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于1947年成立国际法委员会,旨在促进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及编纂。委员会由大会所选出34名委员组成,任期五年,每年开会。总体而言,这些委员应代表世界各大法系,并应以个人资格担任专家。委员们从事与国家间关系规则有关的各种事务。
机构简介
国际法委员会是隶属于联合国大会的国际法研究机构。《
联合国宪章》第13条1款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做成建议……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根据这一规定,大会于1947年11月21日通过第174(11)号决议,成立国际法委员会并通过其章程。1949年4月12日,国际法委员会举行了首届年会。
委员会主要参与国际法的起草工作。有些专题是委员会决定的,而有些是由大会提交的。每当委员会完成了一个专题,大会往往召集一个全权代表国际会议,经协商一致通过草案,缔结公约,接着向各国公开签署。
目前,国际法委员会从事包括跨界损害在内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审议。另外一些专题包括:国家的单方面行动、外交保护、对条约的保留、国际组织的责任、国家间共有自然资源以及国际法的分裂,主要关注在国际法多元化和繁荣发展的情况下碰到的新问题。
机构宗旨
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委员会主要关注国际公法,但也有权介入国际私法领域。“逐渐发展”指就国际法尚未订立规章或各国惯例尚未充分发展成法律的各项主题,拟订公约草案;“编纂”指更精确地制定井系统整理广泛存在国家惯例、判例和学说的国际法规则。“编纂”与“逐渐发展”难以截然分开,而是相互结合、密不可分的。
委员会组成
委员会最初有15名成员,1956年增加到21人,1961年增加到25人。1981年,根据大会1981年11月18日第36/39号决议,委员会人数又增加到34人。
委员人选由联合国由各会员国政府提名,经联合国大选产生。委员会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而不是作为其政府的代表。他们必须是公认的在国际法方面具有专长的人士。选举由大会主持,每五年进行一次,可连选连任。候选人中以得票最多并得到出席及投票会员国过半数选举票当选,人数可达规定各区域集团的最高名额,其任期为5年。两次选举之间出现的空额由委员会自行补选。
委员会职能
委员会主要参与国际法的起草工作。有些专题是委员会决定的,而有些是由大会提交的。每当委员会完成了一个专题,大会往往召集一个全权代表国际会议,经协商一致通过草案,缔结公约,接着向各国公开签署。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的精神和《联合国国际法律委员会章程》第15条规定,国际法委会的主要职能包括:第一,国际法的逐渐发展;第二,国际法的编纂。《联合国国际法委会章程》对于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工作方式但委员会在实践中将其结合了以来。
值得注意的是,除国际法委会外,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以及各特设委员会在国际法的编纂方面也发挥了重大作用。
目前,国际法委员会从事包括跨界损害、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审议。另外一些专题包括:国家的单方面行动、外交保护、对条约的保留、国际组织的责任、国家间共有自然资源以及国际法的分裂,主要关注在国际法多元化和繁荣发展的情况下碰到的新问题。
工作方式
委员会一般向大会提出议题,经大会核可后对议题进行研究;或由大会提出议题,交委员会研究。委员会对其工作成果,可采取三种处理方式:
(一)向大会建议签订公约,由大会审议通过或召开国际会议,缔结公约,开放供各国签署;
(二)由大会以决议方式,表示注意或采取宣言等文件形式;
(三)公布成果,不采取行动。
委员名单
委员会由下列委员组成:
阿里·穆赫辛·费塔伊斯·马里先生(卡塔尔)
卡洛斯·阿圭略·戈麦斯先生(尼加拉瓜)
波格丹·奥雷斯库先生(罗马尼亚)
雅库巴·西塞先生(科特迪瓦)
康塞普西翁·埃斯科瓦尔·埃尔南德斯女士(西班牙)
帕特里夏·加尔旺·特莱斯女士(葡萄牙)
胡安·曼努埃尔·戈麦斯-罗夫莱多先生(墨西哥)
克劳迪奥·格罗斯曼·吉洛夫先生(智利)
侯赛因·哈苏纳先生(埃及)
马哈茂德·哈穆德先生(约旦)
查尔斯·切尔诺·贾洛先生(塞拉利昂)
艾哈迈德·拉腊巴先生(阿尔及利亚)
玛丽亚·莱赫托女士(芬兰)
村濑信也先生(日本)
肖恩·墨菲先生(美利坚合众国)
阮洪滔先生(越南)
格奥尔格·诺尔特先生(德国)
尼吕费尔·奥拉尔女士(土耳其)
哈桑·瓦扎尼·恰迪先生(摩洛哥)
朴基甲先生(大韩民国)
克里斯·马伊纳·彼得先生(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埃内斯特·彼得里奇先生(斯洛文尼亚)
阿尼鲁达·拉吉普特先生(印度)
奥古斯特·赖尼希先生(奥地利)
胡安·何塞·鲁达·桑托拉里亚先生(秘鲁)
吉尔贝托·贝尔涅·萨博亚先生(巴西)
帕维尔·斯图尔马先生(捷克共和国)
迪雷·特拉迪先生(南非)
爱德华多·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哥伦比亚)
马塞洛·巴斯克斯-贝穆德斯先生(厄瓜多尔)
阿莫斯·瓦科先生(肯尼亚)
迈克尔·伍德爵士(大不列颠及北爱尔联合王国)
耶夫格尼·扎加伊诺夫先生(俄罗斯联邦)
马新民(中国)
在 2018 年 5 月 1 日举行的第 3391 次会议上,委员会选举耶夫格尼·扎加伊诺夫先生(俄罗斯联邦)填补罗曼·科洛德金先生辞职造成的临时空缺。
秘书处
主管法律事务厅副秘书长兼联合国法律顾问米格尔·塞尔帕·苏亚雷斯先生担任秘书长的代表。法律事务厅编纂司司长休·卢埃林先生担任委员会秘书,并在法律顾问缺席时代表秘书长。首席法律干事阿诺德·普龙托先生和杰西卡·艾尔贝兹女士担任委员会首席助理秘书。高级法律干事特雷沃尔·齐敏巴先生担任委员会高级助理秘书。法律干事戴维·纳诺波利斯先生和弗朗切斯科·梅西内奥先生以及协理法律干事克里斯蒂安·阿尔伯恩女士和巴尔特·施密特·杜依赞特库恩斯特先生担任委员会助理秘书。
出版物
《国际法委员会报告》、《国际法委员会年鉴》和其他文件。
主要活动
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涉及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海洋法、国际环境法、战争法、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国家责任、国家继承等国际法的众多领域。在委员会拟订的条款草案基础上,已缔结了16项国际公约:1.领海和毗连区公约(1958);2.公海公约(1958);3.公海捕鱼及养护生物资源公约(1958);4,大陆架公约 (1958);5.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6.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7.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1963);8.特别使团公约(1969);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10.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3);11.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 (1975);12.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978);13.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3);14.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1986); 15.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1997);16.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8)。这些公约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对国际关系的稳定健康发展也产生了积极作用。
除国际公约外,委员会还就其他专题拟订了条款草案,包括国家权利义务宜盲草案;纽伦堡法庭组织法及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国际法原则;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消除未来无国籍状态公约草案;仲裁程序示范规则;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关于外交信使和没有外交信使护送的外交邮袋地位的条款草案及其任择议定书草案;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条款草案;关于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的问题条款草案,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以及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预防危险活动造成的越境损害)。这些条款草案,对国际法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2003年第55届会议上,国际法委员会审议的专题有:外交保护,国际组织的责任,条约保留,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危险活动引起跨界损害所致损失的国际责任),国家单方面行为,共享自然资源和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
关于“外交保护”专题,委员会在2003年第55届会议上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四份报告,报告讨论了对公司和股东以及其他法人的外交保护问题,并将涉及上述问题的三条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委员会还就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当地救济的定义、要求的分类和当地救济原则的例外通过了三条条款草案。
关于“国际组织的责任”专题,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一份报告,报告讨论了国际组织专题的工作范围、国际组织的定义和责任的一般原则。委员会就这三个问题通过了三条条款草案。
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危险活动引起跨界损害所致拥失的国际责任)”专题,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一份报告,报告讨论了损失分担的法律制度,分析了各种法律文书中规定的责任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结论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设立了一个工作组协助特别报告员对本专题进行研究。
关于“条约保留”专题,委员会就撤回和修改保留通过了11项准则草案。委员会还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八份报告,并将关于撤回和修改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五项准则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审议。
关于“国家单方面行为”专题,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六份报告,报告主要讨论了承认作为国家单方面行为的有关问题。委员会就专题的范围和工作方法做出了三项决定,即先研究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单方面行为,这种行为是国家通过单方面声明旨在设立国际义务或产生其他国际法律效果的行为;研究还将涉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产生与前项类似的国际义务或法律效果的行为。专题工作组将就第一项所指的单方面行为提交带有评注的条款草案,就第二项所指的国家行为先研究国家实践,并在适当时拟订指南或建议。
关于“共享自然资源”专题,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一份报告,报告讨论了专题的背景,建议专题范围宜限定于研究封闭跨界地下水、石油和天然气,并从封闭跨界地下水着手工作。
关于“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专题,委员会就“特别法”和“自成一体的制度”进行了初步讨论。委员会还制定了专题的五年规划。
委员会还与国际法院、美洲司法委员会、亚非法律协商组织、欧洲法律合作委员会和国际公法法律顾问委虽会进行了例行的信息交流。
起源背景
国际法发展与编纂的起源和背景 通过重述现行规则和制订新规则来发展国际法的思想不是近代才出现的,在18世纪最后二三十年,杰里米· 边沁就提议编纂整个国际法,尽管他是本着一种空想的精神提出这一建议的。自那以后,个人、学术团体和各国政府为国际法的编纂作出了许多尝试。
国际法发展与编纂的起源和背景
对于“编纂运动”― 这种尝试有时被称为编纂运动― 的热情一般说来是出于这样一种信念:成文国际法可以通过填补法律的现有空白,及精确地阐述其实际应用尚未确定的抽象一般原则,来消除习惯国际法的不确定因素。
尽管确实只有得到各国政府承认的具体条文才能直接构成成文国际法的实体,但私人为编纂工作作出的努力,即各种团体、机构和学者从事的研究和提出的建议,也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国际法研究院、国际法协会(二者均成立于1873年)和哈佛国际法研究部(建于1927年)草拟的各项法典草案和建议,它们为召集各种外交会议,通过具有造法性质的一般性多边公约的工作提供了便利。
在政府间就具有普遍意义和永久意义的法律问题制定规章可以说始于维也纳会议(1814 一1815年举行),在该会议上,1814年巴黎条约的签署国通过了关于国际河流制度、废除奴隶贩卖和外交使节等级的条款。自那以后,在外交会议上就许多其他问题制定了国际法律规则,如陆地和海上战争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统一国际私法,保护知识产权,管理邮政和电信、航海和航空的管理及各种其他国际性的社会和经济问题。
尽管许多这些公约是彼此孤立的,只涉及特定问题,有时仅适用于某些地理区域,但其中很多公约都是各国政府在历次国际会议上不断努力通过缔结多边公约发展国际法所产生的结果。
例如保护工业产权是1880年以来历次会议讨论的主题,有关该主题的巴黎公约首先在1883年3月20日获得通过,后来逐渐经过六次修订。同样,1949年8月12日通过的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四项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6月10日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中对国际法的编纂就是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红十字公约》的直接延续。
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和平会议借鉴了前几次有关战争法问题会议的工作和经验及一些国家政府以前和平解决争端的实践,就若干重要公约取得了一致意见,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法的编纂运动。然而,1 907年的第二次和平会议感到在它之前没有为其讨论做好充分准备,所以建议在预定召开第三次和平会议的大概日期之前两年成立一个筹备委员会,“其任务是,搜集提交给和平会议的各种建议;确定哪些问题业已成熟,可以写进一项国际规章以及草拟一个计划,各国政府应有足够的时间对其作出决定,以便有关国家可对其进行认真的研究”。 在第三次和平会议的准备工作正在进行之时,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
国际联盟的编纂会议 1924年9月22日,国际联盟大会通过一项决议,设想创立一个称为国际法逐渐编纂专家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其人员组成应能代表“世界主要文明形式和主要法律体系”。随着这项决议的通过,政府间为促进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作出的努力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由17 名专家组成的该委员会将草拟一个“以国际协定加以规定最适宜也最有可能实现”的问题的清单,然后研究各国政府就这一清单提出的意见并就“足够成熟”的问题及准备召开会议解决这些问题应采取的程序提出报告。这是在世界范围内第一次尝试对所有领域的国际法进行编纂和发展,而不仅仅是就个别和具体的法律问题制定规章。
国际联盟的编纂会议
大会在同各国政府和国联行政院进行一些协商后,在1927年决定召开一次外交会议,对专家委员会认为“足够成熟”的五个专题中的三个进行编纂,这三个专题是: (1)国籍,领水和(3)国家对外国人的人身或财产在其领土内所受损害承担的责任。该次会议的准备工作交给由五人组成的筹备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起草可作为“讨论基础”、指明意见一致或意见分歧之处的报告,但它将不像专家委员会建议的那样负责起草公约草案。
1930年3月13日至4月12日在海牙召开了编纂会议,47 个国家政府的代表参加了这一会议。但是会议的工作只产生了关于国籍专题的国际文书。该次会议未能就领水或国家责任专题通过任何公约。尽管该会议暂时通过了关于领水的某些条款草案,但就国家责任问题,甚至连一项建议都未通过。那些暂时通过的关于领水的条款草案后来由于各国政府对其予以承认,认为它们重申了现行国际法,因此产生了重大影响。
1930年以后,国际联盟未在编纂国际法方面进行其他的尝试。但是,1931年9月25日,国联大会通过了一项关于编纂程序的重要决议,其主要精神是增强各国政府在编纂过程每一阶段的影响。这一基本精神后来体现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章程,同时纳入章程的还有该决议提出的一些其他建议,如由一专家委员会起草公约草案和同国际和国家科学机构密切协作等。
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草拟和执行
参加草拟《 联合国宪章》 的各国政府中绝大多数都反对赋予联合国制定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立法权力。因而,它们也必然拒绝接受赋予大会通过某种多数票形式规定各国应遵守某些一般性公约的权力的建议。然而,它们却强烈支持赋予大会比较有限的研究与建议权,这便导致通过了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 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1947年1月31日,大会在其第一届第二期会议上通过了第94 (I)号决议。规定成立国际法逐渐发展与编纂委员会,有时被称为“十七国委员会”。该委员会奉命审议为履行大会按照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责任拟建议采取的程序。
该委员会在1947年5月12日至6月17日期间共举行三十次会议并通过了一项报告,建议成立一个国际法委员会,并提出一些旨在作为该委员会章程基础的规定。”
该委员会详细讨论了有关国际法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范围、职责及工作方法等若干重要原则问题。该委员会一些成员认为,在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他们指出,无论是逐渐发展还是编纂,都有必要缔结国际公约工作成果才能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然而,其他多数成员则认为,编纂和逐渐发展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尽管他们对这两个概念应以何者为重点意见尚有分歧。
至于国际法委员会的构成,该委员会的多数成员赞成这样的意见,即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不应为政府代表,而应作为公认胜任的国际法界人士以个人身份担任委员。尽管该委员会一些成员强调指出提议成立的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的学术性和非政治性,但是,该委员会多数成员则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进行应始终同各国政治当局密切合作,应由大会决定对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的草案采取何种行动。
在大会第二届会议上,第六(法律)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赞成成立一个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委员会的一个小组委员会拟订了国际法委员会章程草案。1947年11月21日,大会通过第17(II)号决议,建立国际法委员会,并通过了该委员会章程。自那以后,大会在该委员会和各国政府的分别倡议下,又先后通过了四项决议,对该章程进行了修改。目前的该委员会章程案文转载于附件一(第148页)。
按照该章程的有关规定(第3至第10条), 1948年11月3日,举行了国际法委员会的第一次选举,该委员会于1949年4月12日召开第一届年会。
政府关系
各国政府在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工作的每一阶段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就各个政府而言,它们分别在委员会工作开始时提供资料,并对其草案发表评论,就各国政府集体而言,它们有时决定一项工作是否开始或置于何等优先地位,并一直工作的结局作出决定。
(a)同各国政府的直接关系
委员会章程载有旨在使各国政府在委员会工作的每一阶段都有机会表明其意见的规定。因此,在逐渐发展工作方面,第16条(c)款要求委员会在工作开始时同各国政府寄发调查表,请它们提供与工作计划所列项目有关的资料与情报,第16条(g)款要求印发委员会的文件,文件将载有委员会草案并附带解释、补充材料和各国政府在对调查表进行的答复中所提供的资料。第16条(h)和(i)款接着又请各国政府提供有关这一文件的评论,而且委员会在拟订最后草案时,必须参照这些评论。关于编纂工作的第19、21和22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实际上,各国政府就特定专题提供的资料和评论有时数量会很有限。1958年,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出,它“几乎可以肯定地说,它的工作往往由于在获取和处理各国政府的评论的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足而受到妨碍”,因此,它决定给予各国政府更多的时间来起草其评论。各国代表团在第六委员会每年就委员会提交给大会的报告进行的辩论中发表的评论是对这些书面评论的补充。
在委员会将关于某一专题的最后草案提交大会后,大会通常都要求得到各国政府有关该草案的评论。大会第六委员会在召开外交会议前对该专题进行进一步审议时,或者在由大会本身对公约进行拟订(如特别使团、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和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时,或被请求就有关专题起草公约的外交会议对公约进行拟订时都要审议这些评论。偶尔也请各国政府在召开外交会议前提出其对该委员会条款草案的修正意见(如条约法)。这些修正意见随后送交给外交会议。
(b)同大会的关系
尽管委员会章程并未作出规定,但委员会自第一届会议以来,都向大会提交一项有关每届会议工作情况的报告。第六委员会每年都审议委员会的报告,这种已经确定的惯例促进了大会同该委员会现有关系的发展。
大会通常根据六委的建议,请求国际法委员会研究或继续研究若干专题,或优先处理国际法委员会本身业已选定的专题中的某些专题;大会曾拒绝,或推迟就国际法委员会的某些草案和建议采取行动;大会曾决定召集外交会议以研究和通过委员会拟订的公约草案;大会也曾决定审议和通过委员会起草的公约草案。
在作出这些集体决定前,有时常常要对大会及其第六委员会在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中应起的适当作用进行讨论,这些决定有时也引起这方面的讨论。这类辩论以及由此产生的若干决议便逐步形成了这两个机构间工作关系的总的格局。
此外,第六委员会也在努力改进其本身审议国际法委员会报告的方法,以便为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有效的指导。例如,大会在1987年举行的第四十二届会议上,在其第42/156号决议中决定,第六委员会将在1988年大会第四十三届会议开始时,就设立一个其性质和任务有待确定的工作组问题进行协商,该工作组将在就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举行辩论时召集会议,以促使对国际法委员会议程上的一个或多个专题进行集中的讨论。大会在其以后的第43/169号,44/35号,45/41号,46/54号,47/33号,48/31号和49/53号决议中,建议继续努力改进第六委员会审议国际法委员会报告的方式,以期对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有效的指示。
秘书长负责将大会有关会议的决议及第六委员会关于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报告和记录正式转交给国际法委员会,或在适当情况下向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提供。
第六委员会在向国际法委员会分配专题或确定某些专题为优先次序时曾指出总的政策方针,并运用其判断力来断定应对国际法委员会的最后草案和建议采取何种行动。然而,六委倾向于很有节制地行使这种政策监督。尽管国际法委员会是大会的一个附属机构,但是六委仍然普遍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即国际法委员会应有很大程度的自主权,大会不应对其下达详细的指示。另一方面,委员会在其每届会议上,都充分考虑到大会向其提出的建议和六委就委员会总的工作或其具体草案提出的意见。
六委尽管认真地审议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却从未就其临时草案的形式或内容的改动作出过确切的指示,而且在编纂工作进入最后阶段前,在正常情况下,也就是通过相应的编纂公约前,不对委员会提出的最后草案进行修改。对该委员会最后草案如果进行修改也是交给受托拟订公约的机构负责.
有两次,即在处理“特别使团”和“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草案”两个专题时,第六委员会本身受托担负拟订公约的任务,以便使这两项公约得到大会的通过。在拟订公约过程中,第六委员会大致上是参照发挥一个法典编纂会议的作用,它详尽地研究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每一项条款草案的规定,并作了一些修改。大会随后通过了第六委员会拟订的特别使团公约和有关该公约的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的案文;以及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案文。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确保国际法委员会和第六委员会之间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的办法。每年都有一些国际法委员会的委员由其本国指派到第六委员会担任代表。当选为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的人中有许多曾担任过其国家在第六委员会的代表。国际法委员会的主席也出席第六委员会会议以介绍该委员会的报告。大会还经常邀请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某一专题的特别报告员作为咨询专家出席负责拟订相应的编纂公约的机构的讨论。那些最后将国际法委员会的条款草案定稿并作为公约通过那些草案的国际会议一向都对委员会在法律编纂和逐渐发展方面作出的努力给予表扬。
同其他机构的关系 委员会章程的一些条款设想国际法委员会可能同各种其他机构建立关系,包括官方和非官方机构。例如第17条第1 款授权“大会以外的联合国主要机构、专门机构或根据政府间协定成立以鼓励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为宗旨的官方机构”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和公约草案供其审议。第17条第2 款允许委员会向这些机构寄发调查表,征求它们对其逐渐发展工作的意见。第25条第l 款授权该委员会“……就任何问题向主管该问题的联合国机构进行协商”。此外,第26条第1款授予了该委员会“与任何官方或非官方的国际或国家组织进行协商”的一般权力。然而,委员会委员一般不赞成同国家官方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同其他机构的关系
委员会在其1950和1951年的第二和第三届会议上得悉,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了两项决议(1950年7月17日第304D(Xl)号决议和1950年8月11日第319BIII(Xl)号决议),该理事会在这两项决议中请委员会研究两项主题:已婚妇女的国籍和消除无国籍状态。委员会结合1949年已经选定编纂的“国籍,包括无国籍问题”这一综合专题,研究了这两个主题。
章程第26条第4款特别确认“有必要与泛美联盟一类职在编纂国际法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按照其章程的这项规定,委员会同美洲法律委员会、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欧洲法律合作委员会和阿拉伯国际法委员会建立并保持了合作关系。
同中国的关系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国际法专家于1982年开始参加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先后有倪征嚷、黄嘉华、史久镛、贺其治、薛捍勤(女)等数位知名国际法专家当选委员会委员。现任中国籍委员中国驻荷兰大使薛捍勤女士是国际法委员会成立50多年来首位女委员。
相关公约
国际法委员会章程
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
宣言与公约
公约
关于海洋法的公约及任择议定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1958年)
公海公约 (1958年)
浦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1958)
大陆架公约 (1958年)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签字议定书 (1958年)
减少无国籍状态
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1961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及任择议定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961年)
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 (1961年)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之任择议定书 (1961年)
特种使节公约及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之任择议定书 (1969年)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任择议定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1963年)
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 (1963年)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1963年)
特别使团公约及任择议定书
特别使团公约 (1969年)
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 (1969年)
维也纳条约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969年)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联合国大会1973年12月14日通过的第3166(XXVIII)号决议(1973年)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1973年)
核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第一届会的报告书第一篇 (1949年)