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
自然生态系统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域或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基本情况
自然保护区的定义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自然保护区,是指受国家法律特殊保护的各种自然区域的总称,不仅包括自然保护区本身,而且包括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遗迹地等各种保护地区。狭义的自然保护区,是指以保护特殊生态系统进行科学研究为主要目的而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即严格意义的自然保护区。
1956年,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一项提案,提出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问题。同年10月林业部草拟了《天然森林伐区(自然保护区)划定草案》,并在广东省肇庆建立了中国的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然保护区。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中国自然保护事业发展迅速。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条定义的“自然保护区”为“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中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又称“自然禁伐禁猎区”(sanctuary),自然保护地(nature protected area)等。自然保护区往往是一些珍贵、稀有的动、植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候鸟繁殖、越冬或迁徙的停歇地,以及某些饲养动物和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的集中产地,具有典型性或特殊性的生态系统;也常是风光绮丽的天然风景区,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化石产地或冰川遗迹岩溶瀑布、温泉、火山口以及陨石的所在地等。中国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目的是保护珍贵的、稀有的动物资源,以及保护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自然环境的生态系统。还包括有特殊意义的文化遗迹等。其意义在于:保留自然本底,它是今后在利用、改造自然中应循的途径,为人们提供评价标准以及预计人类活动将会引起的后果;贮备物种,它是拯救濒危生物物种的庇护所;科研、教育基地,它是研究各类生态系统的自然过程、各种生物的生态和生物学特性的重要基地,也是教育实验的场所;保留自然界的美学价值,它是人类健康、灵感和创作的源泉。自然保护区对促进国家的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科技文化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中国自然保护区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又包括省、市、县三级自然保护区。此外,由于建立的目的、要求和本身所具备的条件不同,而有多种类型。按照保护的主要对象来划分,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生物物种保护区和自然遗迹保护区3类;按照保护区的性质来划分,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科研保护区、国家公园(即风景名胜区)、管理区和资源管理保护区4类。不管保护区的类型如何,其总体要求是以保护为主,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把科学研究、教育、生产和旅游等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它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都得到充分展示。截至2016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446处,总面积97万平方公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2294处,总面积50万平方公里。到2019年6月,加入联合国“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的自然保护区有:武夷山鼎湖山梵净山卧龙长白山、锡林郭勒、博格达峰神农架、茂兰、盐城、丰林天目山九寨沟西双版纳等34处。
发展沿革
世界各国划出一定的范围来保护珍贵的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已有很长的历史渊源,但国际上一般都把1872年经美国政府批准建立的第一个国家公园——黄石公园看作是世界上最早的自然保护区。20世纪以来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很快;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世界范围内成立了许多国际机构,从事自然保护区的宣传、协调和科研等工作,如“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与生物圈计划”等。全世界自然保护区的数量和面积不断增加,并成为一个国家文明与进步的象征之一。
中国古代就有朴素的自然保护思想,例如,《逸周书·大聚篇》就有:“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的记载。官方有过封禁山林的措施,民间也经常自发地划定一些不准樵采的地域,并制定出若干乡规民约加以管理。此外,所谓“神木”、“风水林”、神山”、“龙山”等,虽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但客观上却起到了保护自然的作用,有些已具有自然保护区的雏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建立自然保护区方面得到了发展。
到2019年6月,其中34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与生物圈计划”列为国际生物圈保护区,分别是:
截止2010年底,林业系统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已达2035处,总面积1.24亿公顷,占全国国土面积的12.89%,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47处,面积7597.42万公顷。年末实有自然保护小区4.88万个,总面积1588万公顷。
作用
意义
保护自然本底
自然保护区保留了一定面积的各种类型的生态系统,可以为子孙后代留下天然的“本底”。这个天然的“本底”是今后在利用、改造自然时应遵循的途径,为人们提供评价标准以及预计人类活动将会引起的后果。
贮备物种
保护区是生物物种的贮备地,又可以称为贮备库。它也是拯救濒危生物物种的庇护所。
开辟基地
自然保护区是研究各类生态系统自然过程的基本规律、研究物种的生态特性的重要基地,也是环境保护工作中观察生态系统动态平衡、取得监测基准的地方。当然它也是教育实验的好场所。
美学价值
自然界的美景能令人心旷神怡,而且良好的情绪可使人精神焕发,燃起生活和创造的热情。所以自然界的美景是人类健康、灵感和创作的源泉。
保护区类型
根据国家标准《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GB/T 14529- 93)》,我国自然保护区分为3大类别,9个类型。第一类是自然生态系统类,包括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草原与草甸生态系统类型、荒漠生态系统类型、内陆湿地和水域系统类型、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第二类是野生生物类,包括野生动物类型和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第三类是自然遗迹类,包括地质遗迹类型和古生物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
(1)自然生态系统类自然保护区:
是指具有一定代表性、典型性和完整性的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共同组成的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一类自然保护区。例如广东鼎湖山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为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甘肃连古城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为沙生植物群落;吉林查干湖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为湖泊生态系统
(2)野生生物类自然保护区:
是指以野生生物物种,尤其是珍稀濒危物种种群及其自然生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一类自然保护区。例如,黑龙江扎龙自然保护区,保护以丹顶鹤为主的珍贵水禽;福建文昌鱼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文昌鱼;广西上岳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金花茶
(3)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
是指以特殊意义的地质遗迹和古生物遗迹等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一类自然保护区。例如,山东的山旺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生物化石产地;湖南张家界森林公园,保护对象是砂岩峰林风景区;黑龙江五大连池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火山地质地貌。
其他分类
按保护对象和目的可分为6种类型:
保护方式
中国人口众多,自然植被少。保护区不能像有些国家采用原封不动、任其自然发展的纯保护方式,而应采取保护、科研教育、生产相结合的方式,而且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前提下,还可以和旅游业相结合。因此,中国的自然保护区内部大多划分成核心区、缓冲区和外围区3个部分。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未经或很少经人为干扰过的自然生态系统的所在,或者是虽然遭受过破坏,但有希望逐步恢复成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该区以保护种源为主,又是取得自然本底信息的所在地,而且还是为保护和监测环境提供评价的来源地。核心区内严禁一切干扰。
缓冲区是指环绕核心区的周围地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外围区,即实验区,位于缓冲区周围,是一个多用途的地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还包括有一定范围的生产活动,还可有少量居民点和旅游设施
上述保护区内分区的做法,不仅保护了生物资源,而且又成为教育、科研、生产、旅游等多种目的相结合的、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场所。
1956年中国建立了第一个具有现代意义的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然保护区。到1993年,中国已建成保护区700多处,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80多处。
截至2005年底,中国自然保护数量已达到2349个(不含港澳台地区),总面积14994.90万hm2,约占中国陆地领土面积的14.99%。在现有的自然保护区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43个,占保护区总数的10.34%,地方级保护区中省级自然保护区773个,地市级保护区421个,县级自然保护区912个,初步形成类型比较齐全、布局比较合理、功能比较健全的全国自然保护区网络。
中国自然保护区体系的特点是面积小的保护区多,超过10万公顷的保护区不到50个;保护区管理多元化;多数保护区管理级别低,县市级保护区数量占46%,面积占50.3%。
经过60多年建设,我国自然保护区在保护生物多样性、保存自然遗产、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拆迁专业律师王有银认为,村庄以及工矿企业等退出自然保护区工作涉及补偿,很多政府尤其是贫困旗县几乎没有财力解决,建议各省区务必要出台配套的退出方案及补偿办法,并明确退出时限。
遥感技术
概念
全国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类型分布信息产品是指基于Landsat TM数字影像(以地形图纠正),采用全数字化人机交互遥感快速提取方法,建立全国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结构数据集,同时做成多种尺度的栅格数据,其中包括农田生态系统、森林生态系统、草地生态系统、水体与湿度生态系统、荒漠生态系统、聚落生态系统以及其他生态系统。
产品应用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自然保护区
名录
地区省区国家级保护区名称
华北地区
东北地区
华东地区
华中地区
华南地区
西南地区
四川
西北地区
内蒙古
注:标“*”者,为跨省(区、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修订时间:2024-11-30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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