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纠纷
经济术语
存单纠纷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产物。中国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与竞争日趋广泛而明显。在储贷过程中,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和不正当竞争,引发了存款人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以存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种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统称这些纠纷为存单纠纷。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扩大储蓄量,将企业自有资金作为大面额存单收进,高息揽储,一些储户为谋取高额利息和金融信用将存单内的钱款委贷给借款人,并以自有或第三人的存单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等引发纠纷。
原因
法律意义上说,存单纠纷不是特别的新型纠纷,只要对纠纷中存款或借贷关系加以确认或否定,即可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债的关系产生相应权利义务。但从资金市场上看这类纠纷是融资中的新型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表象与本质差别大,难以区分和把握,对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定性缺乏较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我们必须透过原因和现象来分析结果实质
从本源上看,存单纠纷的产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由于传统的金融体制尚在改革中,新型的资金市场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融资方式单一,资金市场供不应求,合法信贷体制以外的资金市场较为混乱,其利率也与国家信贷利率存在较大的利息差。由于计划内的信贷资金难以获取,一些用资企业,不惜以高利率借贷资金。一些个人或企业,为赚取高利息,并套取金融机构信誉,高息存款或委托借贷,而在利益驱动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增加资金来源,则以较高的利率吸收存款,并以更高的利率转贷给用资人。这些违法行为一旦被监督机构查出或融资中资金无法按期流转而引发纠纷。
2、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信贷业务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而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及监控方式单一,缺乏力度,使一些融资双方当事人及信贷人员有机会利用存单为处在形式搞资金拆借,以致三方受益,但同时也潜伏了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风险。
3、一些金融机构办理存单质押手续时,违规操作,或手续不完备或审查不严,而另一些金融信贷人员虚开存单,滥施金融信用,导致存单质押纠纷大量发生。
4、由于国家信贷资本市场较小,其外的资金市场为一小部利益阶层所操纵,他们主要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及一些游走于资金出用人与金融机构间的资金“掮客”,这些人专门以较高利率的资金融通为利益取向,采用一些非法手段吸存、放贷因此增加了纠纷形成的风险。
情况
1、存款人持真实存单并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预先曾向存款人支付过高息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部分本金。
2、存款人所持有存单凭证、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涉及犯罪或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等为由,拒绝支付存单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3、存款人所持存单印章齐全、票面完备并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存款与用资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或资金拆借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4、以自己或他人的存单作质押物向金融机构押贷款,贷款逾期未还,金融机构要求实现质权。
5、存款人没有取得存单或所持存单凭证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存款人与用资人之间有资金拆借或委托贷款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6、持有人以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质押贷款,另一金融机构要求虚开机构承担责任。
现象特点
存单纠纷具有如下特点:
1、存单纠纷中绝大部分有违法行为发生,这此违法行为是存单纠纷发生的“暗线”,特别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金融法规、规章的行为。
2、存单纠纷成诉少,隐患多。根据日照市金融部门统计,某市有近百万元存单存在纠纷隐患,但已诉诸法院的只有几起。其原因是存单纠纷中有大量违法行为,一旦成诉,依法处理,诉讼双方小“利益”均有受损可能,不如私了,另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违规操作,成诉必然牵累,极力采取种种措施,力避成诉。
3、存单一般为定期存单。这些定期存单一般时间较长,比较适合于融资
4、存款人存在追求高额利息的动机,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般具有揽存的故意。
5、金融机构与用资人之间直接或间接发生资金约束。
分类
1、一般存单纠纷
一般存单纠纷是指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和金融机构想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案件。
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实践中表现为三类,即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一般借贷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委托贷款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信托贷款纠纷。
(1)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一般借贷纠纷。所谓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一般借贷纠纷指存款人将款项交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存款交于用资人使用,由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存款凭证,在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引起纠纷,而以存单为据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案件。
(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委托贷款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委托贷款纠纷表现为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签订委托贷款,同时金融机构又向出资人出具存款合同凭证而发生的纠纷。
(3)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信托贷款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信托贷款纠纷表现为信托贷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信托贷款协议,同时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给出资人。
3、存单质押纠纷
存单质押纠纷是指存款人持存单向金融机构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而引起的纠纷。
处理
存单纠纷的审理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无序”状态,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97年12月13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终结了这种司法“无序”。根据该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存单纠纷的处理,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存单纠纷的程序法操作
1、管辖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解释依据及意图看,存单纠纷是合同纠纷中较为特殊的一种,该类纠纷应统一按商事纠纷审理为妥当,而不宜按一般民事纠纷受理,从区域管辖看,为方便诉讼及存单纠纷主体及诉讼本身的特点,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举证责任问题。证据是法院判定事实的依据,存单纠纷由于自身的复杂性,举证问题对当事人尤显重要,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在存单纠纷审理上亦有体现,首先,金融机构诉求确认持有人所持存单等凭证无效的,其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其次,持有人所持存单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与真实凭证有差别,其应对合理取得的瑕疵凭证负举证责任。第三,金融机构要求确认存单质押有效,其应负提供有效质押的相关证据的责任。但在存单纠纷审理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更为普遍。具体应为:一是持有人持存单等真实凭证提出诉讼,金融机构否认双方存在存款关系的,金融机构应就存款关系不存在举证关系。二是持单人对所持瑕疵承担的合理取得举证后,金融机构对其否认存款关系的存在亦负举证责任。三是金融机构否认为他人开具存单真实性(质押的),其应对未开具或未收取存单项下的款项负举证责任。
3、对当事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案件审理中,有关国家机关对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挪用的当事人立案侦查,存单纠纷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如果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法院不应中止审理,应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实体处理。
存单纠纷的实体处理
1、对一般存单纠纷、对存单及存单项下存款关系的双重真实性审查后,即可判定金融机构按单付款息或驳回持单人的诉讼请求。
2、在司法实践中,以存单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借贷纠更为普遍即出资人通过金融机构的“存单形式”将款项实际交与用资人使用并取得高息。该类纠纷中,当事人规避国家信贷法规,套取或滥用金融信用,搞“体外循环”,以转嫁风险或获取非法利息,系违法借贷,扰乱了金融秩序,对该类纠纷的处理,《若干规定》第六条已作了详细规定,在此不再详论。但笔者对其中第二款规定略存疑义,简谈如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等,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诉讼中不应将用资人列为被告,承担责任,而应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责
任,再由金融机构向用资人追要,因为,出资人将款项交付给了金融机构,约定高息,虽然可能许可了金融机构以该款放贷,但金融机构在出具了存单后,是自行将该资金转给用资人的,这种存、贷关系户是相分离的,出资人只持有金融机构存单,并不了解用资人,用资人只是从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并未和用资人有资金关系,金融机构接受出资人的资金后,何时交付以及交付给哪些用资人,均不为出资人所把握,因此出资人主张权利,应由金融机构直接自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感,这样既方便诉讼,又更切近现实,如果所转给的用资人单一且转资时间一致时,也可列用资人为第三人,判令用资历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第六条最后一款规定: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这一规定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对信贷人员违法操作且对方当事人明知其无权或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应当确认双方行为均无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4、关于存单质押纠纷,除规定中的处理方式外,对于借用他人存单向金融机构质押的,应由借用人以出质人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应认定质押无效,另外,对于将他人向自己质押的存单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押的,亦为无效。质权人向存单所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其应向主债务人主张实体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存单纠纷的特点把握好具体纠纷的性质,充分运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分清责任,作出正确的裁判。
处理存单纠纷注意问题
除介绍的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外,处理存单纠纷还应特别注意下列问题:
一、涉及委托贷款关系、信托贷款关系的处理:
1、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存款合同(以下统称存款凭证),但另查明出资人、金融机构及用资人间存在委托贷款(或符合委托贷款法律特征的)协议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前列存款凭证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构成委托贷款关系,即:借款人(用资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风险由委托人(出资人)承担,金融机构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金融机构明确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除外)。
2、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构成信托贷款关系,其处理办法从人民银行规定。
3、签订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协议应以书面为形式;当事人间无异议的口头形式也应认定;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确实构成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关系的,依法也应予以认定。
4、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对利率的约定从人民银行规定。
二、涉及存单质押问题的处理:
1、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按存单文义向质权人兑付。
2、存单持有人为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以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实际未有存款或实际存款数与存单不符)进行质押,该质押关系无效:
(1)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应对质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质权人如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存在重大过失,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质权人明知存单虚开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该质押关系无效。质权人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其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责任。
三、涉及刑事犯罪的处理:
1、处理存单纠纷时发现犯罪线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移送相关材料。
2、存单纠纷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等行为涉嫌金融票据凭证诈骗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及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名的,并经侦查机关立案处理的:
(1)如存单纠纷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结案才能审理的,即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对认定存单纠纷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等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则依法应中止对存单纠纷的审理;
(2)如不属上列情况,存单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7]8号)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第二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
第三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本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镥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三)当事人的确定
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第七条 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
(一)认定
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委托贷款协议和信托贷款协议应当用书面形式。口头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
(二)处理
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第九条 其他
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查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3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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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例以辅律,非以破律”,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始终被我国各级法院所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每期都载有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例,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加以参考;从200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自1992年开始,编辑出版《人民法院案例选》。我们经过将近1年时间的努力,推出本套丛书。在编辑的过程中,我们试图使丛书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一、案例典型、真实。所选案例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业务庭通过其他形式公布的案例。每一个案例都尽可能具有典型性。为了方便使用,我们归纳了每个案例的要旨,并作为“问题提示”列于案例之前。案例均保持真实性。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等内容的案件,隐去了部分真实姓名。二、评析权威。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其他案例均由主审法官或者专家对核心法律问题作出权威评析,尤其注重阐释专业领域的热点或疑难问题。三、法律文件全面。“适用法律”部分具体分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所作的答复、地方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件、各级法院对审理某一类型案件的调研成果等内容,也是本套丛书比较独到的地方。四、丛书分类细致、合理。本套丛书尽量根据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不同类型(案由),分别单独成册。首批推出《劳动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学生伤害赔偿纠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名誉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存单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纠纷》、《房屋拆迁纠纷》、《房屋租赁纠纷》、《票据纠纷》、《劳动保险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民事类丛书。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案例是在新的相关法律出台之前作出裁判的,因此在裁判和评析中可能会出现旧法的有关条款,但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依然重要,所以我们也有选择地收入了此类案例,评析时以分析法律问题为主要目的。在“适用法律”部分则列出最新法律依据。请读者在使用过程中注意。在编辑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很多法官都给了热情的帮助和支持,我们表示诚挚的谢意。我们衷心希望这套丛书能为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总结和传播略尽绵薄之力。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26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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