分站。着重在人口导入区域和急诊资源相对稀缺地区,完善院内急救医疗机构(设有急诊的医疗机构)布局,缓解部分大医院急诊人满为患的情况。与此同时,上海将全面施行急诊分级制度,急救预检的人员配置和急诊就医流程的改造完善。
多家医院急诊已分级诊疗
据悉,沪上多家医院已经实行急诊分级诊疗。
在仁济医院,每个急诊病人预检的时候,都能看到一张急诊内科分诊标准:一类危急、二类紧急、三类普通、四类非急诊。急性消化道出血、心脏呼吸停止、需要心肺复苏的病人等属于一类;急性中毒、醉酒神志不清等属于二类;有急诊情况但病情稳定属于三类;普通上呼吸道感染、复诊配药、慢性病属于四类。
上海门急诊量最大的新华医院已开始实行急诊分级诊疗,同样分四级:红色一类危急疾病,包括休克、昏迷、救护车送来明确急性心梗、严重心律失常等,立即安排进入抢救室;橙色二类危重病人,例如生命体征不稳定,有潜在生命危险状态的病人,将会监护生命体征,适时转入抢救室;黄色三类紧急病人,安排急诊适当优先诊治,但是病人在等候时如果有不适要及时告知医护人员;四类绿色非紧急病人,按照急诊流水顺序就诊,不过为了确保患者候诊安全,可以到分诊台先行进行相关检查。
新华医院急诊科主任费爱华透露,新华医院平时仅急诊内科就有600人次/天,周末达到800人次/天。实行急诊分级诊疗后发现,急诊中四类绿色非紧急病人最多。特别是晚上、周末或是节假日,不少病人仅仅只是到急诊配药,占用了宝贵的急诊资源。
据悉,新华医院急诊分诊系统有望再次升级。信息改造正在进行中。费爱华坦言,未来设想在急诊时分类分级别挂号,这样的话,高峰时四级患者可能要2-3个小时才能就诊。
三成病患不需看急诊
“通过分级,医院能够合理地分配急救医疗资源,减少病人候诊时间。”中山医院急诊科科护士长冯丽说,中山医院对急诊病人进行一问、二看、三检查、四分诊,同时,使用电子信息化预检分诊系统,使得急诊分诊的准确率有所提高。
虽然急诊分诊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急诊不急”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冯丽说:“至少有30%的病人都是非急诊病人,如果是晚上,这个比例还会更高。这部分患者病情不是很严重,从医生角度来说应该去看门诊,但病人心情比较着急,所以更倾向于来看急诊。”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即将实施,中山医院也将继续完善预检分诊制度。据冯丽介绍,各项疾病的分级标准还需进一步完善,接下来会细化各项疾病的分级标准,做到每种类型疾病均有一把衡量分级标准的“量尺”。
让危重病人优先就诊
新华医院、中山医院等6家医院曾联合做过一次调查,询问病人为什么“选择急诊而非门诊”,52.6%的人答“(因为确是)突发急症”,而37.7%的人说“因为急诊检查速度快”、30.1%的人说“因为急诊等候时间短”,还有27.7%的人说“因为白天没有时间看病”。
一名急诊科医生告诉记者,多年前曾碰到过一个病人得了心肌炎,尽管及时赶到急诊室求诊,但由于候诊时间太长,还没见到医生,就永远地闭上了眼睛。因此,急诊分诊制度能够让真正需要急诊的病人,特别是危重病人在第一时间得到诊疗。
而真正要让急诊“急起来”需要病人及其家属的配合。也有人呼吁,适当提高急诊的挂号费,通过价格杠杆来约束占用急诊资源的患者。
院前院内急救书面交接
上海卫计委透露,《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的实行,将会提升急诊急救服务能力,急救分站、车辆装备、信息化和人员配置等方面都会进行标准化建设。
另外,相关部门明确,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拆除或迁建已有的急救分站。对于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关停急诊的医疗机构,必须恢复急诊科室运营。
自下月起,本市全面施行院前院内急救书面交接制度。各院前急救机构应参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填写《交接记录单》,详细记录抵达医院时间和交接完毕时间;患者送达医院后,医院(急诊科或相关病区)工作人员应与院前急救工作人员进行书面交接,并双方确认签字。
修改决定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的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等因素,确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机构救护车(以下简称救护车)配备数量,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特种救护车辆。救护车的具体配备数量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此外,根据本决定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区(县)”、“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条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港口条例》《上海市旅游条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口岸服务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最新修订时间:2022-08-24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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