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国务院于1985年1月15日发布。《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
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有利于
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第五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或意见等。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