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公证,又叫
法定公证,必须公证,是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的法律行为或者需由公证证明的事实、文书,公民、法人必须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公证。
释义
从世界上许多国家公证立法的情况看,自愿公证原则与强制公证原则是公证制度的两个基本原则,并且这两个原则是统一的,也是建立社会诚信体系的有效保障。
必要性
公证作为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具有参与国家对民事、经济活动的法律调控的重要功能。然而,要把民事、经济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保障民事、经济流转秩序的正常运行,仅靠当事人自愿是不够的,国家从维护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的高度出发,必然要将公证机制引入民事、经济活动领域,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重大复杂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在我国法制条件下,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建立强制公证制度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我国现状
问题
从公证效力来看,除了当事人协议公证具有民事实体法上的效力之外,强制公证是使公证具有实体法效力的主要途径。例如,根据国际惯例,我国法人或公民个人发往域外使用的文书,必须经过公证,再经外事机关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才能在国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取得使用国的承认。考虑到民事领域的“私法自治”原则,强制公证只能作为自愿公证原则的例外存在,而且其适用范围一般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从而保持私权与公益的合理平衡。
我国的法律、法规较少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一些部委的规章,根据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某些法律行为规定了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我国公证实践中依据这些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强制公证,但是从法理上讲,这些规定是有问题的。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注意,这里允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作出限制的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因而,严格地讲,在排除地方性法规、规章之后,我国强制公证的范围极为狭窄,仅有《民事诉讼法》、《继承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有规定,而且有弱化的趋势。我国强制公证立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必然影响到公证职能的有效发挥,加强、完善强制公证立法已经刻不容缓,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现状
我国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尽管在最初的草案里规定了强制公证的事项,但最终通过的法律文本没有任何有关强制公证的明确规定。其他相关的民事实体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非常薄弱,而且有逐渐弱化的趋势。
在现行的公证实践中,只有部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依照国际惯例必须办理公证;还有涉港、澳、台的一些法律事项,因具有特殊性,以及使用地有公证的要求,因而必须办理公证。除这两大类公证业务外,国内法定必须公证的业务很少。一些必须办理公证的事项,往往都是由公证业内人士和司法行政机关同相关部门协调后,采取联发文件、部门发文的形式确定的,不仅全国各地的做法大花八门,很不统一,而且具体业务也很不稳定。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还没有一部全国性法律规定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已经颁行的民商实体法中也没有法定必须公证事项的规定。在相关实体法立法过程中,如在物权法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司法部和一些专家学者多次建议写进必须公证事项,但由于社会各方面认识不一致,至今仍未能将必须公证事项写入正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
有关方面曾提出,必须公证的事项应在公证立法中一并解决,但如前所述,最终通过的《公证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公证事项的内容,甚至没有规定法定公证的内容。为克服法律缺位给公证活动造成的困难,解决公证机构开展公证业务有法可依的问题,各地先后根据公证业务发展的迫切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了必须公证的具体事项。全国已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相关的地方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法定公证事项,这无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经济和社会生活法治化的需求。
外国立法
法国——法国是世界上公证立法最为发达的国家,其强制公证的范围涉及到不动产、继承、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公司事务等各个领域。其必须公证的业务量占全部公证业务总量的40%。
法国的强制公证事项主要包括如下五项:
(1) 遗产的分割与拍卖;
(2) 亲属关系的确认,如收养关系、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约关系的确认;
(3) 赠与行为;
(4) 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和出租;
(5)债权的让与分割、抵押和质权的设立、变更等。
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大量详细而具体的必须公证的内容。例如,《德国民法典》总则中规定:“法律采用书面方式的文件,必须由作成人以亲笔签名或以公证画押的方式签署”;“法律规定意思表示需经公证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方式作成,且表意人的签名必须由公证人认证”;等等。
德国的有关程序法对必须公证的效力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6条规定:“依判决的内容、判决的执行,除债权人应提供担保外,尚须债权人证明另一事实的成就者,必须有公文书或公证书的证明,始得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日本——《日本公证人法》也明确规定,下列事项须经公证人公证:制作财产继承目录;确定有价证券是信托财产;对破产财产贴封条及确认财产评估的结果;对设立公司时的财产进行评估。
瑞士——《瑞士民法典》第181条关于婚姻家庭财产规定如下:“夫妻财产契约的缔结、变更及废除,须经公证……,始得生效”;第267条关于收养规定如下:“收养契约,以公证书为之……”;第657条关于不动产事项规定如下:“(一)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
英国(非大陆法系)——对强制公证也作有明确规定:
(1)主持宣誓,这是一种由习惯法沿袭下来的职权;
(2)接受声明,公证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拟订和接受各种声明和附誓证言,特别是有关税收方面的内容;
(3)提供海损证明,依英国法,公证人制作海损证明时,应如实地详细记载关于受损船舶或其所载货物遇到的事故、碰撞。灾难之主要事实和有关责任人的行为;
(4)草拟债券发行合同,如果某外国政府或外国企业欲在英国发行债券,则必须聘请公证人起草债券发行合同,并就资金的筹集和返还数额予以证明;
(5)传递和证明汇票,当持票人拒绝接受汇票或拒绝支付时,公证人即在该汇票上作成背书。
小结
可以看出,世界各主要国家对强制公证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归纳起来,必须公证事项主要包括公司活动、收养继承及其他婚姻家庭事项、不动产事项、法律行为等方面的内容。在立法模式上,主要是在实体法上就需要强制公证的事项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保障实体私法的正确实施;在专门的公证法上就强制公证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是一种补充模式。因为强制公证涉及到民事法律的实施,而民事法律是一国的基本法,地位高、涉及面广,所以,由实体法本身对此作出规定最为可取。
完善建议
(一)必须明确强制公证的范围。
关于强制公证的适用范围,不同国家分别在《公司法》、《民法典》、《商法典》、《家庭法》、《不动产法》、《国际私法》等涉及私权的领域的法律中,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国立法对强制公证的规定,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和近年来开展公证活动的实践经验,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在情况下,我国实行强制公证的范围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为宜:
(1)关于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及公司章程的变更;
(2)遗产的分割与拍卖;
(3)亲属关系的确认,如收养关系、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约关系的确认;
(4)赠与行为;
(5)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和出租;
(6)债权的让与分割、抵押和质权的设立、变更;
(7)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二)必须明确强制公证的效力。
一般来说,公证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公证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即法定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当依法申请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未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的,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法律文书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2)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具有法定证据效力;
(3)法律授予某些公证证明(如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明确公证的法律效力,不仅表明了公证的作用,也是强制公证得以实施的基础和保证。
(三)必须明确强制公证的立法模式。
强制公证制度的确立,应当以国家实体法为依托,以程序法为保障,以部门法律为规范。
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公证,一般都是在民商事实体法中作出规定的,这主要是因为,强制公证的涉及面比较广,而且往往直接涉及民商事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程序法中直接作出规定比较困难。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在我国强制公证立法异常薄弱的条件下,如果能够在《公证法》中全面规定强制公证制度,或许具有立竿见影的良好效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体现出一种良好的愿望,也有一定道理,但是,从理论和现实来看,或许都是不可行的。仅仅寄希望于一部单行法律解决所有问题,只由一部单行法律承载公证制度特别是法定公证制度的全部内容,在法律规定的内容、效力和层次上,都将有所欠缺,而且,实际上也难以做到,我国最近实施的《公证法》就曾经作出尝试,最终没有完成这个的任务。
从现实出发,我们应当看到,确立强制公证制度远不是一部《公证法》所能解决的问题,除了《公证法》、《民事诉讼法》作出原则规定以外,同时还必须通过其他相关的民商事立法和经济立法,分别对强制公证的某些实体性内容作出规定。如前所述,建立健全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强制公证制度,必须以国家实体法为依托,以程序法为保障,以部门法律为规范。这是种立法方式,是我国强制公证立法模式的可行的现实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