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权是一种兼具
债权和
物权性质的复合型财产权利。在公房承租人生前所在单位以该公房承租人的名字出具放弃产权证明后,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和安置费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定义
房屋承租权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头或订立
书面合同的形式将
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承租人向
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是日常生活中
不动产交易的一种主要形式。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分为住宅用房租赁和非住宅用房租赁;按照
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分为公房租赁和私房租赁:按照房屋的租期是否确定,分为不定期租赁和
定期租赁:按照当事人的国籍,分为国内租赁和涉外租赁。
转租或交换
房屋承租权转让或交换的定义:房屋承租权转让是指在
房屋租赁期限内,
承租人将其在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承租人的地位,
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房屋承租权交换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与第三人承租的
房屋交换使用,并各自履行交换对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房屋承租权转让或交换的条件:律师要提示当事人,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承租人须征得
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律师要合理提示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1)承租人拖欠租金的;(2)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3)预租的
商品房。转租的前提条件:律师办理房屋转租业务,首先要审查
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
承租人可以按照
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转租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关系:律师要提示委托人,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
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随之解除。转租期限的限制:在转租期限上,律师要注意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除非
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协商约定。除非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
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转租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后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
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领取转租
合同登记备案证明:(1)出租人
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
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证明;(3)转租合同;(4)转租的
承租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的办理程序是:(一)承租人事先征得
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二)承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
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三)出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变更房屋承租人,
继续履行原
租赁合同。(四)双方当事人在“租赁主体变更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合同的变更登记备案,领取登记备案证明:(1)房屋承租权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2)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3)
房屋租赁主体变更合同;(4)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
形成时间
房屋承租权形成时间和标志在现行法律中是个盲点。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可优先得到保护。从字面理解,“先”应是指“房屋承租权形成在先”,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应当按照《
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时间为准。
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一方面体现在“
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使承租权不仅及于承租双方还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租赁关系对于租赁物的
受让人仍然有效,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
租赁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
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体现在确立房屋承租人的
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
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
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些规定保证了房屋承租人的权利。
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抵押权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
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些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在一定条件下“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也确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抵押权。但法律又同时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
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
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同时,也提出在一定条件下“抵押破租赁”或“买卖破租赁”的特殊情况。
在《
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是房屋承租权的形成时间。因为房地产交易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安全,只有通过履行必要的程序才能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房地产权益。《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此规定了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使
房屋租赁产生物权的公示力,从而产生
对抗第三人的
物权效力。
缺陷及改进
1、上述房屋承租权在与房屋有权和抵押权并存且抵押权是有效形成的情况下(抵押
合同登记之日),房屋承租权都是在一定条件下有限的对抗
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而得到优先保护的,而这个核心条件就是“房屋承租权在先”问题,从字面理解这个“先”应是指“房屋承租权形成在先”,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和标志,这对于在实践操作中切实保护
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目前的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和解示。
2、按照
房屋租赁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顺序,房屋承租权应在下列四个时间点其中之一时形成:(1)是在
租赁合同成立时形成;(2)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形成;(3)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形成;(4)取得房屋租赁证时形成。
3、存在的缺陷和改进:
(1)租赁合同成立时不应作为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理由是租赁合同成立时因合同尚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当然是未形成的;
(2)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
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
合同债权是形成了的,对
合同当事人是具有约束力的,而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即不具有作为物权所特有的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然也不具备对抗
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和
房屋抵押权人的所有的抵押权的条件,因此本人认为法律条文里所所说的的“房屋承租权在先”的含义并不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
债权的形成在先”,而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在先”。
(3)那么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呢?在《
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时就是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理由是因为房地产交易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安全,所以国家把它作为一种
要式法律行为来严格管理,通过履行必要的程序才能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房地产的权益,《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此规定了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立法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主要是为
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且在实践中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操作程序,但从深层的法律意义来说这应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不动产交易的公示制度,使
房屋租赁产生物权的公示力,从而产生
对抗第三人的
物权效力,从而使房屋承租权作为一种
普通债权被物权化而变成一种特定
债权(《上海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法律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与房屋买卖交易制度相比显得粗糙模糊,而且规定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按《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房屋都是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出租的,这就会导致出现房屋出租给
承租人的时间在先抵押设定在后的情况下,因为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具备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从而使承租人的承租权不能优先于低押权人的抵押权而得到法律保护,这已经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剥夺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对抗抵押权的机会,是明显不公平的。这就需要法律应从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不受损害的角度出发修改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制度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八条和第九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只要具备
房屋预售的条件就可以预租,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
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的法律地位,本人认为应进一步放宽租赁登记备案的条件,至少在房屋具备抵押条件时房屋就可以租赁和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让当事人去选择先抵押或先租赁,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做到权利地位的公平合理,也能使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自己的
房屋所有权之
处分权能,体现民法的
意思自治和
契约自由的原则。
(4)至于办理房屋租赁证只是国家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形式上确认承租人合法承租权的而给承租人颁发的凭证,并不能依此来确定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
债权的形成时间。
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房屋承租权作为一种经常发生且关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不动产主要交易形式,法律应对
房屋承租人所享有的房屋承租权从立法上给予进一步的法律保护,制定更完备合理的
房屋租赁管理法律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切实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