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谈判是指劳方集体性地通过
工会,与资方谈判雇佣条件,而资方必须参与,而谈判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目的是希望劳资双方能够在一个较平等的情况下订立雇佣条件,以保障劳方应有的权益。而集体谈判权就是一些国家及地区赋予劳工的一种权利。
什么是集体谈判
集体谈判是一种工会或个人的组织与雇主就雇用关系和问题进行交涉的一种形式。工资和福利,是集体谈判的主要问题之一。雇主是企业方的代表,而雇员方的代表则是工会或
职工代表大会等团体和组织。早期的集体谈判主要是就
劳动条件、
劳动报酬和劳资关系等问题的处理进行谈判和交涉。集体谈判的内容有所扩大,许多与企业发展和企业管理有关的内容也通过劳资磋商的方式解决,例如,企业内的人事改革、录用标准、人员流动、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等。
定义[1]
国际劳工组织《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第2条将集体谈判定义为:集体谈判是适用于一名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是几个
雇主组织为一方,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为另一方,双方就以下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
(1)确定工作条件和就业条件;
(2)调整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关系;
(3)调整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
这一定义描述了集体谈判的主题和内容。
产生[2]
1949年6月8日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举行的第32届会议,确定了《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该公约第4条规定:“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自愿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
1981年6月3日
国际劳工组织召集在日内瓦举行的第67届会议,确定了《促进集体谈判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集体谈判一词适用于一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为以下的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a)确定劳动和就业条件,和(或)(b) 解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 ,和(或) (c)解决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
国内现状
我国
《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
集体合同或
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因此,集体谈判可定义为:用人单位与其所属的职工依法组成代表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保险福利、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
劳动标准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商谈的活动。
集体谈判的目的
集体谈判的直接目的是就涉及劳资双方利益的一些问题进行交涉和协商,从而达到某些妥协和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和权益。
培育民主 平衡、制约劳资双方的力量 冲突转化的有效渠道
集体谈判的意义
作用意义是双重的,对雇员来讲,通过集体行动,可以有效抑制雇主一些不合理的、侵犯劳动者利益的行为发生,为劳动者争得平等的地位、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基本的生活保障等一些合法权益。对雇主来讲,通过谈判的方式可以加强劳资双方的
沟通与合作,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推动
企业目标的实现和企业效益的提高。
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谈判不是解决劳资冲突的唯一有效方式,因为劳资之间的对立与冲突是不可能根除的。集体谈判的双方,都有强制力量和破坏方式作后盾。对工人来说,集体谈判不成功,工会以罢工作为最后的解决手段;对雇主来说,某些谈判条件没有满足,也会以停工和对工人代表施加压力相要挟。
随着劳资关系的性质和解决方式的改变,许多西方国家的企业也在尽量避免这种两败俱伤的解决方式,尽量采取相互让步和妥协的解决途径。
功能
1、市场或经济功能
集体谈判建立了一种交易关系,使劳资双方根据市场供求的变化就效用进行谈判,调整并确定双方的均衡效用,使双方效用最大化的一种有效交易方式。通过不断的谈判,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达成合约。同时它也是一种分配机制,使企业内部调解劳资分配和就业的交易行为,因而集体谈判是雇主与雇员双方确定交易对象、内容以及交易价格的一种市场机制,交易的主体是雇主和工会,交易的内容是工资、就业、
利润率、保障福利水平等。
2、政府调控作用
把集体谈判看作是行业管理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建立管理方行使权力的规则,因而在集体协一种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工会与管理方关系的程序性规则。这样,虽然
管理职能仍有管理方行使,但工会作为劳动者代表,与管理方共享了企业的最高管理权。
此功能强调了工会和企业间的相互依赖关系,认为劳资双方应通过集体谈判联合起来,使冲突
制度化,用共同的利益协调产生的分歧。并且承认,那些努力为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应该有权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发表意见,尤其当这些决策对他们会产生某种影响时,更应当赋予工会代表他们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
这三个功能并不是相互排斥的,由于谈判级别不同,对集体谈判三种功能的讨论也会在不同层次、不同侧面展开。
地位
集体谈判是市场经济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基本手段和重要机制,是工会维权活动的途径之一,也是判断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对职工权益维护力度的重要标准。集体谈判的最终成果———集体合同不仅体现了企业的劳动关系,而且也规定了企业的基本发展目标和职工的基本权益及其保障条件。同时集体合同也是对法律的补充和具体化,因而有人把它称为“企业的小宪法”,受到广泛的重视。随着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深化,集体谈判对调节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凸显。
集体谈判权是工人及其工会组织的基本权利之一。集体谈判制度是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工人斗争和工人组织发展的结果。早在19世纪60年代~70年代,西方国家工人为了改变自己的处境,开展了一系列维权活动,并首先在英国和德国等国产生了部分产业工会与雇主的集体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活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随着工会地位进一步合法化及和工会组织的壮大,集体谈判活动有了新的发展。德、法、美和瑞典等国先后颁布实行了有关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法规,从而进一步推动了集体谈判活动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集体谈判活动在一些国家有了更大的发展。特别是
国际劳工组织在1949年通过的《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98号公约)和 1951年通过的关于集体协议建议书(91号建议书)等重要文件,对集体谈判制度在各国的普遍实行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谈判主体、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公约强调,集体谈判是由雇主或其组织为一方与工人组织(一般是工会)为另一方的谈判。也就是说,企业集体谈判的主体是企业主或企业主组织与工会双方。他们都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
法人资格的合法组织。如果企业里有多个工会,则由影响大并且会员多的工会代表工人参加谈判。如果企业里没有工会或会员只占少数时,则由工人选举产生谈判代表。
为了开展谈判活动,企业主和工会要各自成立谈判班子,分为临时性和常设性两种情况,具体成立什么谈判机构由各方自定。企业主的谈判班子一般由企业主本人或其代理人、主管劳动工资的部门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组成。工会的谈判班子通常由主要工会领导人或几个工会推举的领导人、工会谈判部门的干部、工人代表和法律顾问组成,有时上级产业或地方工会也会派代表给予指导。工会谈判班子成员应该熟悉企业情况,与群众有广泛联系,并且公正廉洁,有谈判才能。
工会和企业主都依法有权建议举行谈判,并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一方提出谈判建议后,另一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是7日~15日)接受该建议并开始谈判。如果无故拒绝、拖延或逃避谈判,将受到法律处罚。如俄罗斯的《集体合同与协议法》就规定,如企业主逃避或不按法律规定的日期谈判,将受到高额罚款处罚,而且受处罚后仍需接受谈判建议。
谈判的倡议方要提出举行谈判的理由、内容、要求和议案,包括对原有集体合同修改的建议等。如果工会方主动提出谈判建议,其代表应事先调查了解国内和当地的政治经济形势、企业的经营状况、福利保障和劳动保护状况以及职工的要求等,还要研究原合同的执行情况。同时要准备谈判需要的统计数字和资料等。
许多国家工会的实践表明,其谈判代表掌握的信息和情况越具体、准确,就越能掌握谈判的主动权,提出的要求也越有说服力。为了防止企业主阻挠工会获得必要的信息,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企业主不得以“商业秘密”等为借口拒绝向工会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否则属违法行为。当然工会也有责任保守
企业秘密并对扩散承担责任。有些上级工会为了帮助企业工会开展谈判活动,出版和提供一些与谈判有关的资料等,包括谈判的参考方案与合同的框架内容等。
有些国家的企业在谈判前要组建筹备委员会,由企业主和工会双方对等的代表组成,负责谈判的具体筹备工作,包括确定谈判的主要内容、日期和地点等。在谈判正式开始后,筹备委员会的任务即告结束。同时按照对等的原则由双方谈判班子的代表组成谈判委员会,双方邀请的专家也可参加。该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谈判活动,包括起草集体合同文本等。谈判由双方代表轮流主持或中立方人士主持。主持人要坚持独立和公正的立场,不应受其原所在一方利益的驱使而使谈判受到影响。在谈判中双方要各委任一名主要发言人,以便集中陈述本方的意见。同时双方代表享有平等发言权和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