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泽芳,男,1934年1月生,海南省琼山市人,高中文化,1949年参加工作,1958年3月入党。1988年任海南省委常委、省政法委书记;1993年3月任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担任海南省委常委、省
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严重违法违纪。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决定,开除韦泽芳的党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其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鉴于韦泽芳严重触犯刑律,构成
受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6月25日依法将其逮捕。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
有期徒刑5年。
案情简介
1992年10月,海南
滨海大酒店总经理罗海平(已被判刑)因涉嫌非法经营土地、诈骗等经济犯罪问题被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罗为了寻求保护,于1993年元旦前来到韦泽芳家,向韦介绍了军科院要抓自己的情况,送给韦人民币1万元,要求韦提供保护。韦表示在政法委会议上研究一下。1993年2月,韦泽芳主持召开会议,就军科院要抓罗海平一事作出了“海南省
政法机关不予协助”的决定。同年3月2日,韦泽芳带领有关人员前往海南省军区招待所,向赴海南办理罗案的军科院有关领导表示,认定罗海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致使军科院保卫部门未能及时将罗梅平拘捕归案。罗为了感谢韦的“保护”,又送给韦泽芳5万元人民币,韦收入并用此款购置了6台空调,剩余的钱全部消费掉。
案件大事记
199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韦泽芳以
受贿罪立案依法侦查。
1996年6月24日经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许可,韦泽芳被依法逮捕。
1996年10月22日移送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6年12月3日根据案件管辖范围,由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7年1月7日,
中央纪委决定,并经中央批准,开除其党籍。
1997年2月1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泽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接受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受贿罪,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韦泽芳犯罪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应
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韦泽芳反受贿罪,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 没收退还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交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韦泽芳不上诉。
判决依据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
从事公务的人员有
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在判处
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五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
没收财产。索贿的
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条第(一)项: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 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