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比法律推理
法学术语
类比法律推理,法学术语。
简介
类比法律推理是依普通法审判时采用的基本法律推理方法。 简单来讲,类比法律推理是通过参照与目标案件相似的另一案件及其解决方法来寻找解决目标案件的方法。
性质
运用类比来进行法律推理是法律学习和适用的核心。类比法律推理与作为法律续造之法的类推制度、类推解释并不处于同一对话语境。类比法律推理是一种法律发现方法。
特征
类比法律推理具有以下几个典型特征:
第一,类比法律推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目标案件,是一种未完全理论化协议形成的有效途径;
第二,类比法律推理的关键在于相关相似性;
第三,类比法律推理依赖于体系性的法律秩序理论支撑;
第四,类比法律推理体现了同案同判的形式正义,同时依赖于推理者对于实质正义的理解;
第五,类比法律推理强调对先例立法的尊重和服从。
基本价值
虽然类比法律推理具有不可避免的逻辑缺陷,但其却广泛应用于各个法系国家,这正是因为其具有其他法律推理形式所不可替代的法律价值。具体来讲:
第一,类比法律推理是追求平等正义的体现;
第二,类比法律推理是司法审判的必然性要求;
第三,类比法律推理是法官造法的方法和限制;
第四,类比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中类型化思维的客观描述。
相关批判和辩护
具体有:对类比法律推理逻辑性缺陷的批判和辩护,主要是斯哥特·布鲁尔(Scott Brewer)和魏因勒卜(Lloyd L.Weinreb)的论战;
对类比法律推理独立性的批判和辩护,主要是凯斯· R.孙斯坦(Cass R. Sunstein)和尼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的观点;
法律实用主义对类比法律推理的批判和辩护,主要是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和冀丛的观点;
法律现实主义者对类比法律推理的批判和冀丛的辩护。
基础
站在实证主义的立场,首先“相关相似性”的判断应存在于法律经验中,其次法律经验来自对法律体系性的认知,最后法律体系的构建依赖于法律理念的指导。
类比法律推理是一种弱式推理,裁判结论的得出与推理前提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联,而是高度依赖于法官对类比基准点、已决法律点与问题案件之间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及相同点和不同点哪个更为重要的把握。这种法律推理方式不能限制情感、偏好、前见等个性化因素对法官裁判活动的影响。基于此,“法”的发现以及法官裁量权的控制就成为普通法审判实现司法公正所面临的基本命题。先例拘束原则、陪审制、对抗式审判方式、裁判公开等司法裁判程序制度通过使当事人、社会积极参与法官的裁判活动,为普通法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
难题
类比法律推理的难题在于如何确立比较的基点并从中发现具有规范意义的比较点,然后再以实质性和相关性为基础判断这些比较点的重要程度。在比较、判断的过程中,类比法律推理应该回应刑法规范的要求。
重大意义
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要求我国的实在法应努力朝向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法”方向发展,而类比法律推理是法律人实现这一理想的重要工具。
功能价值及评价
类比推理作为一种推理形式,属于弱式推理,因而常为人们所诟病。以此种推理形式作为法律适用方法,不能使法学走向科学化,不能为约束法官的载量权以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有益的帮助。任何一种推理形式(包括类比推理在内),都是从已知前提出发,根据已知前提之间的因果关系,求得新的、真实的推理结论。在关于推理形式“对与错”以及“真与假”的两种评判系统中,“对与错”用来评判某一推理是否符合形式逻辑规则,“真与假”用来评判某一推理的前提或结论是否符合经验事实。具言之,“真与假”所评判的是人类的认识成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其评判手段为观察、试验等。在人类无法也无必要对一切判断进行观察、验证时,推理形式“真与假”的评判规则为人类获得相对可靠的知识提供了有益的帮助。
与前述形式逻辑的“真与假”评判规则相比较,法律推理的“真与假”具有不同的意义,“法学的真实性问题其实就是一个实现既定的价值与目标的调整方式的特殊问题。”对法律推理结论不能用是否相符合、相一致等经验性、实然性标准来评判,而只能用“合理不合理”、“正当不正当”等规范性、应然性标准来评判。从推理形式内部找不到关于意义的评价准则,对法律推理结论是否合理、是否正当的评价只能从推理外部来寻找。将司法裁判、法律推理与纯粹的理性计算、逻辑推演等同,以(自然)科学哲学的立场来评价法律推理,只不过是人类理性主义的极度膨胀或者是试图借助科学的力量来强化法律推理的说服力。
大陆法系以演绎式三段论推理适用法律,就是试图借助三段论推理的推论力,即其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一致性、逻辑必然性获得立法者旨意的裁判结论;通过这种推理方式,使其法律适用活动获得科学的外观,达到约束法官的裁量权、实现立法者调整社会关系、说服社会公众的目的。大陆法系的这种做法其实只是一个美丽的神话。这是因为:成文法的真实有效性(政治合法性)是概括的,就成文法的整体而言——完全、恰当地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法律规范是法官从整体有效的成文法法典中寻找出来的;包括成文法在内,任何文本都必须经过“解释”才可以把握其真实涵义;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分别属于价值规范与经验事实两类性质截然不同的范畴,必须通过中介环节——法的意义,才可以在两者之间建立涵摄关系。而在找法、解释法、建立涵摄关系的过程中,法官的个人意志早已渗入法律推理。
也就是说,即使是演绎式三段论推理也不能排除法官个人意志的渗透,不能保证裁判结论的“真实性”——实现既定的调整目标(对大陆法系而言,就是实现立法机关的调整目的),更遑论类比法律推理。各种法律推理形式实质上只是法官处理纠纷时所采取的思维方式,对于司法公正这个题目,法律推理并不能提供答案。类比法律推理虽是一种弱式推理,但只要裁判结论能够通过恰当的途径获得正当化论证,就不会失去其作为司法裁判工具的价值。
对司法改革启示
法制近代化以来,当今世界形成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的法律观念、法律思维、法律制度等各不相同。以近代法国法、德国法为蓝本形成的大陆法系严守权力分立和立法中心主义原则来构造其司法体制;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民意的代议制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独享立法权,其制定的成文法规范既是当事人的行为规范、法官的裁判准则,也是当事人发动司法程序保护自己利益的根据。当事人之所以提起诉讼,就是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法官则从成文法规范出发把握诉讼,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成文法赋予的权利、权利状况如何,并作出相应我决。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以忠实于成文法、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为己任,不得造法。与司法裁判狭窄、机械、缺乏创造性的功能相一致,其司法程序的内容、功能亦比较简陋、单一,没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其司法程序不像普通法系的司法程序那样还要承担法律(裁判准则)发现、法官裁量权控制、裁判结论正当性的论证等诸多任务,司法公正的实现机制在构建司法制度时就已经完成论证,司法程序只要能够把法院的审判活动组织起来,使法院依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裁判就是实现了其价值。自清末改制以来,我国的法律观念、法律思维、司法体制构造等就移植、继受了了大陆法系这一传统。但我们深知,我国秉承大陆法系这种以理性主义、乐观主义科学主义为指导,以近代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司法体制其实具有严重的缺陷:立法者并没有足够的智慧制定出完整、清晰的良法以规划现在、未来的社会生活,所谓的立法只不过是“用规则将暂时的政治竞争(如何对冲突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结果加以确定的活动”,立法从来都不可能消除全部的竞争。法官的法律适用活动也从来不是简单的概念间的逻辑计算,法官处理纠纷经常会遇到无(成文)法可依的情形,法官的个人意志总会通过各种渠道渗入法律的适用过程,司法裁决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意志的综合产物。同时,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社会生活正处于转型期,各地的风土人情极不相同,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极不均衡,这些都使得上述缺陷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进一步被放大。我国的法治建设迫切要求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引入人的因素,即让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承担起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调和各地不均衡发展状况、整合日趋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形成社会价值共识的任务;要使法官独白面对各种纠纷,为冲突的解决提供方案,以弥补成文法规范的不足。
通过前述可以发现,要承认法官的“立法权”,使司法裁决成为重要的法律制度生长点、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的推动力,不单单是要以判例为法律渊源,更重要的是要建立一整套在裁判过程中论证、实现司法公正的实现机制,尤其是司法裁判程序制度。
现阶段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常常在无成文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最高司法机关也常常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来弥补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但问题的关键是,我国当前的司法程序并没有相应的制度措施整合各地不同的社会习俗、整合急剧变化、日趋多元的价值观念,将法官解决新型纠纷时作出的成功的、“创造性”的解决方案以信当的方式、及时地通过正式的制度渠道整合到现行的法律制度之中。例如,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制作的“司法解释”与立法机关创制的成文法并没有任何区别,因为能否创制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是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这些“司法解释”都是一般性的法律规范,不存在试错的可能,而试错即先例裁决必须经过法官的选用才能成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例,否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再如,对法官裁量仅控制的重视程度不够,法官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选择要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可以不公开裁判过程——即对来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找法活动的推理论证过程的公开程度不够,没有明确的、正式的法律制度保障当事人、社会参与法官的裁判活动等,这些都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司法裁决不能获得广泛认同的后果。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5-31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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