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豁免(Sovereign Immunity of State) ,又称
国家管辖豁免。是指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立法、司法及行政的管辖,但通常仅指不受他国的
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
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得在外国法院被管辖,该国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得被扣押或
强制执行。
信息简介
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豁免受他国管辖,“包括他国的
司法、行政、立法管辖的豁免。”
通常的豁免是指司法意义上的豁免。
豁免权放弃
国家可以自愿地就其某种行为或者
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对其中的某个方面或者某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从司法上说,指不得对一个国家
起诉或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这一实践的法律根据是
主权原则,即各国都是平等独立的,一国不能接受另一国家的统治。也有人认为,由于国家的尊严或者出于礼让的考虑,一国不应对另一国行使管辖。
西方国家从19世纪初起,通过其
司法实践和国内立法,逐渐系统地形成相互给予
管辖豁免的惯例。最初,豁免给予外国的元首,因为他是一个国家的象征;也给予外国的
外交代表和军舰,因为他(它)们执行国家的任务。这种惯例到了19世纪后期已很普遍。后来由于国家参与通常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逐渐增多,
欧洲大陆上有些国家开始实行限制,只对国家的
公法上行为(或称
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给予豁免,而对国家的私法上行为(或称
事务管理权行为)则拒绝给予豁免。因此,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的倾向:
绝对主义倾向,即不问国家从事的是公法上行为还是私法上行为,除非该国放弃豁免,都给予豁免,称绝对豁免。英国是这一倾向的典型。英国国际法权威L.F.L.奥本海(1858~1919)断言对一个外国国家不得起诉。但是后来英国有些法官和学者不再坚持绝对主义。1972年,英国成为《
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的
缔约国,并于1978年颁布了自己的《国家豁免法》,明确地不再采用绝对主义。
美国早年的实践也倾向于绝对主义。19世纪初期,法官J.马歇尔(1775~1835)在“交易号帆船”案的批决中提出“一个君主不受另一个君主管束”的说法。美国国际法学者C.C.海德(1873~1952)关于国家司法豁免的
绝对性也予以肯定。但后来
美国法院逐渐倾向于限制豁免。美国对于一个外国是否享有管辖豁免问题,有一段时期决定于主管
外交事务的国务院的书面意见,一般认为不宜一律给予管辖豁免,但扣押外国政府财产的做法必须避免。1976年,美国颁布了《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外国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享有豁免:①放弃豁免;②在美国从事商业活动;③没收在美国的财产;④涉及在美国的不动产;⑤在美国发生的
侵权行为。除此以外,对
政府船舶行使
留置权(见
担保物权)的
海事请求,外国亦不享有豁免。
苏联和某些
东欧国家一贯主张绝对豁免。早在1929年,苏联公布的一项法令规定,对外国政府所有的财产,非经
部长会议批准,不得予以扣押,但以该外国对苏联财产同样地给予豁免为条件。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载有类似规定。近年来,苏联通过各种场合和形式,主张国家及其机关(主要是在外国的
商务代表处),即使经营商业,原则上享有管辖豁免,除非自愿放弃豁免,或者另有规定。它宁可通过协定或在具体案件中事实上放弃豁免,而不承认法律上不享有豁免。某些东欧国家采取同样立场。
规定
第三世界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较少。在
拉丁美洲,1928年《国际私法公约》规定:各缔约国的法官和法院对于其他缔约国或其元首为被告的民事或商事对人
诉讼案件无权管辖,但明示合意投诉或反诉案件则不在此限。根据
智利、
阿根廷最近向
联合国秘书长提供的材料,它们接受
国家豁免的
基本原则。亚非国家这方面实践不多,比较倾同于给予豁免。
限制主义倾向
即只对外国的公法上行为给予豁免,对它私法上行为所产生的诉讼则可予以受理,称限制豁免。这一倾向从19世纪末已开始出现,到了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更为显著。1892年
国际法学会通过一项
决议草案,规定在外国国家从事商业和其他一些情况下,不给予一般司法豁免。欧洲国家法学家如意大利P.菲奥雷(1837~1914)、法国P.福希尔(1858~1926)等也主张司法豁免只适用于外国国家的主权行为。
1926年,一些欧洲国家和个别拉丁美洲国家在
布鲁塞尔签订了《统一关于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国家所有或由国家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及该国家本身
均应服从与私有船舶同样的责任规则,并应适用同样的法院规则和
诉讼程序。1958年4月,由80多个国家在
日内瓦签订的《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规定,
沿海国有权对在其
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其
内水而通过其领海的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政府船舶加以扣押或执行。苏联等几个国家对此声明异议。1972年5月16日,
奥地利、
比利时、
塞浦路斯、
联邦德国、
卢森堡、
荷兰、
瑞士和英国签订了《欧洲国家豁免公约》,详细地规定国家在什么具体情况下不得主张豁免;法院必须审查引起争端的行为是公法上的主权行为还是私法上的事务权行为,以便决定是否给予豁免。
除上述公约外,一些海运国家也在制订旨在限制豁免的
国内法。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
联大决议,从1978年起,开始考虑草拟“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现在初步编纂阶段。
放弃方式
1、书面文件表示放弃。
3、执行豁免的放弃,也需要国家做出“明示放弃”的
意思表示。
限制豁免从事商业行为本身不意味着豁免权的放弃。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
承认与继承
1、国际法上的承认
即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者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者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①特征:
A.“国家之间、
政府间国际组织”对于“新国家新政府、
交战团体和
叛乱团体”
②表示形式:
A.明示。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方表述
B.默示。建立正式
外交关系、缔结正式政治条约、接受和支持。
A.法律承认:正式的,不可撤销
B.事实承认:权宜做法,不完全、非正式和暂性,模糊并可随时撤销
B.新
政府承认:一国家由于剧烈的
社会革命或者政边而产生新政府才可能带照顾法承认的问题。
注意:与新国家一起诞生的新政府,和正常的国家更迭,都不是政府承认的问题。
单方行为,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
⊙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一国在发生内战时,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承认反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单方面行为。
国家单方面作出的,是一种事实承认。
(1)含义。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这是从“
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
罗马法概念中引申出来的1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实践中,国家
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国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以及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因此主权豁免又经常被称为国家的
司法豁免权。
(2)主权豁免的范围。20世纪以前,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在外国均享有豁免,这称为“
绝对豁免原则”。但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
二战之后,国家大量地参与跨国贸易、金融、投资等商业活动,绝对豁免原则使得外国个人或法人在与国家进行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诞生了“
限制豁免原则”。该理论主张将
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
统治权行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后者享有豁免。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
代表机关
按照《国家管辖豁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能够代表国家主张豁免的机关有:
(1)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
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
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
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3)豁免的放弃。
第一,明示放弃和
默示放弃。前者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合同或声明,事先或事后以明白的语言表达就某种行为或事项上豁免的放弃;后者是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的行为,表示其放弃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辖,包括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等。但国家为主张其
豁免权而出庭阐述立场并不构成豁免的默示放弃。
第二,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
执行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