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付,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主张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行为。在海上保险中,常作为一种理赔制度用于处理保险标的的损失。当保险标的损失虽未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但有全部损失的可能,或其修复费用将超出其本身的价值,或确为全部损失而又无法证明时,被保险人可将其残余利益,或标的上的一切权利,明示移转给保险人,而要求按推定全损给予赔偿。委付一经保障人承诺,即告成立。中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参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1-63条。发生
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在我国,
推定全损被认为是委付的必要前提。
我国《
海商法》第249条规定 :“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
保险人按照
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其一、委付须经
保险人同意。这就是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请求,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保险人接受委付请求,可先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然后赔付全部
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人拒绝委付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委付一经被接受,就不能中途撤回。
其二、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而不能仅就一部分标的物请求委付,另一部分标的物不委付。因为委付是以
推定全损为前提。同时,委付不能附有条件,如船触礁倾斜后,被保险人在提出委付的同时又附上条件:日后船若能修复,愿返还受领的保险金而要求返还船舶,这是不允许的。一般说来,
保险人在接受委付前,都要事先加以慎重调查了解,查明损失是否在
保险责任以内,是否有扩大或超过赔偿的可能,以及对
第三者责任,如清除航道的责任等。
其三,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如经保险人接受并同意
给付赔偿时,尚须从被保险人方面取得
授权书,保险人据以取得对该项标的的
代位求偿权,即行完成委付手续。委付成立后,可委付的标的物的权利自发生委付的原因出现之日起开始转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产权、利益和义务必须同时接受。由于标的物的产权已转移,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如果得到的利益超过所赔偿的
保险金额,应当归保险人所有。同时,如对第三人有
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索赔金额超过其
给付金额的,也同样归
保险人所有,在这点上,它与代位求偿权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