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转让背书有两种,一是委任背书(Endorsement be Mandate),又称委托取款背书,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与被背书人以代理权限所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 “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被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分类
委任背书,是指执票人以行使
票据上权利为目的,而授与被背书人以代理权限进行的背书。根据票据上记载的委托意旨情况,可以分为委任取款背书和隐存委任取款背书。
1、委任取款背书,又称
委托收款背书,或全权委托背书(如《德国票据法》)。指执票人于
汇票上载明委托被背书人取款为目的所为的背书,亦称为公然的委任取款背书。国外票据法都有关于委托取款背书的规定,如《日本票据法》对此作了全面的规定,从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者其他表示单纯委托收款的含义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由该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是,该票据人只能再为委托取款背书。
第二,在委任取款背书的情形下,
债务人对持票人抗辨仅以其可以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第三,依委任取款背书而产生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能力丧失而终止。日内瓦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也有同样的规定。《英国票据法》将委任取款背书作为
限制背书来规定,如对汇票上明示仅授权代行汇票所载权利义务而非转让汇票所有权的背书,为一种限制背书,并规定限制背书给予被背书人收取票款的权利。但除非明示准许其转让外,未给予被背书人转移其权利的权力。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由此可知,委托取款背书必须在汇票记载“委托收款”的字样。委任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但是背书人仅取得收取票据的
代理权,并非取得票据所有权,票据的权利仍属
委托人所有,因此被背书人可以行使与实现委托目的有关的一切汇票权利,而不得再认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隐存委任取款背书,又称
信托背书。是指汇票持票人以取款为目的委托被背书人,即将自己应当享有的取款权委托被背书人(或他人)行使(或处理),但未将此目的记载于汇票上而进行的背书。这种背书,虽以委托取款为目的,但外观上为通常的转让背书,因此票据上的权利,应移转于被背书人,其委任取款的合意,仅可以作为直接当事人间(
票据基础关系或称
票据原因关系)的抗辩理由,而不属于票据上的问题,故在《票据法》上并没有条文对这种背书作出明显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为不允许这种背书的存在,而现实中的票据实务上己出现这种情形。但原背书人不得以此抗辨
善意持票人。
效力
委任取款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如日内瓦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背书载有“
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
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以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第二款规定: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又如《英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中认为,非为转让票据所有权“付与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给予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款之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转让权利之权力。
从连续与不连续上分析,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有通过“
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的持票人,行使他人请求
付款的代理权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
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相应的证据,否则,
票据债务人具有
抗辩权。
效力表现
委任背书以委托被背书人取款为目的,不具有权利移转之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为:
(1)被背书人受委任后,得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这里所称的一切权利,不仅仅指票据权利,而且包括票据法上的权利。
(2)被背书人有再背书的权利,不过此时,被背书人仅得再为委任背书,以将其代理权转让于第三人,而不得为转让背书。
(3)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汇票债务人所得对抗背书人之事由均得对抗被背书人,也就是说,委任背书不发生人的抗辩切断效力。
需作说明的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应依民法处理。被背书人与背书人之间不存在
权利担保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