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是为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18年10月10日 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10月10日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 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
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
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八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乡、
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的
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
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事项,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
(四)专家论证报告;
(五)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六)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12个月内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完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划管理的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变更、备案、信息报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条例》的公布施行,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加强行政区划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了管理原则
《条例》规定,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规范管理程序
《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等事项,由批准设立该
派出机关的
人民政府审批。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报国务院批准;镇、街道的设立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细化了管理制度
《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法依规更新行政区划图、公布行政区划代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条例》还建立健全了行政区划变更信息报送、行政区划档案保管等配套制度。
强化了管理责任
《条例》对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变更、备案、信息报送,以及擅自变更行政区划、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解答
问:出台《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有何意义?
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行政区划管理工作面临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越来越重,原有的规定无法满足实际工作需要,条例的出台对于行政区划管理深入贯彻落实改革任务、主动对接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问:行政区划与百姓生活有何关系?
答:行政区划离人们既不遥远,更说不上神秘。人们在成长、求学、工作过程中都要填许多表格,表格中每个人需要填写的籍贯,就是行政区划。生活中每个人都有一个身份证,经常都要在外出办事时提供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的前6位就是行政区划的代码,就能知道人们来自哪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
问:行政区划管理将在撤县改市中采取哪些措施?
答:为了积极、稳妥、扎实地做好撤县改市工作,民政部门将采取三个措施。一是明确要求、严格规范。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进一步更新设立县级市的条件,明确申报审核程序,确保撤县改市的地方真正符合新型城镇化的需要。二是专家论证、效果评估。把专家论证意见作为审核撤县改市的一个重要依据,并建立行政区划调整效果评估工作机制,把调整后的实际效果作为后续审核撤县改市工作的一个重要参考。三是区域协调、统筹推进。除对每个申报地方进行详细审核之外,还将从总体上把握撤县改市的区域布局,把握好撤县设市的幅度、力度和速度。此外,还将把社会公众意见作为审核撤县改市的重要考量。
问:下一步将着重开展哪些工作?
答:一是在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党的领导。条例明确要求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二是进一步提升行政区划工作服务大局的能力。民政部门将按照条例的要求,把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放在行政区划工作的首位,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首要标准,进一步提升行政区划设置的规范性、科学性、有效性。三是切实抓好条例贯彻落实。一方面,抓好条例配套制度建设,全面梳理现行政策制度和做法,加强行政区划管理政策制度立改废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强培训,要学好、用好、落实好条例,全面提升行政区划管理的法治化和规范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