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销商品简称“托售商品”。委托其他单位代为销售自己所经营的商品。包括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寄销和提前移库下放的商品。企业委托代销商品时,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规定代销品种、价格、手续费标准、供货结算期限等,作为双方共同执行的依据。商品发给其他单位代销时,委托单位不作商品销售,不进行货款结算,不转移商品所有权。代销商品仍属委托单位库存商品的一部分,在“库存商品”帐户下设“委托代销商品”专户进行明细分类核算。待受托单位按合同交来代销商品货单及货款时,再作为营业收入入帐,同时结转委托代销商品成本。所支付的代销手续费可作费用列支或者冲减“营业收入”。
由于
代销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给受托方,因此,委托方在将商品交付给受托方时不确认收入,但需单独设置“委托代销商品”
账户,在商品发出时,将
发出商品的
实际成本转入本账户的
借方。当受托方将商品实际销售后,应向委托方出具
代销清单。委托方在收到代销清单时,按协议价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
销售成本,贷记本账户。本账户
期末余额列示在
资产负债表“
存货”项目。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的代销手续费,作为
商品流通费用,计入
营业费用。
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许多企业为了扩大产品的销售量,提高企业的销售收入,增加
企业利润,采取代销的方式进行
商品销售。在这项业务中会涉及
增值税和
营业税两种税务处理。由于该销售方式比较复杂,财会人员在会计处理上容易混淆。在双方均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条件下,可以对双方的处理方法作如下分析。
即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所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
差额归受托方所有的销售方式。在这种销售方式下,受托方将
代销商品加价出售,与委托方按协议价结算,不再另外收取手续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委托方应在
发出商品时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认收入,以
专用发票上注明的
税额确认
销项税额;受托方以委托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认
进项税额,但其销项税额应按实际售价与
增值税税率的乘积计算得出,并开具相应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如果受托方将代销商品加价出售,仍与委托方按原协议价结算,以
商品差价作为经营报酬,则此差价构成了代销商品的手续费,对此差价应兼营行为征收增值税。
例1:A企业委托B企业销售甲商品100件,按协议价200元/件结算。该商品成本120元/件,增值税税率17%。B企业实际售价为240元/件,不再另外收取手续费。B企业销售了全部甲商品,并向A企业开具了
代销清单。
即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销售方式。受托方严格按照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商品,只收取手续费。在这种代销方式下,委托方在收到受托方的
代销清单当天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认
销项税额;受托方以委托方所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认
进项税额。由于受托方按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必然导致同一业务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等,一般情况下,受托方交纳的
增值税额为零。同时,对受托方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应作为向委托方提供的
劳务报酬并按6%交税增值税。
例2:A企业委托B企业销售甲商品100件,协议价200元/件,该商品成本120元/件,B企业按协议价格出售给顾客,A企业按售价的10%支付B企业手续费。B企业销售了全部甲商品,并向A企业开具了
代销清单(
增值税税率17%,营业税税率5%)。
1、发出商品:在一般销售方式下,企业对于已经发出但尚未确认销售收入的商品成本,通过“发出商品”科目进行核算。即企业对于发出的商品,在确定不能确认收入时,应按发出商品的
实际成本,借记“发出商品”科目,贷记“
库存商品”科目。
2、委托代销商品:是企业委托其他企业
代销商品的一种销售方式。企业
委托代销发出的商品作为委托代销商品处理,借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等科目。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代销商品时,在发出商品时,如果不满足
收入确认条件(比如以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或视同买断方式但对方未销售掉的可以退回的情况),那么企业
发出商品时,应该先将成本由“
库存商品”转入“委托代销商品”,因此这个“委托代销商品”与“发出商品”科目的性质是类似的,而“发出商品”科目的性质与“库存商品”科目的性质是类似的,因此委托代销商品是委托方的存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