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慰信是“LetterofComfort”的中译名。在德语中相对应的词为“PatronatserKlarung”,因而也有人称其为“赞助人声明”。
概念
安慰信是“LetterofComfort”的中译名。在德语中相对应的词为“PatronatserKlarung”,因而也有人称其为“赞助人声明”。安慰信在
国际融资领域使用广泛,它通常是指政府机关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可能仅是空壳公司)的借款向
贷款方出具的函件,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支持文件,令贷款人得到「安慰」及相信债务人有能力依期偿还债务。
目前,安慰信作为获取资金的一种手段,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运用。但
国际融资担保人为了在某些情况下避免接受明确的保证义务而采用安慰信的担保方式。例如,提供保证将违反保证人的组织章程或
贷款文件中对保证的某些限制性规定,或者是不希望使一个或有负债(contingentliability)出现在
资产负债表上,从而影响其
资信等等。安慰信取代保证的
担保形式,向债权人对其债务的履行做出道义上的支持或具有模糊法律责任的承诺,就可以避免直接提供保证所带来的种种不便。
内容
(一)安慰信的内容:
1.知道及允许筹措资金。在安慰信中,母公司一般都声明它知道并且批准了子公司的该笔借款。这种声明的目的在于,在道义上防止母公司日后以子公司任意行为并受贷款人纵容为理由而否认这笔贷款,从而企图开脱母公司的商务责任。这种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2.保证
所有者权益。只要
贷款尚未清偿,母公司可同意在借款人的股本中保持一定的比例或保持母公司的控股权不变。通常的所有权声明,只不过是给予贷款人的一个商务上的安慰,期望母公司不允许他的子公司破产。
3.表示支持。安慰信中的财务支持条款,往往表示一种意愿。例如表示愿望子公司将承担起财务上的责任:“这是我们的意愿”或“我们的子公司将承担责任是我们的政策”。表达这种现在意愿对今后的情况不会产生任何保证,因为意愿是可以改变。更强的措词是:努力促使子公司有足够的储备以应付其还款的责任。
安慰信中的财务支持条款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协助经营。母公司声明将“在它的权力范围内尽一切努力来保证按照谨慎的财务政策,保证子公司将正常经营”,或声明“一旦借款到期,母公司将行使持股权来保证子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债务”。(2)不剥夺资产。母公司声明“如果子公司最终无力履行偿债义务时,我们将不抽回公司的股本。”(3)提供资金。母公司同意“它将提供给子公司一切必要的手段来履行其经济责任“。
法律效力
(二)安慰信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安慰信的内容及出具时之环境包括发出安慰信一方是否于参与谈判主合约期间曾拒绝作出保证。法学者将安慰信按照其法律效力不同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安慰信,其内容几乎等同于
保函,具有与保函相同的实质性条款,因而它的法律效力几乎等同于保函,是安慰信中法律效力最强的一个种类;第二类安慰信几乎等同于一封介绍信,信中没有实质性的保证条款,只是声明知道贷款人准备给其子公司贷款,这种安慰信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拘束力,其唯一的作用是防止母公司日后否认它知道子公司借款的事实。因而其法律效力最弱;第三类安慰信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它的法律效力,也会由于其弹性过大而一般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只可能使母公司具有道义上的责任。因为这类安慰信会在商界和银行界流传,如果出具安慰信的母公司不守信用,则势必会影响其在商界和金融界的形象,为今后的
商业交易和筹措资金造成障碍。
缺点
安慰信作为一种担保工具有其明显的缺陷,表现在:
1.内容模糊,因而在法律上难以执行。比如,安慰信中虽有对经营管理方面进行资助的条款,但如果借款方违约或破产,贷款方主要证明破产或违约源于经营管理不善是困难的。
2.由于安慰信不是保证协议,因此当担保人违反承诺,
贷款方不一定可以提出诉讼。
3.安慰信不像保证协议那样,规定完备的保护性条款,其承诺的效力因而削弱。
4.安慰信仅表达了担保人的意图(intention),而意图是可以经常改变。
由于安慰信可能对
贷款方作出误导,美国判例援用衡平法上的〝允诺作出不得前后自相矛盾〞原则(promissoryestoppel)来制裁安慰信。按照该原则,允诺者按情理应预料他的允诺将诱导受允诺者或第三人做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如果允诺确实产生诱导结果的,允诺者应受其所做允诺的约束,以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在KleinwortBensonv.MalaysiaMiningCorpBhd.案,案中安慰信提出「本机构(母公司)之政策是确保子公司之业务在任何时候都能清偿子公司对
贷款之债务」,英国上诉法院判决安慰信无法律效力。这个判例确立了这个原则:在
商业交易中,当事人没有使安慰信产生合同效力的意思,就不应具有强制执行力。澳洲高等法院于BanqueBrusselsLambertSAv.AustralianNationalIndustriesLimited案,罗杰仕首席法官(RogersC.J.)对出具安慰信后企图回避保证责任的手段作出强烈批评。他指出商业上经过多番讨价还价,一方导致对方进行
交易行为,不应只是「道义上」负责。法庭于该案判定安慰信之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该案中,母公司是因为不愿签署保证协议才改为出具安慰信的。
应用
安慰信作为获取资金的一种手段,已广为国内的一些政府机构或公司采用。表现在:
1.我国一些政府机构为了对外借款,或为了发展本地区或本行业的经济,在国内
金融机构或企业为本地区、本行业企业或项目对外筹资向外出具
保函的同时,应国外贷款人的要求出具安慰信。国外
贷款人要求出具的安慰信,有时具有实质内容,规定一些具体条款,以期政府机构承担保证借款
到期偿还的责任;但更多的安慰信要求政府机构对该项贷款进行确认与监督,以便督促或协调借款人和保证人到期偿付贷款。
2.国内一些大型的贸易公司驻海外的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往往需要国内母公司的支持,主要表现在短期融资方面需要母公司提供
保函或出具安慰信。
3.国内一些企业为其直属子公司对外筹款进行支持,但又不愿意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时,也往往出具安慰信。
对于安慰信的性质和地位,我国法律与世界其它国家法律一样,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些安慰信的内容实际上同
保函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这时安慰信的效力应等同于保函的法律效力。
另有学者认为:安慰信不论其条款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内容,都应视同为
保函,并受到国家的管理。其依据首先就是我国是一个
外汇管制的国家,而其对外出具安慰信是一种信誉至上的保证,无论其内容如何,都是以其信誉作为获取外汇资金的一种手段,因此这种方式如同
保函一样应受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控制;其次,政府部门不应对外出具安慰信,以免国外债权人对我国政府机构获得
无限追索权,特别是内容与保函相同的安慰信;即使不负有法律上的责任,但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
贷款,政府机构也负有道义上的责任,这种道义上的责任也将损害政府部门乃至国家的形象、声誉,给今后筹集资金或筹集资金的成本造成困难。因此主张国家机构不能出具安慰信。
在广东信托投资公司(GITIC)破产清算中,外资银行及债权人提出广东省政府属下机关曾发函件支持广信,类似金融界安慰信,外资银行、财团是基于或考虑政府部门的支持态度及该支持函件而对广信作出
贷款,因而要求有
优先受偿权。但实际上,政府机关发出的「支持」函件不具法律效力,亦不构成保证合同,《担保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优先受偿的要求,亦不符合《破产法》第37条有关先后偿还顺序的规定,在我国走向重视及健全法制的情况下,当事人面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或民事关系,须对所冒的风险提高警愓。
注意事项
安慰信有没有法律效果,有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安慰信具体条文的规定,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惯例。根据普通法:在商业行为中可假定行为方有意图产生法律关系,除非明确证明显示相反的意图。故安慰信因表示的意思及内容解释,可能产生保证责任。企业机构在出具安慰信时,在表达意思、选择用词、语意上及在整个情况下可能构成保证责任,因而有可能被法院裁定构成保证责任。不论出于故意或疏忽,若安慰信内容作出虚假或错误陈述,对债权人引起误导,甚或构成欺诈,债权人可能在侵权法上对发出安慰信的企业机构提出诉讼及追讨赔偿(见HedleyByrne&Co.Ltd.v.Heller&PartnersLtd.)。其次,根据我国《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以及其立法原意可以看出,凡是对外或有负债性质的商业行为,都应受到
外汇管制。具有实体对外负债性质的安慰信将被视为违反国家
外汇管制法律而宣告无效。贷款人也会因若未经外管局批准安慰信无效遭受损失。
我认为不论在大陆或香港,安慰信能否构成有约束性的保证合同,必须对安慰信内容、字句及出具安慰信时各方讨价还价的情况和背景作出具体分析。在现实商业交往中,违背道义上的责任将会使出具安慰信的单位面临日后筹资困难或筹资成本增加的风险。特别是政府机构违反自己出具的安慰信的承诺,将可能令
信贷评级降级,或者被视为投资环境恶劣而使投资者却步,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有不利影响的。既然《担保法》第8条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出具的安慰信并无强制保证的法律效力,反会引致收函方对
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及商业、政治风险的评估作出不切实际的憧憬和幻想或受误导引致损失。基于国家机关不宜参与商业性行为的原则,我认为国家政府机关应尽量避免,甚至完全停止发出安慰信。
为明确表示安慰信并不构成有制约性的保证承诺,亦为免产生或引起误会或误导,我建议应考虑在安慰信上都加上警告字句:本函内容并不对发函方产生任何法律责任或保证承诺,并最好由收函方签署回执,确认收函方明白及同意该函不产生任何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即使安慰信仅表达发信方的意图而意图可以经常改变,基于衡平法原则,当意图改变时应当将改变的意图同样发信通知收函方,否则收函方有权假定或依赖安慰信陈述的意图仍旧继续及并无改变,并发生、实行对收函方不利的法律行为。特别当母公司声称愿意支持子公司的财政不久,子公司即告倒闭而母公司并无作出财政支持或其它营救行动。在此情况下,法庭有可能认定安慰信陈述之意图并非真确。若企业可以藉安慰信的形式发出无须负法律责任的任意的陈述、确认「支持」意愿,引诱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间接上纵容甚至鼓吹了不忠实、违反诚信的
商业道德伦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