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囚亦称虑囚。中国
封建时代由皇帝或有关官吏讯察囚犯并决定可否原宥的制度。此制始于汉代。《汉书·何武传》记载,何武有“行部录囚徒。”颜师古日:“省录之,知其情状有冤滞与不也。”(《汉书·隽不疑传》注)《后汉书·寒朗传》载,东汉
明帝“车驾自章洛阳狱录囚徒,理
出千余人。”魏、晋、隋、唐、宋等各有录囚之制。《新唐书·刑法志》载:
太宗于贞观六年, “亲录囚徒,阂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宋史·刑法志》:“天子岁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录囚也是主管长官的职责,并有严格的期限。唐代由
大理寺掌。还有
监察御史巡行地方录囚。明清时皇帝一般不再亲自录囚。
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
定期巡视监狱,对在押犯的情况进行审录,以防止冤狱和淹狱,监督监狱管理的执行
司法制度。是中国古代监狱史和司法制度史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又称虑囚。西周时期就有司法官吏每年仲春三月省视监狱的制度。
西汉王朝建立以后,鉴于秦朝法峻刑残,囹圄成市而激起人民反抗的历史教训,吸取
儒家的慎罚思想,对司法制度多有改革,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录囚制度,但当时仅限于州郡刺史太守定期巡视所部狱囚。
《后汉书·百官志》载:“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注文引
胡广解释说:“县邑囚徒,皆阅视录,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时平理之。”“录囚”即是上级司法机关定期对下级司法机关结案
后对在押犯人进行询问,核实罪状以平雪冤狱的制度。据《
陔余丛考》记载:“汉郡县守令皆有专杀权。”“刺史县令杀人不待奏,”但执行死刑需待秋月,故所录之囚多是死刑犯。《汉书·
隽不疑传》记
京兆尹隽不疑“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活几何人?’”
创设于汉代,指皇帝、刺史、郡守,审录在押的囚犯,检查下级机关的缉捕、审判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差错,以便及时平反冤案、及时审决案件的制度。录囚是上级司法
监察机关对下级
司法行为的监督。
盛起于东汉,并为历代王朝所重视,从而使录囚制度成为朝廷监督全国司法状况的重要手段。唐代,录囚制度有所发展并趋于完备,皇帝亲录囚徒成为不废之常典,录囚已成为
地方长官和狱官的重要职责和实行赦宥的固定制度。明清两代盛行
会官审录之制,皇帝一般不再亲录囚徒。如明代每五年命司礼太监会同
三法司堂上官,于
大理寺审录囚徒,称为大审。会官审录在司法制度史上是审判、复核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晚期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它与录囚的性质、任务大体相同,是录囚制度发展演变的结果。有的朝代还采取录囚的形式释放大批囚犯。
所谓“录囚”,是指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失公正,并纠正冤假错案。汉代录囚有皇帝录囚、刺史录囚及郡守录囚。关于皇帝录囚,此事始于东汉
明帝时期。刺史录囚,指朝廷派往地方的刺史从事录囚活动,以平反冤狱。刺史之制始于
汉武帝时,按规定,刺史于每年秋冬季节到
郡国巡察,成为“行部”。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务是“省察治状”,这当然包括审核狱讼情况,东汉时仍沿袭此制。总而言之,
两汉时期,通过皇帝、刺史及郡守的录囚活动,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也有利于提高地方
司法官明法慎刑的
自觉性,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并对后世
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