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
法律术语
债务人是指有义务向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
定义
债务人是指有义务向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
债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必须是特定的。债务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权的保护】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的放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的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一十四条 【金钱之债中对于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按份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二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九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转移时从债务一并转移】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七条 【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条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条 【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七条 【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九条 【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内容】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的规定
债务转移,也称债务让与,是指债务人将其负有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对债权人负责给付的债的转移形态。
法律要件
债务转移的要件有:
1、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自然债务不能转移;
2、转让的债务应具有可转让性,法律规定不得转移、当事人约定不得转移以及依照性质不得转移的债务,不得转移;
3、须有债务转移的内容,债务受让人成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4、须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则债务人转让其债务的行为无效,不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
全部转移和部分转移
债务转移分为全部转移和部分转移:
1、债务的全部转移,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其在债的关系中的全部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
2、债务的部分转移,是债务人将债的关系中债务的一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该部分债务。
债务人转移债务征求债权人意见的,债权人如果未回复意见,债务人或者拟受让债务的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该合理期限届满,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
债务转移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债务人转移其债务后,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的一切法律地位,有关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和抗辩权,新债务人都有权对债权人主张。债务的受让人取得的抗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1、法定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
2、在实际发生债的关系后发生的债务人可据以对抗债权人的一切事由,新债务人可以之对抗债权人。例如,可撤销的合同原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债权人有关免责的意思表示,以及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已经实施的履行行为,新债务人都可以其对抗债权人。
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抵销权不发生转移,即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因为债务转移是特定债务的主体变更,原债务人没有转让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当然不在转让的范围内。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仍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转移从随主原则的规定
对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在债务人转让债务以后,新债务人一并应对从债务予以承担。这是从随主原则的具体体现。
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因主债务的转移而一并发生转移,即使当事人在转让债务时未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从债务问题,也不影响从债务转移给债务的受让人,尤其在全部债务转移时,原债务人的地位由受让人取得,从而脱离债的关系。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只能依赖于新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新债务人自然应当对从债务予以承担。如附属于主债务的利息债务等,因债务转移而将移转承担人。例外的是,第三人原来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在债务转移时,若担保人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责任将因债务转移而消灭。
专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务,在主债务转移时不必然随之转移。专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务,是指应当由原债务人自己来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一般的在债务转移之前已经发生的从债务,要由原债务人来履行,不得转由债务的受让人来承担。对于与债务人的人身相关或者与原债务人有特殊关联的从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来承担,不随主债务的转让而由新债务人承担。
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的规定
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法律要件
构成债务加入的要件有: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2、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3、债权人同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符合这三个要件要求的,构成债务加入。
法律效果
债务加入的效果是: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加入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但仅享有一个债权,而不是两个债权;
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承诺履行仅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
3、对第三人的效力,是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即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常见问题
债权转让后对原债的抗辩权仍可对抗新债权人
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所以债务人用以保证其权利的权利都应继续有效。故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原来享有的抗辩及抗辩权仍然存在,并且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履行请求权。
债务人享有的抗辩及抗辩权包括:1、法定抗辩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债的一方当事人用以主张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2、在实际订立合同以后,发生的债务人可据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事由,债务人可以之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如债务人享有撤销权的。3、原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如原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原债权人有关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等。4、债务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债务人对原债权人已为的履行行为,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
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事由和效力
债的终止,也叫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或者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在客观上已经不复存在,债权与债务归于消灭。
债的消灭原因,本条规定为6种,即:1、债务已经履行,即清偿;2、债务相互抵销;3、提存;4、免除;5、混同;6.、其他原因。除此之外,解除也消灭债的关系。
这些债的消灭原因综合起来分为以下三种:1、基于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得到了满足。2、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当事人一致意思要消灭债的关系可以消灭债。3、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消灭,例如,合同的法定解除,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人的终止等。
债权债务消灭后发生的效力是:1、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2、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义务消灭。3、负债字据的返还,有负债字据的债的关系消灭后,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或者涂销负债字据;债的关系部分消灭的,或者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其他权利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将债的消灭的事由记入负债字据。债权人主张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记入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出具债的消灭证书。4、附随义务履行5、不影响债的关系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案例分析
案例:X石油铁建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后的义务及责任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作为一种权利质押,出质人将其应收取账款的债权质押给质权人后,其受领应收账款的权利受到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否则其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账款以实现质权。
【案号】一审:(2016)新民初40号 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50号
【案情】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
被告:X石油铁建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铁建公司)、秦皇岛东X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
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出质人(甲方)东X公司与贷款人、质权人(乙方)XX银行签订融资业务合同,约定:XX银行向东X公司发放贷款10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担保方式为东X公司以其与中油铁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质押,账面金额为12560万元。东X公司在XX银行的账户作为应收账款资金回笼账户,同时授权XX银行对该账户进行监管。同日,东X公司与XX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X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XX银行向东X公司发放贷款10000万元。
2015年4月20日,东X公司与中油铁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油品买卖相关事项,合同金额12560万元。
2015年4月22日,中油铁建公司向XX银行出具了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证明,载明目前购销合同项下已供货金额12560万元,未结算金额为12560万元,回款期限不晚于XX银行授信到期日。同日,XX银行与东X公司向中油铁建公司出具结算申请书,内容为:东X公司现向XX银行申请办理贷款,特向中油铁建公司申请将结算账户变更为东X公司在XX银行的监管账户,将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结算资金汇入该监管账户,未经XX银行同意,不允许再次变更结算账户和向其他账户支付结算资金。中油铁建公司在该结算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意以上事项。
2015年8月31日,东X公司向中油铁建公司发出确认函变更了购销合同的结算账户,中油铁建公司分别向东X公司的工行账户支付10180万元、农行账户支付2380万元,合计12560万元。
至借款期限届满,东X公司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6日,中油铁建公司向XX银行出具业务回复确认函,载明前述付款事实,确认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
XX银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X公司偿还借款10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判令XX银行有权直接向中油铁建公司收取应由中油铁建公司支付东X公司的应收账款,并对该应收账款就前述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东X公司辩称:案涉融资业务合同无效。
中油铁建公司辩称:案涉融资业务合同无效,应驳回XX银行诉讼请求。中油铁建公司应付东X公司的应收账款已支付完毕,所质押的债权已经消灭,其不再对XX银行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案涉融资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银行已依约发放借款,东X公司应向XX银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优先受偿的问题。东X公司与XX银行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X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以东X公司与中油铁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及所产生的预期收益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协议合法有效,XX银行的质权自2015年4月23日设立。在东X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XX银行对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油铁建公司在东X公司与XX银行向其出具的结算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意,并于同日向XX银行出具证明确认其与东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未结算金额为12560万元,回款期限不晚于XX银行授信到期日。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时,中油铁建公司对于存在应收账款质押应是明知的,其应按结算申请书的约定将购销合同项下需支付给东X公司的结算资金汇入东X公司在XX银行的监管账户。对于中油铁建公司称其已全额支付东X公司所有货款,故不再对XX银行负有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XX银行主张的债权金额未超过购销合同结算金额,故XX银行有权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东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XX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二、XX银行有权对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项下东X公司享有的对中油铁建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在购销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12560万元的范围内对东X公司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油铁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受理后,中油铁建公司以东X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可以债权申报方式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同意其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其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因为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为便于理解区分,专家对当事人作如下表述:借款人是借贷关系的主债务人和质押担保的出质人,相应的,银行等信贷机构是债权人和质权人,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则称为次债务人。作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不像动产质押那样存在有体物的交付,也不像其他权利质押那样存在对权利凭证的控制,亦不能使质权人像债权转让那样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因此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存在无法及时、全额回收或被挪用的风险。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大多通过设立由质权人监管的账款资金回收账户以保障质押权利。但就本案而言,尽管当事人约定了监管账户并通知了次债务人,但次债务人在偿还应收账款债务时,并未将资金支付至监管账户,而是支付至出质人的其他账户。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借款到期后,出质人无力偿还借款,质权人要求就应收账款债权行使质权,次债务人亦抗辩应收账款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拒绝付款。此种情况下,质权人能否继续行使对应收账款的质权?如可行使,如何行使?能否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务?以上问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专家将对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行使程序和方式、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通知的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明确规则。
一、应收账款出质后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清偿。
(一)应收账款出质应当通知次债务人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其设立质押如同债权转让,亦涉及次债务人的利益,故如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能当然约束次债务人,未经通知亦不得对抗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在偿还账款之前并无义务查询该账款的出质登记情况,若其不知该账款已出质而向该账款债权人(出质人)偿还款项,则应视为其履行了清偿义务,无须对质权人负有任何责任。因此,虽然担保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均未对通知作出规定,未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质权的设立要件,亦未将通知次债务人规定为质权人或出质人的义务,但因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有赖于次债务人的清偿,质权人从保障自身利益出发,应将出质事实通知次债务人,以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二)通知的效力
通知只是使次债务人受到质权的约束,并非要求其必须向质权人清偿应收账款。这种约束首先体现的是一种消极义务,即次债务人不得随意向原债权人履行。至于次债务人具体应向谁清偿、如何清偿,应由质权人和出质人根据账款清偿期、主债务期限以及其他交易因素自行约定。若账款清偿期先于主债权到期,当事人一般约定次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结算资金支付到指定账户以便质权人监管,可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进行提存;若账款清偿期后于主债权到期时,则可约定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此类约定,次债务人都应遵照履行。即便当事人在通知中没有对次债务人的清偿作出明确约定,但仅仅告知出质事实已足以对次债务人宣示质权人的对应收账款拥有担保物权,次债务人所受的最低约束就是不能妨害质权人享有和行使这一担保物权,具体而言就是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清偿债务。
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仅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债务人仅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故次债务人仅对出质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义务,而无需对包括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内的其他人承担任何义务。债的相对性并非没有例外。债权让与中,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被纳入到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对受让人承担给付责任。如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虽然在债权主体是否变更上存在区别,但在利益关系上存在相似之处,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均会涉及债权人之外的质权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故要求次债务人对质权人承担一定的义务,作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符合法律逻辑。现有法律规定虽然未对次债务人承担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参照债权让与制度的相关原理和规定,认定次债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后对质权人承担不得随意清偿的义务,符合立法精神,弥补了法律漏洞。
二、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清偿的,该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质权人仍有权向次债务人行使出质权利。
(一)此种清楼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XX银行是否有权向中油铁建公司收取应收账款,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中油铁建公司向东X公司其他账户付款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一种观点认为,中油铁建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应收账款的有效清偿,产生应收账款债权消灭的效果。应收账款债权的出质并不导致债权所有权发生变更,次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是应收账款之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其付款行为已消灭了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该担保标的灭失的后果是权利质权的消灭,质权人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向其支付账款,仅可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次债务人如违反了质押合同对付款方式或对象的约定,亦应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中油铁建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的消灭。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成为应收账款的“虚有权利人”,不再享有受领的权利。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知悉出质人已经丧失了受领的权利,仍然向出质人履行义务的,对质权人不生效力,质权人仍有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
专家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物,在性质上仍为质权之一种。应收账款质押虽然没有动产或权利凭证的交付,但其作为一种权利质押,仍然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占有的移转,由出质人、质权人将质押情况通知债人质权的债务人,即意味着移转了人质债权的占有。将应收账款债权视为质物来看,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后,出质人就不能使用质物,也不能以质物收益,故应收账款质押后,出质人已不再占有该债权,也不能使用该债权,无权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已非善意第三人,其向出质人清偿应属履行债务的对象错误,其清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其次,债务人必须依债之本旨履行义务,方生清偿效力。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中,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了账款清偿必须付款至指定账户,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变更,次债务人亦明知该约定。此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向其他账户付款的行为既不符合该出质人的付款指示,也不符合该债权的实际持有人(质权人)对债的履行需求,当属未依债之本旨履行义务,故不应产生对案涉应收账款的清偿效力。即便出质人与债务人后来约定变更,但如该变更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践中,在已经收到出质通知的情况下,若无出质人的指示及双方合意,次债务人并无必要违背通知之意履行,使自己处于被苛责、追索的风险中,故次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清偿往往存在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利益的情形,亦应认定无效。最后,如按照违约责任的观点,次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应源于合同义务,但次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通知并不能使次债务人成为质押合同当事人,通知本身也不构成次债务人与质权人的合同,故无法认定次债务人对于质权人负有合同义务,质权人要求次债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基础,其质权无法通过次债务人获得保障和救济;次债务人仅与出质人存在应收账款债务合同关系,对收到款项的出质人来说,若其善意诚信,自会与质权人联络并偿还借款,若其非善意(现实中一般是这种情况),更不会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则质权人的债权和担保权均难以实现。若质权人无法、出质人不会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所谓通知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就是空谈,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就为次债务人与出质人合谋提供了便利,难言公平合理。同时,即便质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但质权人最看重的优先受偿权已不复存在,质押担保的最大价值如此轻易地被消解,亦无法令人接受。因此,次债务人承担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其责任承担不是因为次债务人违反了某项具体的法定义务(这一空白亟待填补),而是其行为效力被法律否定后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基于对担保物权的保护、债的转移和履行效果,次债务人作为质押标的的履行义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质押设立通知后,若未经质权人同意而单方清偿,其付款行为对质押权利不产生效力(不认定为清偿账款,不产生质押债权消灭的效果)。
(二)限制次债务人清偿行为的合理性
上述责任产生了这样的后果:次债务人因出质人将债权出质而被设定了不得妨碍质权实现的义务,限制了其清偿的自由,增加了其履行负担一一这是否合理?专家认为是合理的。首先,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对次债务人来说,向谁或向哪个账户付款并无区别,且实践中质权人和出质人往往已提前约定收款账户,获得质权人的变更许可是出质人的负担,次债务人只需消极应对即可,无需额外负担义务,故这一限制对其权利影响极小。其次,司法解释已有类似规定可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应收账款质押与间接占有财产出质有共同特点,质权人都不实际掌控质物,次债务人和占有人都直接影响质权实现,清偿债务和处分出质财产都直接影响质物的状态,故应收账款质押的规范亦应有同样的价值取向。最后,与保护担保物权、维护交易稳定的目的相比,这种限制也是适度和值得的。
(三)抵销权问题
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付款行为若不能认定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则次债务人有权要求出质人返还该款,这能否导致应收账款因债的法定抵销而清偿?或者这种对出质人的法定抵销抗辩能否对抗质权人?专家认为,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但因抵销会对质权人的质权造成根本上的损害,质权人无义务也不可能知晓出质人与次债务人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对此种情形下的抵销应进行严格的识别和限制:对于次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出质通知后产生的其对出质人的新债权,须根据该债权的性质、产生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其是否善意,只有在其善意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抵销权,否则不能产生抵销应收账款债务的效果,次债务人只能另行向出质人主张权利。若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可随意通过制造新债务来行使抵销权,则应收账款质权将处于随时被消灭的状态,会导致应收账款债权丧失融资属性,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从资金流转考虑,将对应收账款设立更严苛的条件和缩短结算期,最终会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对次债务人的抵销权适当限制,既能保护担保物权的功能价值,也能保护次债务人的长远利益。
三、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质权人有权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以实现质权。
一审法院认定XX银行有权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是正确的,但在判项中仅对该优先受偿权予以重复确认,并未依XX银行请求的那样判决其有权直接向中油铁建公司收取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这一判项不够明确具体,应当进一步指明XX银行实现质权的方式或中油铁建公司应如何履行义务,使判决更契合案件现状,减少争议,利于执行。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应赋予质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账款的权利。王利明认为,应收账款的质押一般不存在将应收账款拍卖、变卖的方式,大都采取由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直接收取债权的方式。刘保玉认为,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相应款项(称为直接收取权),从而避免了其他类型的质权在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同时指出,这种采取流质清偿的方式有必要且与担保法、物权法禁止流质条款并不矛盾,因为“禁止流质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获得超额经济利益,而在实行应收账款质权后,如质权人收取的款项超过了主债权额,其需要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出质人,这并无显失公平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其判项表述为“海峡银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所规定的应收账款权利范畴,该判决所树立的规则应同样适用于其他种类的应收账款。除该案例所明确的实现质权的方式外,也有法院更进一步,在判项中直接表述要求次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如“皖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9852.1324万元范围内向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华莱坞公司在3838574元范围内向创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这种表述使得判决更具有可执行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对一般债权担保的清偿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亦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367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篇第905条规定:“……为质权目标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
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要尽可能简便、高效。对于不动产,一般认为应通过法院拍卖、变卖,但对于动产质权,因质权人直接控制动产,理论上应允许质权人自己处置,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如此处理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610(b)条规定:“处分担保物的各个方面,包括方法、方式、时间、地点或者其他条件,在商业上必须是合理的。如果在商业上是合理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公开或者非公开的程序处分担保物,并可以通过一个或者多个合同,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和任何条件下,整体或者分批地处分担保物。”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对质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为僵化,限制了质权人的权利,也不利于质权的高效运行。根据应收账款债权的特点,在民法分则编纂及相关法律解释中,应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应收账款债权的方式行使质权。这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担保效率。同时须注意避免和禁止流质的冲突,在设计条款时明确并非将应收账款直接归为质权人所有,仅为实现优先受偿的目的,在其受偿的必要范围内,向次债务人请求给付,以收取的金钱清偿其债务,因而不是流质条款的约定。
四、结语
应收账款质权与其他已经证券化的权利质权相比,其实现更加依赖于次债务人的信用和履行,但次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质权人来说具有更大的交易风险,同时法律法规对相关也缺之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旦出现此类纠纷,其救济方式和效果存在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指导案例、司法解释乃至立法来明确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的义务、对次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清偿账款的效力予以否定并限制其法定抵销权、明确质权人有权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账款,是非常必要的。这些规则的树立有助于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制度本身也是一种保护,因为如果一种担保方式中的担保权益连法律都无法保障,这种担保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面对新型交易模型,按照传统法律关系分析难免有力不从心的困境,也容易存在不同的解释方式。司法审判中,不同的路径会指向不同的结果,商事法官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在个案中找到并选择更契合体系、更公平高效的路径,通过判例提炼规则,以期对商业交易产生一定的调节和指引作用。
陈明
最高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债务、债权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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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12-04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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