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海事请求保全是民事诉讼中
财产保全的一种特殊形态。
分类标准
海事请求保全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
标准可以做以下两种分类:
第一,根据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所指向的对象不同,海事请求保全可以分为扣押船舶;
扣押船载货物;扣押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冻结承租人可以收取的
运费或
租金;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五种。
第二,根据海事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是否受理案件的不同,海事请求保全又可以分为诉前(裁前)保全和诉中(裁中)保全二种。
原则
(1)属地管辖原则。
(3)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则。
程序
1、海事请求权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扣船申请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船时,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具有
海事请求权的证据,如物权或
债权凭证、
提单、理货报告、海事报告、货损通知书等;
2、海事法院对申请人的扣船申请进行审查与批准。海事法院在接到扣船申请后,应对其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扣船条件,并有合理依据,应当批准,并及时裁定扣船。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申请人提供
担保。
3、被申请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对责任的承认或对责任限制权利的放弃。
4、释船。在被申请人提供可靠、充分的担保后,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可的,或申请人撤回了扣船申请的,或者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扣船有误的,应及时发布解除扣押命令。海事法院在裁定准予扣船前,可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造成的损失。
规定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请求保全作了如下一般规定:
一、 当事人在
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二、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三、 申请海事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
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保全的数额,同时提交有关的证据。
四、 申请海事保全的申请人,应向受理申请的海事法院提供担保,法院受理了海事保全申请,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海事法院应驳回申请。
五、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保全的申请,应当驳回。
六、 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复议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七、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应认真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八、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九、 海事请求人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
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或者返还担保。
十、 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
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的除外)。
十一、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措施
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第9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扣押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首次以
国际法的形式对扣船问题予以规定,之后在1985年5月里斯本会议上通过了《统一扣押海运船舶若干规定的的国际公约修正案》,简称《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对1952年公约进行了修改,适应了新的海事请求类型,把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由原来的17项增加到22项。
我国为了及时保护海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国际经济
贸易和国际航运业的发展,参照上述两个公约,于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简称《诉前扣船规定》),为我国海事法院行使海事请求保全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其主要内容是:
1.海事请求的范围
2.扣押船舶的范围
3.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
4.扣押船舶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